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交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五二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向乙○○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
一、丙○○以採收、運送自家生產之水梨前往果菜集散中心批售為業,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98年7月27日(聲請書誤為98年2月27日)上午酒醉尚未完全褪去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勢往大雪山方向行駛,欲上山採收水梨,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同路段53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此時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避煞不及,丙○○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頭乃與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牙齒斷裂4顆、股骨骨折、軀幹挫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丙○○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童寶財 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7時34分許,測得丙○○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案卷附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所開立之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及現場、車損
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開立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於98年7月27日上午6時10分許肇事後,經警於同日上午
7時34分對之施以酒測結果,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據此推算,被告於上開肇事時間之酒測值約為每公升0.369毫克(酒精代謝率0.017乘以單位換算值5乘以84/60=0.119mg/L。0.119+0.25=0.369mg/L),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前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車,復疏未注意而駛入來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囑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於對向有重機車駛來侵跨入來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亦同此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件被告丙○○平日係種植果樹採取販賣,均以上開自小客貨車上山採收水梨,案發當日即係欲上山採水梨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805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事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從事駕駛業務或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本件被告既係於上山採收水梨過程中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小隊警員童寶財自承為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9毫克,已如前述,其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依法加重,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衡量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以及被告犯罪後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卷附本院99年度中調字第1522號調解程序筆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表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及損害賠償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52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陳葳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