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莉玫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翁莉玫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翁莉玫與 林文斌 (綽號「 阿德 」,另案審理中)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時、地,對 曾史靜 、楊 碧霞 、 李宗益 等人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侵占等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各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載)。 嗣林文斌 因另案通緝,與翁莉玫於民國(以下同)100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曾史靜之身分證正本、影本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均已歸還曾史靜)、本票(票據號碼:681874號,發票人曾史靜,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60,000元)1紙、changjiang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曾史靜、 楊碧 霞及李宗益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翁莉玫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時、地,對曾史靜、 楊碧霞 、李宗益等人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侵占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翁莉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史靜、楊碧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告訴人李宗益於警詢時分別指證情節相符(告訴人曾史靜部分,分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97頁至第99頁,原審法院二卷第25頁至第29頁;告訴人楊碧霞部分,分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頁,原審法院二卷第30頁至第33頁;告訴人李宗益部分,見偵卷第22頁、第25頁、第26頁),復有共同被告林文斌交付予告訴人楊碧霞收執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見偵卷第44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4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45頁)、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1份(見偵卷第46頁)、查獲照片共
2張(見偵卷第39頁),及告訴人曾史靜之身分證正本、影本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均已歸還告訴人曾史靜)、本票(票據號碼:681874號,發票人曾史靜,票面金額60,000元)1紙等物品在案可佐,被告翁莉玫此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翁莉玫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當庭更正(見原審法院二卷第49頁),併予指明。又被告翁莉玫推由林文斌向告訴人曾史靜、楊碧霞分別恫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言語,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以機車衝撞告訴人楊碧霞住處大門之行為,均足使人心生畏怖,皆屬恐嚇行為無疑,核被告翁莉玫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再被告翁莉玫與林文斌侵占附表編號7所示之液晶電視及電腦主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翁莉玫就前開犯行,均與林文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翁莉玫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詐欺行為,與林文斌詐得扣案之本票、身分證正本及影本、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等物品,為單純一罪。被告翁莉玫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翁莉玫所為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35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林文斌共同恐嚇告訴人曾史靜、楊碧霞, 造成渠 等承受相當之精神壓力,實有不該,又利用租屋機會,趁機侵占告訴人李宗益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惟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行為時甫滿19歲,思慮尚淺,又所涉犯罪情節均輕於共犯林文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及均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扣案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681874號,發票人曾史靜,票面金額60,000元),雖係共犯林文斌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亦均供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惟此本票並非被告或林文斌所有,應發還告訴人曾史靜,不另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changjiang牌行動電話1具,均與本案尚無關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告訴人曾史靜之身分證正本及影本、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均為告訴人曾史靜所有,已發還告訴人曾史靜,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害人楊碧霞、曾史靜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富美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所犯罪名、所處之││號│害││主刑及從刑│││人│││├─┼─┼────────────────────────────┼────────┤│1│曾│翁莉玫、林文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翁莉玫共同犯詐欺│││史│意聯絡,先由林文斌於民國99年11月初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之「尋│取財罪,處有期徒│││靜│夢園網站」結交認識曾史靜,嗣於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刑貳月,如易科罰││││年月中旬)邀約曾史靜前往翁莉玫與林文斌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三│金,以新臺幣壹仟││││多路某住處,待曾史靜抵達高雄市○○區○○路,再推由翁莉玫│元折算壹日。││││帶領曾史靜至上開住處,由林文斌向曾史靜佯稱: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代價 包養 曾史靜,惟曾史靜須簽發票面金│││││額60,000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證件予林文斌,以供被包養之擔│││││保云云,翁莉玫則在旁故向曾史靜慫恿並佯稱:伊亦被包養,簽│││││發上開本票並不要緊,林文斌過幾天就會該本票撕毀,且 伊亦曾 │││││將機車質押給林文斌保管,事後林文斌如期歸還云云,致曾史靜│││││陷於錯誤,因而簽發票面金額60,000元之本票1紙,並連同其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起訴書誤繕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均交付予林文斌。││├─┼─┼────────────────────────────┼────────┤│2│曾│翁莉玫、林文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翁莉玫共同犯恐嚇│││史│犯意聯絡,先推由翁莉玫於100年1月5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取財罪,處有期徒│││靜│月4日)凌晨1、2時許,以曾史靜騎乘渠等之機車未戴安全帽│刑陸月,如易科罰││││,遭警開立罰單為由,邀約曾史靜至高雄市○○區○○路A+1百│金,以新臺幣壹仟││││貨公司討論如何處理相關罰鍰事宜。待曾史靜抵前揭地點後,即│元折算壹日。││││由翁莉玫帶領曾史靜至附近小吃店與林文斌見面,林文斌另以伊│││││之妻子發現 伊包養 女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致伊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曾史靜恫稱:此事全由妳引起,妳需拿出70,000元,│││││否則要將包養一事告知妳家人;如拿不出70,000元,則想對妳開│││││2槍以洩憤等語,致曾史靜心生畏懼,乃籌措3,000元,於當日│││││下午5、6時許,在曾史靜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交付│││││3,000元予翁莉玫。││├─┼─┼────────────────────────────┼────────┤│3│楊│翁莉玫、林文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翁莉玫共同犯恐嚇│││碧│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取財罪,處有期徒│││霞│9-CZD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曾史靜位於高雄市○○區○○路住│刑陸月,如易科罰││││處,先推由翁莉玫在該住處喊叫曾史靜,待楊碧霞即曾史靜之母│金,以新臺幣壹仟││││回應後,再由林文斌持上揭曾史靜所交付之本票1紙及其身分證│元折算壹日。││││、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起訴書誤繕為汽車駕駛執照正本)等│││││物品,向楊碧霞恫稱:曾史靜積欠渠等款項,今日如不處理,伊│││││要叫人毆打曾史靜,並請曾史靜吃土豆(即子彈)等語,翁莉玫│││││亦在旁陳稱:欠錢就要還錢等詞(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致楊碧│││││霞心生畏懼,因而交付2,000元予林文斌。││├─┼─┼────────────────────────────┼────────┤│4│楊│翁莉玫、林文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翁莉玫共同犯恐嚇│││碧│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取財未遂罪,處有│││霞│9-CZD號重型機車,再度前往上開住處,先推由翁莉玫在該住處│期徒刑叁月,如易││││喊叫曾史靜,待楊碧霞回應後,再由林文斌持前揭曾史靜所交付│科罰金,以新臺幣││││之物品,向楊碧霞恫稱:曾史靜有積欠款項,如不處理,伊要叫│壹仟元折算壹日。││││人毆打曾史靜,並叫人槍殺曾史靜等語,向楊碧霞索取20,000元│││││,致楊碧霞心生畏懼,惟楊碧霞陳稱要報警處理等詞,2人即離│││││開現場而未得逞。││├─┼─┼────────────────────────────┼────────┤│5│楊│翁莉玫、林文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翁莉玫共同犯恐嚇│││碧│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取財未遂罪,處有│││霞│碼789-CZD號重型機車,再度前往上開住處,先由林文斌駕駛機│期徒刑叁月,如易││││車衝撞該住處之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叫囂恫稱:「欠│科罰金,以新臺幣││││錢不還,臭俗仔」等語,楊碧霞聽聞後步出察看,林文斌即向楊│壹仟元折算壹日。││││碧霞索取金錢,致楊碧霞心生畏懼,惟楊碧霞並無因而交付金錢│││││,而未得逞。││├─┼─┼────────────────────────────┼────────┤│6│楊│翁莉玫、林文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翁莉玫共同犯恐嚇│││碧│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0日下午3、4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取財未遂罪,處有│││霞│碼789-CZD號重型機車,再度前往上開住處,先推由翁莉玫在該│期徒刑叁月,如易││││住處喊叫曾史靜,待楊碧霞回應後,再由林文斌向楊碧霞恫稱:│科罰金,以新臺幣││││可先支付20,000元,其餘40,000元則日後清償,伊現在非常缺錢│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明日沒拿到錢,要將該住處窗戶及車子之玻璃均打壞等語,│││││致楊碧霞心生畏懼,惟楊碧霞並無因而交付金錢,故未得逞。││├─┼─┼────────────────────────────┼────────┤│7│李│翁莉玫、林文斌另於100年1月5日,由翁莉玫以曾史靜之名義│翁莉玫犯侵占罪,│││宗│,向李宗益租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之6(起訴書│處有期徒刑貳月,│││益│誤繕為13樓)套房,渠等明知該套房內之液晶電視及電腦主機各│如易科罰金,以新││││1部均屬李宗益所有,竟於同年月14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物品全數侵占入己│日。││││,載運至高雄市○○區○○路某店家變賣換得4,500元,並一同│││││花用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