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0日間,向 簡慧玲 、 詹文州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簡慧玲、詹文州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月8日,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92號詹文州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稱:「剛開始是向叫『 阿偉 』的男性買的,我都是向男性買的,沒有向女性買過,我在警詢時說有向一個綽號『 咪咪 』的女子買過毒品,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綽號『咪咪』、『 阿州 』是警察講的,綽號『 阿峰 』是我講的。因為警察問我,沒有人介紹怎麼會認識,警察一直問,所以我才這樣講。詹文州沒有拿毒品給我,我施用毒品的來源都是一個綽號『阿偉』的人。」等詞,而本院上開95年度訴字第3092號判決因採認乙○○之上開證述內容,就詹文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部分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並未就本院調卷(即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92號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全卷、含原一、二審卷、偵查卷及調查筆錄)卷內供述、證述筆錄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本院調卷(即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92號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全卷、含原一、二審卷、偵查卷及調查筆錄)卷內之供述、證述筆錄及其他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陳明其願意認罪之意,惟其辯述:伊承認關於未向「咪咪」購買海洛因,及警察叫我講是向「咪咪」的人買毒品等詞係偽證,「咪咪」就是簡慧玲,因伊去開庭時,「咪咪」有拜託伊不要害她,但伊係向簡慧玲購買毒品,不是向詹文州購買,且詹文州拿毒品給伊時,都戴安全帽,伊不知道亦不確定交付毒品予伊的人是否為詹文州本人,伊所證述不能確定前來送毒品的人係詹文州之內容係真實的等詞。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 詹文洲 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於96年1月8
日在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3092號案件到庭具結並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證述內容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並有該次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於該卷可稽(見該卷一頁132、141至150),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92號全卷核閱屬實,足認被告確實有供前具結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為上揭證述內容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你是否認識詹文洲?)認識,我
有跟他見過幾次面,因為簡慧玲關係。(是何原因你會看到詹文洲?)我跟阿猴簡慧玲拿毒品時,他們叫詹文洲送東西過來給我。(你為何在詹文洲案子也是偽證?)因他們都有來拜託我,叫我一定要幫他,約在開庭前一、二天,他們找阿猴過來拜託我不要供出他們。」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15號卷頁126),顯與其上揭在本院審訊時所辯述其不確定幫簡慧玲送毒品來的人是詹文洲之詞不相一致,是被告此項辯述內容係屬疑義,尚難逕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三)、又本院審核被告於詹文洲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本院
95年度訴字第3092號案件中所具結證述:伊不認識亦未見過詹文洲,在警局伊有稱前來賣毒品的人,有時候是「咪咪」來,有時候是「阿州」來送的比較多,但一開始也跟警察說伊不認識「咪咪」及「阿州」之人,警察說不是他們送毒品來,難道是鬼拿來的, 伊才 說是,詹文洲並未曾拿毒品給伊等詞(見該卷一頁141、149、150),係屬明確指證其未見過詹文洲,及詹文洲並非送毒品來的人等情事,核與其在簡慧玲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249號案件中所具結證稱:「咪咪」會先請人來收錢之後,再給伊毒品,來收錢的人因為戴安全帽,所以伊不知道是誰之詞(見該卷頁219)之不確定幫簡慧玲送毒品的人係詹文州之證述內容並非相同,而參以詹文州於上揭簡慧玲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249號案件中所具結證稱:伊有幫簡慧玲送毒品給乙○○,大概1、2次,時間不記得了之情(見該卷頁220反),應認被告於前開詹文洲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92號案件中所具結證述:伊不認識亦未見過詹文洲,在警局伊有稱前來賣毒品的人,有時候是「咪咪」來,有時候是「阿州」來送的比較多,但一開始也跟警察說伊不認識「咪咪」及「阿州」之人,警察說不是他們送毒品來,難道是鬼拿來的,伊才說是之詞(見該卷一頁1
41、149、150),均屬虛偽證述,且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均供認其於上揭詹文洲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92號案件中具結證述其未向「咪咪」(即簡慧玲)購買毒品之詞係虛偽之情,是上開「被告未向『咪咪』購買毒品及詹文州沒有幫『咪咪』送毒品予被告」之證詞既非屬實,且涉及詹文州有無與簡慧玲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是否真正之判斷,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之正確性,依上揭說明意旨,自屬與上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是被告於96年1月8日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3092號案件,所為上揭證述,顯係為迴護詹文州,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虛偽證言,足認被告有偽證之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且被告為前揭虛偽陳述內容,其偽證犯罪即已成立,並不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92號案件採認被告前揭不實之證述內容,並判決詹文州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部分為無罪而受影響,自亦不因被告於上開簡慧玲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249號案件中另具結證稱:因送毒品的人戴安全帽,所以不知送毒品的人是誰之此項未明確證述詹文州並非送毒品給他的人的證詞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危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其偽證之情節非輕,兼衡及其犯後陳明願意就部分犯罪事實認罪之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偽證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曉惠
法官陳思成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