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致積欠各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559,774元,及高雄銀行有擔保債務660,875元,合計2,220,649元,嗣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遂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務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每月償還21,320元之方式清償債務。聲請人原任職於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一職,每月薪資34,000元,98年6月起任職於海寶餐廳,平均每月薪資35,916元,惟因需負擔個人生活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家庭必要開銷合計34,543元,而於96年5月間因籌措不出協商月付金而毀諾,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衡諸債之關係,既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且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造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於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而履行債務及行使權利。由此角度視之,上開條文中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僅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情形,例如僱佣之公司倒閉、被裁員、因病無法工作等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收入;減薪、降級、調職致收入減少;結婚、生子或家屬患病等致支出增加;物價工資上漲而成本增加、業積減少、不景氣生意慘淡等致收益減少等情形。又依上揭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只有在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有上開所述收入或收益減少等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且於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權人利益,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張,應不予准許。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者,雖可聲請更生,惟仍須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現今每月薪資約35,916元,其積欠無擔保及有擔
保債務之債權人共2,220,64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高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管理費收據、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96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水電費通知及收據、戶籍謄本、 江端峰江姿璇江長明 等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國民住宅貸款契約、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依協商內容,應按月償還21,320元之事實,有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未成年子女2名須待扶養一事,其於93年4月30日與前配偶江端峰離婚,雙方約定長女江姿璇(00年0月00日生)由前配偶監護扶養,長男江長明(00年0月00日生)則由聲請人監護扶養,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有按月支出該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應可採信。又聲請人現任職於海寶餐廳,每月薪資約35,916元,其於95年度至97年度全年總收入分別為217,125元、449,934元、426,907元,其95年度至97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8,094元、37,495元、35,576元,且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筆,價值約812,603元,有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顯見其之收入係逐年增加,而於毀諾當時亦無明顯變動,就其還款之能力當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就此謂伊毀諾係有不可歸責事由並不足採。再者,在聲請人已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斟酌維持聲請人及其所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要求,以及聲請人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費,則依聲請人所居住之高雄市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及其應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以每年免稅額77,000元除以12個月為基礎(77,000÷12=6,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收入,於扣除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之費用後{35,916-11,309-〔(6,417×2)÷2〕=18,190},每月雖尚餘18,190元,惟仍不足以清償每月協商金額21,
32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意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者,雖可
聲請更生,惟仍須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以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查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00日生),以其目前每月收入35,916元,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11,309元,及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417元後,尚有餘款18,190元可供運用,若將餘款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2,220,649元(2,220,649÷18,190=122),雖需10年餘始能清償完畢,然聲請人既有固定之收入,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屆至前尚無不能清償所欠債務之情形。再者,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可供變賣清償上開債務,以求降低債務總額,減輕每月償還金額之方法,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雖其於96年5月間毀諾係因客觀收入不足,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然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扣除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後,尚餘18,190元可供用以清償債務,其所積欠之債務約需10年餘即尚在聲請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前即可清償完畢,是故,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不符合更生之要件,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李佳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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