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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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仁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傑自民國100年6月14日晚間9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張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