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姿宜
陳澤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姿宜於民國108年2月17日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飲用酒精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後載告訴人 李玉梅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勝利路326巷47弄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被告陳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勝利路326巷47弄由東往西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停」標線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被告兼告訴人潘姿宜先行,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李玉梅受有臉部擦傷、左側髖部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潘姿宜則受有頭部創傷併顏面挫傷、左手尺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姿宜、陳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李玉梅、被告兼告訴人潘姿宜、 陳澤均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