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541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劉淼超
相對人 徐炘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544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另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及聲明均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述向聲請人申辦之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3,440元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事實,固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內部催收記錄,依其記錄內容,姑不論屬聲請人自行製作,且此亦僅可認為相對人有信用卡未依約繳款而有遭聲請人之員工以電話或簡訊、發函聯繫,卻仍未果等情事,尚難據此認定有聲請人所指可以直接認定相對人有堅決表示拒絕給付、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形,亦不能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致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存在。
㈢從而,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