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秋彥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接獲 詹建毅 請其代為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與詹建毅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附近之「家樂福」前見面,並交付葡萄糖1包以代海洛因予詹建毅,使詹建毅陷於錯誤,當場給付500元之對價,而受有損害,後經詹建毅傳送簡訊質問,楊秋彥亦置之不理。嗣楊秋彥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在行動電話中查得上開簡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秋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詹建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簡訊翻拍照片2張、威寶資料查詢表。
三、核被告楊秋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竟以佯稱欲代購海洛因為由而詐騙被害人詹建毅之金錢,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民事和解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紙在卷可稽,併本案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