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6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77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士簡卷第13至1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