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偽造「 張進財 」之署押共參枚(壹式參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4年2月16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4年1月3日確定。上開二罪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於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4年12月12日確定,接續執行中(於本罪尚不構成累犯)。甲○○於94年5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 邱瀅瀅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44公里處,因故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隊警員 陳英同 、郭司仁攔查,詎甲○○因恐遭通緝(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5月11日發布通緝)查獲,遂偽以張進財名應訊,經警查核張進財無駕駛執照,遂開立無照駕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為Z00000000號、一式三聯,下稱違規通知單),令甲○○簽收。詎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張進財簽名1枚(同時複寫至後方二聯),並持向承辦之警察陳英同、郭司仁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進財及警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嗣因甲○○未繳罰款,使張進財為交通部公路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9月7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張進財據此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經送指紋鑑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張進財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區○○○○○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3日刑紋字第0950000285號鑑驗書(指紋鑑定)。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上述「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張進財」之姓名後,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一個偽造署押行為,同時複寫至下二聯,完成三個偽造私文書行為,惟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一偽造私文書行為。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Z00000000號)上偽造之「張進財」署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