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乙○○係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2月初向原告表示為購買房屋,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應允之,並將原告於豐原中正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告,被告嗣於98年
2月2日持A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A帳戶提領80萬元,並於同日將80萬元匯入乙○○於神岡岸裡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B帳戶)內;復於98年2月23日持B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B帳戶提領60萬元,其中40萬元於同日匯入訴外人即被告女兒 蔡伊婷 於前鎮加工區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其餘20萬元現金由被告取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曾向原告借款,係乙○○向被告表示因其與原告年紀老邁,希望被告購屋後與被告同住,然因被告本身經濟能力有限,本無意另外購屋,乙○○遂應允贈與購屋基金,並於98年2月23日自B帳戶內提領60萬元,將其中40萬元存入C帳戶,另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購屋後,原告及乙○○亦搬至該屋與被告同住,因原告與乙○○均已年邁,行動不便無法上下樓梯,被告除為原告及乙○○添購床、冷氣、電動車、日用品,並房屋一樓加裝衛浴設備及無障礙設施,另為盡孝心而購置按摩椅,倘本院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被告亦得以購置上開物品及設施所支出之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A帳戶於98年2月2日經提領80萬元,該80萬元於同日匯入
B帳戶。㈡B帳戶於98年2月23日經提領60萬元,其中40萬元於同日匯入C帳戶,其餘20萬元現金由被告取得。
五、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如係個案單純因當事人陳述能力不佳,以致於發生舉證困難之情形,則不屬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末按消費借貸固非要式契約,雖不以書立借據、字條為必要,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60萬元,並交付60萬元予被告等情,被告對於原告申設之A帳戶於98年2月2日經提領80萬元,該80萬元於同日匯入乙○○申設之B帳戶;B帳戶於98年2月23日經提領60萬元,其中40萬元於同日匯入被告女兒蔡伊婷申設之C帳戶,其餘20萬元現金由被告取得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取得60萬元之事實固可認定,惟依前述說明,原告尚應證明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乙情,雖以證人乙○○到庭
證稱: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作為購屋的頭期款,並未約定利息,被告表示將標會清償借款等語為其論據。然證人乙○○係原告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證人乙○○與被告另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繫屬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40號),亦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2頁),依證人乙○○與兩造之親屬、利害關係,其證詞之真實性,已難遽信,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僅憑證人乙○○之證詞,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2月2日將A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
給被告,被告辦理轉帳時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證人乙○○證稱:其與 蔡來發 於98年2月2日從A帳戶提領8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B帳戶,後來只有拿60萬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卷99、100頁)。足見,從原告申設之A帳戶提領之80萬元,係先匯入乙○○申設之B帳戶,並非直接匯入被告女兒蔡伊婷之C帳戶或由被告直接取得現金。衡情,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亦因此而交付A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予被告,被告豈有不直接將借款提領後存入自己或蔡伊婷之帳戶,而由蔡來發與乙○○辦理提款後,先將80萬元匯入乙○○申設之B帳戶之理。被告取得60萬元既係從乙○○申設之B帳戶提領而來,自難認定該60萬元之性質係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之借款。又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交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僅有「借貸」一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是以,
A、B、C帳戶提領、匯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其取得60萬元係乙○○贈與其作為購屋之用
乙節,被告雖未舉證證明,然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贈與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為真,自不得以被告抗辯之贈與事實無法證明推論原告之主張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消費借貸有合意及被告女兒蔡伊婷之C帳戶匯入40萬元、被告取得20萬元現金,確屬借款之性質,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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