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奇摩交友日記網站上連續三日刊登對原告道歉之文章(道歉文章之內容如附件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其中新台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㈡被告應在奇摩交友日記網站上刊登對原告道歉之文章,需刊登三日。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奇摩交友日記網站上連續三日刊登對原告道歉之文章,(道歉文章之內容如附件所示)。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更正,係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經由網路交友而結識,2人並進而交往,嗣因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因而對原告心存不滿,先於民國(下同)96年7月8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在奇摩交友網站上張貼「老色狼」等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經原告提起告訴後,兩造於97年11月26日於法院達成和解。詎被告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12月20日,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9之3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覽之奇摩交友網站,張貼內容為:「最近收養了一隻黑色小狗,從小就要給牠魔鬼訓練,讓牠將來成為一隻盡忠職守的看門狗,取名子(字)就有一門學問了,因為是看門狗,一定是要會招桃花..增加人緣的名子(字)所以我叫牠隆輝(乙○○所經營之公司名稱),就是台語的語音-都是花的意思..就是希望店裡人氣越來越好!隆輝牠看起來很聰穎,希望那很快就學會看門工作。」等文字,而以「牠」、「看門狗」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原告,並將原告之照片略加變造後張貼在該交友網站上,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所經營之公司業績因而減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在奇摩交友日記網站上刊登對原告之道歉文章3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奇摩交友日記網站上連續三日刊登對原告道歉之文章,(道歉文章之內容如附件所示)。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為養了一隻狗想要寫成日記,才在奇摩交友網站上張貼養狗日記,該養小狗日記乃被告真實生活之記載,並非虛構辱罵他人之文章,且該文章以說明「隆輝」乃台語發音、其目的乃希望帶來桃花讓生意興隆,而「隆輝」又非原告之公司專用名稱,從整個文章內容來看,根本看不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處,依一般大眾觀看該文章之想法,被告於97年12月20日在奇摩交友網站所張貼之日記,僅是一則很普通的養小狗日記而已,根本無關損害任何人之名譽。
又奇摩交友網站上之照片並非原告,被告並無原告之照片可供變造,被告亦無變造照片之能力。被告於偵查中僅說明如因奇摩交友網站上之該篇日記讓原告感覺不悅,被告願意道歉,並非認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0日,在被告於屏東縣屏東市○○街9之3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覽之奇摩交友網站,張貼內容為:「最近收養了一隻黑色小狗,從小就要給牠魔鬼訓練,讓牠將來成為一隻盡忠職守的看門狗,取名子(字)就有一門學問了,因為是看門狗,一定是要會招桃花..增加人緣的名子(字)所以我叫牠隆輝(乙○○所經營之公司名稱),就是台語的語音-都是花的意思..就是希望店裡人氣越來越好!隆輝牠看起來很聰穎,希望那很快就學會看門工作。」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網勘驗列印之網頁資料可稽,業據調閱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581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全卷(含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452號卷)查核無訛,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奇摩交友網站所張貼之系爭文章內容以「牠」、「看門狗」等用語,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確實有養小狗,系爭文章乃被告真實生活之日記,且系爭文章之內容,自一般大眾觀之乃依普通日記,不足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偵查中僅說明如因奇摩交友網站上之該篇日記讓原告感覺不悅,被告願意道歉,並非認罪等語。經查:被告張貼系爭文章之奇摩交友網站係屬公開網站,系爭文章之內容一般人不需輸入密碼或具有特定身分即可發現而瀏覽,被告於系爭文章中固未具體指明原告及其公司全名,然查,被告既係將系爭文章張貼於其所申設自稱為「蝗蔥蠅老輝阿交友檔案〉心情日記」之交友網頁下,且該交友網頁之個人資料上復係刊載與原告本人神似之檔案照片,而於系爭文章張貼前1日之另一篇文章中亦提及「塑膠大老闆…」、於97年12月7日張貼之文章又提及「本人已依照和解筆錄做該做的事情」等語,參照被告早知原告經營隆輝塑膠公司,且交友網頁個人資料上所載「蝗蔥蠅」者與原告之姓名適為諧音,及被告前於96年7月8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因在奇摩交友網站上張貼「老色狼」等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兩造因而涉訟,嗣於97年11月26日兩造於法院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被告應在奇摩交友網站上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奇摩交友網頁資料、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附卷可佐,是以,依上開交友網頁之個人資料及系爭文章並其前後文章內容等情縱合觀之,已足認被告張貼系爭文章上所載之內容確有影射原告為看門狗之意甚明,且亦足使一般上網之人,只要前後文互為對照即能得悉被告影射者為何人。再者,意指他人為看門狗之文字內容,乃有貶低他人之人格及社會上地位與聲譽之情,自屬侮辱他人之文字,容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文章已有貶損其名譽之情,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奇摩交友網站張貼之系爭文章以影射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道歉文章已回復原告之名譽,於法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因交往後分手,各自心生怨懟,分別多次於網路上張貼毀損對方名譽之文章,並因而涉訟多起,兩造均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9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兩造積怨已深,及原告為嶺東商專畢業、被告為嶺東高職畢業,分別為兩造所陳明,而原告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有投資多筆價值約590餘萬元,並為隆輝塑膠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名下亦無不動產,有投資多筆價值約160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兩造之經濟狀況以原告為較優。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並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8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刊登道歉文章以回復名譽,並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99年3月
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就原告所為金錢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敍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附件:(道歉文章內容)本人甲○○再次於奇摩交友網站誹謗原告,造成名譽受損,對其不當逾矩的行為,均係不實的指控,深感抱歉,特在此刊登道歉啟事,以表達本人歉意。道歉人: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