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李彥興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4行關於「同日凌晨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5項檢測中有1項不合格,且查獲過程中,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形,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及其所生危害,惟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