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91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91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八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7、8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固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附表所示8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2、7、8之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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