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02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甲○○應再給付丙○○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丙○○之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2分之1,餘由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方面:
壹、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2項之訴廢棄。
㈡甲○○應再給付丙○○新臺幣(下同)3,107,447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伊於訴外人乙○○傷害伊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判處徒刑後,與甲○○商討請求乙○○賠償乙事,甲○○知悉伊經濟狀況不佳,建議伊提起刑事上訴,利用刑事上訴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以期免繳裁判費,並於交付伊之名片背面書寫「藉上訴程序,以達金錢賠償或政府補償之目的」等語,伊聽其建議,於90年7月11日同時簽立民、刑事委任狀,委任甲○○代理伊對乙○○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並交付律師費60,000元。伊委任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乙事,業經多次陪同伊前往與甲○○商討訴訟事宜之伊丈夫即證人 黃中輝 證述甚詳,並與律師對牽涉民事賠償之刑事案件,為免繳納裁判費,均建議當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實務相符,足徵伊確係委任甲○○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
㈡伊在空白之民刑事委任書上簽名,民事委任書上記載「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等語,係甲○○嗣後自行填寫,不得以民事委任狀上記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等語,即認伊係委任甲○○向桃園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又伊在原審提出之委任狀影本係伊向桃園縣政府影印而來,並非甲○○交付予伊。
㈢伊委任甲○○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上訴及附帶民事
訴訟,而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係同一件案件,兩造約定律師費60,000元,無違常情。
㈣伊委任當時,即已支付甲○○律師費60,000元,又伊為向桃園
縣政府原住民委員會聲請訴訟費用補助金,事後要求甲○○補開之單據,不得遽以收據上記載日期為92年7月11日,遽認伊委任當時並未支付律師費。
㈤伊委任甲○○起訴時,有約明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0,000元,伊並將附帶民事賠償所需之資料(如醫療、看護收據及工作證明)交給甲○○處理。
㈥依甲○○不爭執之93年12月15日伊致甲○○之電話譯文可知,
90年7月間伊確有委任甲○○對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交付相關醫療費收據及診斷書予甲○○,甲○○多次自認其有疏失,且願意賠償及退還律師費。
㈦甲○○受委任時,並未告知伊有關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將屆滿。
㈧伊委任甲○○依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乙○○賠償,而附帶民
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故伊委任當時,僅支付甲○○60,000元律師費,而未繳納裁判費及郵費。
㈨甲○○明知伊對乙○○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仍於93年9月間自費代繳裁判費20,800元,代理伊對乙○○提起侵權行為訴訟,起訴狀所附之刑事判決,亦非伊受害之刑事判決,藉以作為有提起民事訴訟之證據,其欲蓋彌彰之作法,更突顯其受任處理委任事務,確有明顯疏失。況且甲○○於原審94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業已自認其處理過程有過失。
㈩伊於原審主張伊對乙○○之損害賠償債權為醫療費9,224元、
看護費56,000元、勞動力減損1,935,04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及律師費60,000元,共計4,060,237元,原審判決伊得向乙○○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9,224元、看護費56,000元、勞動力減損1,842,223元、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共計2,657,447元,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看護費、勞動力減損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750,000元過低,應以1,500,000元為當,故伊對乙○○之金錢債權應為醫療費9,224元、看護費56,000元、勞動力減損1,842,22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3,407,447元,扣除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之300,000元,甲○○應再賠償伊3,107,447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要旨,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祇須如無妨礙之事實,利益通常可取得已足,並不以如無妨礙之事實,利益必可取得為必要。甲○○未代理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致伊對乙○○之民事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伊對乙○○之損害賠償債權即為伊所受之損害,亦即伊對乙○○有多少損害賠償債權,甲○○皆應如數賠償,乙○○是否有償債能力及伊能否全數獲償,皆不影響伊賠償之範圍。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3年12月15日丙○○與甲
○○之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中輝,聲請勘驗93年12月15日丙○○(電話號碼:0000000)致甲○○(電話號碼:0000000)之電話錄音內容。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部分,丙○○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伊接受丙○○委任當時,並未建議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而係斟酌審級利益,建議丙○○向桃園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此觀民事委任狀記載委任狀提出之法院為桃園地院民事庭即明,可見丙○○係委任伊向桃園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㈡伊填寫委任狀,交給丙○○簽名後,留存正本,影本交給丙○
○,丙○○並非在空白之委任狀上簽名,其對民事委任狀上記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等語,並非不知情,其主張在空白之民事委任書上簽名,民事委任書上記載桃園地院民事庭,係甲○○嗣後自行填寫,不得遽認伊係委任甲○○向桃園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不可採。
㈢丙○○於90年7月11日委任伊提起民事訴訟,同年月13日委任
伊提起刑事上訴,約定律師費民事部分50,000元,刑事部分10,000元,裁判費20,340元,丙○○先給付刑事部分律師費10,000元,至於民事部分律師費及裁判費,待丙○○籌到資金後再支付,惟丙○○於取得桃園縣政府原住民委員會發給之訴訟律師費用之補助金後,始於92年7月11日支付伊民事部分律師費,有伊出具之律師費收據日期記載「92年7月11日」為憑,上開收據並未標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伊事後補開,丙○○主張其委任時即支付律師費60,000元,收據係其要求甲○○事後補開,作為向桃園縣政府原住民委員會聲請訴訟補助之單據云云,並不可採,丙○○委任當時,未支付伊律師費及民事裁判費,伊亦無代墊裁判費之必要,伊未代理丙○○提起民事訴訟,自無過失。
㈣伊未見過證人黃中輝,又90年間之律師費,一審為50,000元、
二審(高等法院)為60,000元,證人黃中輝證稱丙○○委任伊提起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律師費用共60,000元等語,與律師收費行情出入甚大,並不可採。
㈤丙○○委任伊時,僅簽立委任書,並未將相關求償單據交付伊。
㈥伊不爭執93年12月15日丙○○致伊之電話譯文,惟伊訴訟處理
過程是否有過失,應由桃園律師公會裁決,公會未裁決前,伊並無過失。
㈦委任當時,丙○○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有5個多月才罹於時效,伊並無告知丙○○時效將屆滿之必要。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原住民委員會調取丙○○於90至92年度申請訴訟費用補助之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乙○○於88、89年度之財產歸戶資料,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詢94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計算依據,及向桃園地院函調該院93年度訴字第11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理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主張:伊於88年12月間遭乙○○持刀砍殺,致身體多處
嚴重受傷成殘,乙○○犯行雖經桃園地院以殺人未遂罪處徒刑在案,但伊認判刑過輕,經人介紹與甲○○商討該案後,甲○○建議得聲請上訴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伊 將相關民事求償單據交甲○○處理,甲○○並告知伊將得請求數百萬元之賠償,伊遂於90年7月間委請甲○○代理伊對乙○○提出刑事上訴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並依甲○○之要求給付60,000元律師費,詎委任後,甲○○未代理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致伊對乙○○之民事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受有喪失醫療費9,224元、看護費56,000元、勞動力減損1,842,22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3,407,447元債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求為命甲○○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丙○○於原審請求甲○○應賠償伊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法行使之損害,醫療費9,224元、看護費56,000元、勞動力減損1,935,04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及律師費60,000元,共計4,060,237元及利息,原審判決伊得向乙○○之金額為醫療費9,224元、看護費56,000元、勞動力減損1,842,223元、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共計2,657,447元,參酌乙○○之償債能力,認定丙○○上開債權喪失所受之損害為300,000元,判決甲○○應賠償丙○○300,000元及利息,駁回其餘,甲○○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丙○○僅就醫療費9,224元、看護費56,000元、勞動力減損1,842,22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3,407,447元,於扣除原審所命甲○○給付300,000元之餘額3,107,447元部分提起上訴)。
甲○○則以:丙○○委任伊向桃園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但因丙○○未支付伊律師費及裁判費,伊亦無代墊裁判費之必要,故伊未代理丙○○提起民事訴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乙○○於8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丙○○居處,欲與丙
○○重修舊好,因求歡遭丙○○拒絕,而自其小客車上取出預藏之開山刀朝丙○○頭、手等部位砍擊,致丙○○身體受有顏面、頭皮、右耳、兩手前臂多處切割傷、右臉深割裂傷併右耳近切除,右手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診斷證明、桃園地院90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殘障手冊,原法院卷5-7、30-36、77頁)。
㈡乙○○上開行為,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最
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686號判決駁回乙○○之上訴,而乙○○因殺人未遂等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最高法院判決書查詢、桃園地院90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原法院卷11、30-36頁)。
㈢丙○○於90年7月5日間接獲桃園地院刑事庭對乙○○上開行為
之刑事判決(案列該院9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因不服該判決及未獲乙○○賠償其損害,乃於90年7月11日委任執業律師之甲○○處理其與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及聲請檢察官對該桃園地院刑事判決為上訴之事宜,雙方並約定甲○○處理上開民刑訴訟事務之報酬為60,000元,而該報酬業據丙○○支付完畢,甲○○於交付丙○○之名片背面書寫「藉上訴程序,以達金錢賠償或政府補償之目的」等語(委任狀、上訴聲請狀、名片,原法院卷8-9、23、26-29、44頁)。㈣甲○○受上開事務之委任後,關於民事訴訟求償部分,並未即
為丙○○向桃園地院民事庭或上開刑事案件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出民事訴訟,亦未為其他向乙○○追償上開賠償義務之行為。
㈤93年間丙○○以甲○○未善盡受任人管理義務為由向甲○○所屬桃園律師公會申訴。
㈥甲○○於獲知丙○○申訴後之93年9月16日,向桃園地院民事
庭以丙○○名義對乙○○起訴,請求 張某 賠償丙○○因前揭侵權行為所受之慰撫金2,000,000元,並於同年月17日先自費代繳該案裁判費20,800元,該事件嗣經桃園地院(案列93年度訴字第1180號)於93年11月30日以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㈦丙○○於93年12月15日就甲○○受任處理事務過失及上開甲○
○以其名義對乙○○起訴乙事,與甲○○通話討論,內容如丙○○於本院提出之譯文(通話譯文,本院卷44、45頁,錄音光碟外放)。
㈧丙○○因上開傷勢就醫治療,自行支出醫療費用9,224元及看護費用56,000元(醫療費用收據,原法院卷12-13頁)。
㈨丙○○發生上開事故時年齡為36歲1個月(00年00月00日出生)(障礙手冊,原法院卷7頁)。
㈩丙○○因上開不法侵害而減縮之勞動能力比例,經長庚醫院林
口分院鑑定結果,以其右手一至五指彎曲伸展機能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06項,殘廢等級為第8級(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4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94年11月15日(94)長庚院法字第1069號函,原法院卷77、104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雖均記載屬障害項目第107項,惟丙○○係右手一至五指彎曲伸展機能喪失達2分之1以上,依卷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法院卷46-62頁】,應屬殘障等級為第8級之障害項目第106項,蓋若為第107項,則殘廢等級應係第9級,但診斷證明書記載殘障等級為第8級,可見有關障害項目第107項之記載應係誤繕)。
乙○○迄未賠償丙○○,其在事故發生前係從事板模工作,未
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並無任何資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法院卷38-39頁、本院卷64頁)。
甲○○自69年7月起即擔任執業律師(法院登錄資料,原法院卷93頁)。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25條亦規定甚明。查,⒈甲○○係受丙○○之委任處理對乙○○民刑事訴訟事務,並受
有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項㈢),縱如甲○○所言,其於受任時,丙○○僅交付約定律師費之一部,係於申請原住民訴訟救助後始交付其餘,惟並無礙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係屬有償契約,且益證甲○○受有報酬之事實,是甲○○對於其受任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而甲○○於受任後,關於民事訴訟求償部分,並未即為丙○○向桃園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受上開刑事案件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亦未為其他向乙○○追償上開賠償義務之行為,迨93年間丙○○向甲○○所屬桃園律師公會申訴後,甲○○始於93年9月16日以丙○○名義對乙○○向桃園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列該院93年度訴字第1180號),因被告乙○○抗辯丙○○上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桃園地院即以此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項㈣、㈤、㈥),並經調取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甲○○雖辯以丙○○當初所委任處理者,係向桃園地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訴訟,而因丙○○未同時交付提出該民事訴訟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郵票費合計20,340元,致其無法提出訴訟云云。惟查,⑴丙○○主張其委任甲○○時,係聽從甲○○之建議,欲利用刑
事上訴程序,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以期免繳裁判費等情,核與黃中輝即丙○○之夫於本院證稱:「‥‥我陪她(指丙○○)去了(甲○○律師事務所)大約2次,第1次陪同去談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問題,‥‥他說這件案子可以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必繳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51頁),及丙○○於原審提出由甲○○交付之名片背面上書寫「藉上訴程序,以達金錢賠償或政府補償之目的」等文字吻合,再參酌:①甲○○於本院自承:「(當時丙○○的經濟狀況是否了解?有無能力繳納律師費、裁判費?)了解,她也知道本件只能等判決書下來後請縣政府補助,她連律師費都沒有辦法繳,裁判費也沒有辦法繳,‥‥」等語(見本院卷34頁),其既然知悉丙○○無力負擔裁判費,依其專業常識怎可能未建議丙○○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救濟,以免繳裁判費呢;②甲○○於93年12月5日與丙○○通話中多次言及「我過失是很大」、「我當然錯啦!就是錯啊!」、「我的錯誤過失都造成」、「我也不會逃避責任說不理不睬啦!該賠一定要賠,該退一定要退」、「我在桃園地方法院給你打這個民事賠償官司(指上述不爭事項㈥之甲○○以丙○○名義起訴之損害賠償事件)」等語(見本院卷44、45頁),卻從未提及係因丙○○未繳裁判費等歸責事由,足徵丙○○確係委任甲○○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⑵甲○○雖舉丙○○簽名之民事委任書,以其上書寫「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民事庭」,辯稱:其係受委任向桃園地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訴訟,而非於刑事上訴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丙○○固曾於民事委任書及刑事委任狀上簽名,惟此係委任甲○○處理對乙○○民刑事訴訟事務之書面文件,而丙○○之本意係委任甲○○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如上述,況且民事委任書上記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之文字,係由甲○○自行填寫,丙○○主張於民事委任書簽名時,上面並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文字之記載,即非全無可採。又丙○○曾於92年7月23日持上揭民刑事委任書狀影本及甲○○於同年月11日出具之律師費收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原住民訴訟救助,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查明屬實,有桃園縣政府95年3月10日覆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9-42頁),惟其申請日期相距委任甲○○處理系爭民刑訴訟事務時約2年,丙○○陳稱:其係為申請救助,始取得上開委任書狀影本及收據等語,並無悖於常情,而除此之外,甲○○就其受任之初即將書寫完成之委任書狀影本交付丙○○,而丙○○對上面記載之文字並無異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尚難據此即認丙○○係委任甲○○向桃園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⒉甲○○自69年7月間起即執業律師,迄至受任上開事務處理時
,已近20年之執業資歷,而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時效等規定,乃係初執業律師都應知曉之基本常識,更遑論已是資深律師之甲○○,惟其於90年7月11日受丙○○有償委任處理對乙○○提出民事求償訴訟之事務後,非但未即為丙○○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亦未為其他向乙○○追償上開賠償義務之行為,以阻斷丙○○對張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而任令該請求權時效完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甲○○就系爭委任民事求償之事務處理上,顯然有所疏忽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縱令丙○○係委任甲○○向桃園地院民事庭對乙○○提起民事
訴訟,亦未先行交付提出該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然於此等情況下,甲○○亦應本於其法律專業素養,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先向桃園地院民事庭具狀提起訴訟,以阻斷時效之進行,待收受受訴法官命繳納確定數額裁判費之裁定後,執以向丙○○收取該裁定所載數額之金錢或為丙○○聲請訴訟救助,詎甲○○不為上開舉措,而僅於收取處理系爭事務之報酬後,消極地任令丙○○上開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完成,實難認甲○○就系爭委任事務之處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甲○○亦應就丙○○因此而受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
甲○○就其受任事務之處理,確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就丙○○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如上述,而依證人黃中輝證稱:「‥‥,邱律師要我們準備資料,預備請求的金額、薪資憑證、住院支出的憑證等,精神慰撫金我們主張請求200萬元,文件是陸陸續續補給邱律師,有補醫療收據、勞保單等‥‥,當時請求的精神賠償金是200萬元,其他金額要等文件補齊後再算。」等語(見本院卷51頁),及甲○○於93年12月5日與丙○○通話中承認民事訴訟用之收據、診斷證明書均在伊處等語(見本院卷44頁),足見丙○○當初委任甲○○對乙○○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未限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藉金),尚包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審酌丙○○因甲○○受任處理事務過失所受損害,即應以丙○○對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據。本件乙○○故意不法侵害丙○○身體、健康之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項㈠),依法乙○○即應對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丙○○得對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
㈠醫藥費、看護費部分:
丙○○主張因上開事故受傷就診治療,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9,224元及看護費56,000元,合計65,224元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丙○○此部分費用,堪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
㈡勞動力減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丙○○遭受上揭不法侵害時年齡為36歲1個月(00年00月00日
出生),並有工作能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法院卷可參。而丙○○因上開事故致其身體受有顏面、頭皮、右耳、兩手前臂多處切割傷、右臉深割裂傷併右耳近切除,右手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其中因右手一至五指彎曲伸展機能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06項(診斷證明書誤載為第107項),殘廢等級為第8級,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㈠、㈩)。依給付標準表所示,第8級殘廢,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360日,而該給付標準表之第1級至第3級均指終身不能勞動,其第3級給付標準為840日,則依此比例計算丙○○減少勞動能力為42.86%(360÷840=0.4286,以下四捨五入)。雖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丙○○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此項比例係依據學者製作之「各殘廢等級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 曾隆興 著現代損害賠償論258頁),有該院函覆本院有關其計算之基準函可按(覆函附於本院卷59-60頁),顯非該院醫師本於其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且上開比率表旁即註明係著者自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惟就如何計算得出比率表,並未據學者進一步說明,是尚難依該比率表而為丙○○減少勞動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丙○○生於00年00月00日,於傷害發生時年齡為36歲又1個月
,如上述,則其請求自傷害發生時(即88年12月12日)起算至年滿60歲(丙○○僅請求至112年11月17日)止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期間計287個月,應屬有據。至於損害金額之酌定,原法院以基本薪資每月15,840元計算,並為丙○○於本院所不爭,故以此數額計算其自88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可得薪資依 霍夫曼 公式計算為2,994,510元(每月月薪15840元、期間287個月、月別單利式霍夫曼係數189.00000000計算,全部薪資為2,994,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42.86%,損害為1,283,447元(2,994,510×42.86%=1,283,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慰撫金部分:
查,乙○○係因求歡遭丙○○拒絕,而自其小客車上取出預藏之開山刀朝丙○○頭、手等部位砍擊,手段兇殘,致丙○○身體受有顏面、頭皮、右耳、兩手前臂多處切割傷、右臉深割裂傷併右耳近切除,右手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右手指並喪失生理運動機能範圍2分之1以上障害而無法回復(如上不爭事項
㈠、㈩),雙方名下均無固定資產,有雙方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斟酌雙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丙○○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750,000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丙○○得請求乙○○賠償金額合計為2,098,671元(即65,224+1,283,447+750,000=2,098,671)。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減少,而所失利益,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另金錢債權喪失,係指債權人喪失對債務人主張金錢交付之權利而言,此與直接喪失金錢本身究屬有間,蓋金錢債權能否獲滿足,繫諸債務人本身償債能力、償債意願、甚或將來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獲償情形等因素,是以以金錢債權之喪失為損害內容者,於考量填補此等損害時,自應以該債權在市場上之通常價值為基準,不應逕以該債權表彰之數額為斷。查,本件丙○○原對乙○○請求2,098,67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今因甲○○之過失,致其上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乙○○從事板模工作,雖有工作能力,惟其於不法侵害丙○○時,名下並無任何收入及固定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紙可參),縱丙○○取得對乙○○之執行名義,其上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亦僅能就乙○○之工作所得即張某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而以乙○○從事板模工作,此職類每月平均薪資為34,416元(勞工委員會94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參照),於酌留債務人乙○○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以丙○○按月可獲償11,000元計算,執行期間即達191個月,再加上丙○○請求賠償時(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4月14日)起至乙○○於95年4月21日假釋出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乙○○在監執行期間,無法工作獲取報酬償債)日止約為12個月,計為203個月(即191+12=203),而對照甲○○從事律師職務之資力,丙○○持本件勝訴判決對甲○○為執行,顯較易於一次或短期內獲償,自應扣除其對乙○○上開可得預見求償期間之期前利益等情,認為丙○○關於上開債權喪失所受之損害,應以1,136,978元為相當【扣除期前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公式為x=A/(1+nr),x為n個月(203個月)後,應付金額A(2,098,671元)時,現在應付之金額,r則為利率(依法定利率折算月利率為5%/12),即2,098,671÷(1+203×5%/12)=1,136,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丙○○因甲○○受任處理事務過失所受損害為1,13
6,978元。丙○○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律師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甲○○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4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原判決僅判命甲○○給付丙○○300,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餘得請求部分,自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於上述其餘得請求賠償範圍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再命甲○○給付丙○○836,978元(即1,136,978-300,000)及自94年4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判決命甲○○給付金額未逾1,500,000元,於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丙○○上開其餘得請求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廢棄必要。至丙○○超過上開甲○○應給付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丙○○此部分上訴,不能准許。至於原判決命甲○○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