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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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告 林捷華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
林瑞義 林瑞堅 被告 洪松 林
紀 明仁 訴訟代理人 紀力文 被告 林金灶
林世峰
林世昌
林永春
林文煇
林正 雄(兼 林素娟 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月 (兼林素娟之承受訴訟人)
林英 滿(兼林素娟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9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祥 (兼林素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素貞
林舜洲
林靜婉
林玉雪 (即林㨗騰之繼承人)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林再山 (即林㨗騰之繼承人)被告 林玉惠 (即林㨗騰之繼承人)
林玉女 (即林㨗騰之繼承人)
林雅玲 (即林㨗騰之繼承人)
林正嘉 (即林㨗騰之繼承人)上列20人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被告 洪炎爐 訴訟代理人 洪弘祈 被告 謝正雄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被告 林富霖
林明淙 兼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林舜道 住○○市○○區○○○路000號
林舜明
林美玉
蘇保嘉
蘇保源
蘇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62.21平方公尺,同段1205地號、面積1587.11平方公尺,同段1209地號、面積2088.67平方公尺,同段1214地號、面積1082.2平方公尺,同段1217地號、面積735.59平方公尺,同段1219地號、面積1311.19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三及附表二之一(編號14部分更正由林正祥、 林正雄 、林素月及 林英滿 共同取得編號B-8部分,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所示,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之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捷華(原名林㨗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更名為林捷華,但土地登記謄本尚未更正)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㨗騰之法定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㨗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另就1204、1205、1209、1214、1217、1219地號6筆土地合稱1204地號等6筆土地;就1213、1218地號土地合稱1213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分之55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取得之土地範圍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嗣因林㨗騰之繼承人於訴訟中就林㨗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前揭聲明一部分之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就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雖有變更,然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其實質內容係就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而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是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 洪松林 、林舜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嗣洪松林與林舜洲於訴訟中就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互為交換,有交換契約書及交換後各筆土地持分比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7頁)。其等交換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前揭規定,其等上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3日起訴後,被告林素娟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林正祥、林正雄、林素月及林英滿(下稱林正祥等4人)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繕本已由原告自行送達林正祥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43頁)。而林正祥等4人亦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該狀繕本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6之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於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請求撤回分割1213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然謝正雄等人 陳明 不同意原告上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542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撤回不生效力,本件就1213地號等2筆土地之分割,仍應依法審理。
五、被告林舜道、蘇保嘉、蘇保源、蘇美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請求合併分割1204地號等6筆土地。原告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及共有人就1204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合併分割後共有人可受分配之面積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提出如附圖二即大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2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甲案,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集中分配於單一土地,且分割後土地均有臨路、形狀方正而無狹長之不利條件,方便日後規劃使用。至於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因位置、形狀及臨路條件等不同,而有所差異,應依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報告互為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二方案為原物分割,並依鑑價結果互相找補。然因本件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不合理,有違估價原則,原告亦無力負擔高達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以上之補償金。若其餘共有人堅持要求補償,原告將另提出新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洪松林、 紀明仁 、林金灶、林世峰、林世昌、林永春、
林文煇、林正雄、林素月、林英滿、林正祥、林素貞、林舜洲、林靜婉、林玉雪、林再山、林玉惠、林玉女、林雅玲、林正嘉(下稱洪松林等20人)抗辯:系爭土地均位於都市計畫內,1204地號等6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為相互毗鄰土地,共有人相同或部分相同,且均同意合併分割,應予合併分割。然1218地號等2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不宜分割,應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又依附表一之二所示共有人可受分配之面積,並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附圖一所示之土地利用現況,提出如附圖三即大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2年3月29日(誤載為110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三乙案,下稱附圖三)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三方案),分割後土地之地形均屬完整,且臨接道路,對外通行無礙,共有人可充分利用取得之土地,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無不利之處,亦未獨厚單一共有人,而損及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經濟效用,應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1204地號等6筆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方案所示,並互相找補。
㈡被告洪炎爐抗辯:1204地號等6筆土地有分管,希望分到伊占
有使用之位置,對附圖二或附圖三方案都沒有意見,對原告主張之無須互相找補,也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謝正雄、林舜明抗辯:同意1204地號等6筆土地依附圖二或附圖三方案分割,並依估價報告書互相找補等語。
㈣被告林家纓、林明淙、林富霖、林美玉(下稱林家纓等4人)
抗辯:同意1204地號等6筆土地依附圖三方案予以合併分割,希望互相找補等語。
㈤被告林舜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或具
狀之陳述,答辯略以:依林家纓等人於111年12月20日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對兩造均無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偏袒或圖利某共有人之疑慮,且兼顧並能提昇共有人土地使用之價值與經濟效益,較符公平、合理、正義之原則,應屬較合理之分割方案,請依該方案分割等語。
㈥被告蘇保嘉、蘇保源、蘇美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1204地號等6筆土地屬於擬定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住宅區;1213地號等2筆土地經劃分為擬定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123、137至177頁,卷二第19至64、159至209、361至4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而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58年台上字第2431號、87年台上字第13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訴請分割1204地號等6筆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1204地號等6筆土地均屬於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住宅區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兩造就1204地號等6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分割1204地號等6筆土地,於法有據。
⒉原告訴請分割1213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
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及訴訟中均主張:1213地號等2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分為道路預定地,應由該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卷二第112、542頁)。洪松林等20人則抗辯:1213地號等2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宜分割,應維持共有等語。
嗣原告及洪松林等20人於訴訟中均陳明: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針對住宅用地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又針對原告主張1213地號等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為按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洪松林等20人、洪炎爐、謝正雄、林家纓等4人、林舜明均陳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2頁)。則原告及上開被告就1213地號等2筆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法均為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與原來1213地號等2筆土地即為附表一共有人共有之情形並無不同,並無訴請分割之實益。從而,原告並無請求法院判決分割1213地號等2筆土地之必要性,亦即其在法律上並無受有此部分判決之實質利益,是原告訴請分割1213地號等2筆土地,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不問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51年台上字第428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1204地號等6筆土地皆屬於擬定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之住宅區建築用地,且其間除有1213地號等2筆土地之道路預定地相隔外,原則上係相互毗鄰,共有人相同或部分相同,均同意合併分割,且合併分割得避免土地細分,並無不適當情形,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1204地號等6筆土地,應予准許。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由共有人指界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下:
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坐落1204地號土地
上),為洪炎爐所有之一層樓鐵皮建物,目前作為工廠使用,其隔壁並建有鐵皮棚架。
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為林金灶所有之一層樓磚造鐵皮平房。
⑶洪松林占有分管位置位於1205地號土地上之鐵網圍籬範
圍內,目前種植松樹等作物,與上開180號中間有一條私設道路。
⑷謝正雄占有分管位置位於1205地號土地上,北邊從私設
巷弄南邊邊緣起算,南邊到洪松林所有圍籬,西邊到道路(1208地號),東邊到田埂之位置。
⑸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為林再山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土造平房。
⑹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為林明淙、林
富霖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平房,其後方有空地及建有棚架。
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及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25號建物為林舜洲所有,均為一層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同弄3、5、7、9、13號房屋為三合院,而位於7、9號中間的公廳為林再山、林舜洲共有。
⑻門牌號碼同弄13號房屋為林正祥所有,亦為三合院形式
,並與上開三合院相連,現無人居住,為一層樓磚造平房,南側連有原告所有建物,並無門牌。
⑼原告除有連接林正祥所有之無門牌建物外,其南邊尚有
門牌號碼為同弄11號建物,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建物。另有同弄1、3號建物,位於1209地號土地上,類似三合院形式,為一層樓磚造平房等情。
以上,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里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3日函文暨檢附之現況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3至549、565至569頁),並有原告及洪炎爐等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及土地使用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23、297至31
7、361、367、383至391、405頁)。㈣茲就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及洪松林等20人提出之附圖三方案是否適當,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是否妥適:
⑴原告主張:附圖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使分割後每個
區塊土地都有臨接道路,且分割後土地形狀方正而無形狀狹長之不利條件,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權益等語。然1204地號等6筆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計29人,其中,洪松林等20人及林家纓等4人計24人陳明不同意附圖二方案,請求依附圖三方案分割。且依附圖三方案,林玉惠、林玉女及林玉雪分得編號A-3部分,其等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則使其等依序分得該方案編號3、4、5部分之土地而單獨所有,違反其等意願,尚有未洽。是附圖二方案明顯違反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⑵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鑑定1204地號等6筆土地如依附圖二方案合併分割,有無共有人未分得土地或未分得足額之土地,而需以金錢補償;又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有無因其位置而影響其交易價值之因素,如有,兩造應如何以金錢互為補償等。經該會鑑定結果,1204地號等6筆土地如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應補償之金額合計為14,007,185元,有該會112年11月1日函文暨所檢附估價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5頁,估價報告外放)。原告認估價報告不合理,有違估價原則,且補償金高達上千萬元,原告無力負擔,請求分別分割1204地號等6筆土地,並陳明:若共有人同意不互為找補,即同意按洪松林等20人所提附圖三方案分割;若共有人堅持找補,合併或分別分割之方案再查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537、538頁)。是附圖二方案不但違反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已因原告不同意估價報告,而非妥適。
⒉洪松林等20人主張依附圖三方案分割,是否妥適:
⑴洪松林等20人均同意附圖三方案,其中:
①編號A-2部分,其上為洪松林管理使用,並種植有松木
及蔬果,設有水井,分歸洪松林單獨取得,洪松林並分得編號C-5部分,係依其意願規劃,對洪松林有利,亦無礙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②林正祥、林正雄、林素月、林英滿等4人(下稱林正祥
等4人),因持分較小,為利於利用,其等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並分配取得編號B-8部分。因林素娟於訴訟中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兄弟姐妹林正祥、林正雄、林素月及林英滿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繼承取得,有前揭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編號B-8部分應更正由林正祥等4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③林世峰、林世昌、林永春、林文煇等4人亦基於同一理
由,分割後同意繼續保持共有,分配取得編號B-6部分,其等與林金灶分得之編號B-7部分形成完整區塊,於分割完成後,將合併利用開發,此對他共有人並無不利之處,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
④洪松林等20人抗辯:林再山欲分割取得編號A-6部分,
旨在保存現有之祖厝建物,而該祖厝已有120年歷史,林再山為教育工作者,目前擔任國小校長,對於祖先遺留下來之歷史建物甚為重視,亦為祖厝之共有人,如附圖一編號K、L所示建物,係由林再山所有,編號O為公廳,目前僅供奉林再山、林舜洲之祖先牌位祭祀,由林再山、林舜洲二人使用,其他共有人並未使用,另林舜洲家族之全體繼承人(含林舜道、林舜明、林美玉等人)曾共同協議,同意附圖一編號O、P所示房屋由林舜洲取得事實上使用權,並由林舜洲負擔所有修繕、油漆、水管更換等維護費用,林舜洲因認同林再山保存祖厝歷史建物之想法,故願將其分得附圖一編號P建物(門牌號碼草湖路196巷43弄9號)及編號O公廳等祖厝建物基地,分歸林再山所有。上開分割方法,並經林舜洲、林家纓、林富霖、林明淙等25位共有人,於本案訴訟時,就分割方案協調時,取得共識,同意由林再山分割取得編號A-6部分等情,業據提出遺產清單、同意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足見林再山分配取得編號A-6位置,確為多數共有人同意,且對其他共有人,亦無不利或欠缺公允。
⑵編號A-1部分,其上現有洪炎爐所有工廠建築物,為利其
可依現況使用,此部分土地分歸洪炎爐單獨所有,洪炎爐就此陳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8頁)。
⑶編號A-4所示部分分歸謝正雄取得,謝正雄陳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8頁)。
⑷編號A-5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就此,洪松林等20人抗
辯:其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原告亦主張此位置分歸其單獨取得等語。經與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對照觀之,原告分得附圖二編號7部分,與其分得附圖三方案編號A-5之部分,部分位置相同。原告復陳明: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但拆除沒有關係;系爭土地上沒有要保留的建物;希望能夠公平公正分割,分配到的土地要面臨道路、可以建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465頁)。而原告分得附圖三編號A-5所示之土地,西面臨10公尺寬之計劃道路,將來建築無虞。是依附圖三方案,原告分得編號A-5所示部分之土地,對其應無不利之處。
⑸依附圖三方案,林富霖單獨取得編號B-9、林明淙單獨取
得編號B-2、林家纓單獨取得編號C-2、林美玉單獨取得編號C-4部分之土地,其等4人亦同意此方案(見本院卷二第539頁),且分割位置均臨計劃道路,區塊方正,通行無阻,均可建築,對其等均無不利。
⑹林舜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或具
狀之陳述,係請求依林家纓等人於111年12月20日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75、125頁)分割1204地號等6筆土地。然該方案經本院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測繪,因林家纓等人未依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分割座標及邊長條件等,致無法套繪測量,此有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函文在卷可憑。該方案既無法採用,林家纓等人亦轉而同意洪松林等20人所提出之附圖三方案(見本院卷二第539頁)。是林舜道請求依該方案分割,顯非可採。又依林家纓等人於111年12月20日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林舜道分得之位置坐落於1219地號土地上面臨1218地號土地計劃道路(見本院卷二第75、125頁),對照附圖三方案,林舜道係分得該方案編號C-1之位置,亦坐落於1219地號土地上面臨1218地號土地計劃道路,將來建築無虞。林舜道復陳明:伊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子,沒有人居住,房子不保留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是依附圖三方案分割,林舜道分得編號C-1部分,應符合其利益。
⒊以上,審酌1204地號等6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共有人
之意願、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方案、洪松林等20人所提附圖三方案之優劣等情,認以附圖三方案合併分割1204地號等6筆土地,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14部分,應更正由林正祥等4人共同取得編號B-8部分,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1204地號等6筆土地共有6筆,約呈南北走向,其中,1204
、1205地號土地距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較近,開發較早,建物較為密集,往北依序為1209、1214、1217、1219地號土地,開發較晚等情,有地籍圖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1至575頁)。而共有人依附圖三方案分得之土地,有距離東南路較近者,有單面或雙面臨計劃道路者,其分得之位置、臨路等狀況不同,價值應不相同。原告亦主張:依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分割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形狀及臨路條件(有些為雙面之角地,有些僅單面臨路)等均不相同,縱使應受分配面積與可受分配面積相同,其每坪市價理應有所差異,故有必要送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各共有人應為找補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03、604頁、卷二第270頁)。是原告主張:若共有人同意無須互相找補,其即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等語,有違公平原則,且為洪松林等20人、林家纓等4人及謝正雄等絕大多數共有人所不同意,自非可採。
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附圖三方
案按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地形、交通等影響交易價值之因素,鑑定各共有人按所分得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原告雖主張:估價報告違反估價原則,諸多不合理,估價偏頗扭曲事實,估價用語描述失真,操弄設計條件及調整百分率,有失客觀公正立場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21至531頁)。然本院審酌估價報告係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遵循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國內外之不動產估價理論,參照都市計畫法、都市計劃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1204地號等6筆土地之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暨時間、環境因等個別條件之因素差異,及上開土地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查,評估1204地號等6筆土地在完整所有權下之適當勘估標的價格,經考量各項影響價格之一般、區域、個別因素,並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評定之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後,評定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參考價格,同時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前後地價之差異後,評估其找補金額,且因原告就1204地號等6筆土地所持分之土地,其分割前價值為168,748,764元,依附圖三方案分得編號A-5部分之土地,其價值為181,678,092元,故需補償其他共有人12,929,328元等情(詳見估價報告),應屬客觀公平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1204地號等6筆土地應依洪松林等20人主張之附圖三分割方法分割,並依附表四互相補償,始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訴請分割1213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則無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係依原告聲請,經被告同意後,始囑託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依附圖二、三方案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為何等(見本院卷二第110、112、113、242頁),該會於112年11月1日即檢送估價報告,旋經本院通知兩造閱卷(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原告若不同意估價報告,欲另提出新方案,嗣於本件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應有充分時間。但原告於當日言詞辯論時並未提出新方案。且原告質疑估價報告,經本院曉諭是否聲請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補充鑑定或說明,原告並未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41頁)。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另提方案,並聲請該公會說明等,即有延滯訴訟之舉,不應准許。又林素娟於訴訟中之112年10月25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林正祥等4人承受訴訟,業如前述。嗣雖林正雄於113年2月27日就林素娟所遺1204地號等6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然此部分事實及資料係辯論終結後始由林正雄提出,依法本院不得審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亦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就1204地號等6筆土地部分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任何一方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依其等就1204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至其餘部分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游語涵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中市大里區南湖段編號地號1204地號1205地號1209地號1213地號1214地號1217地號1218地號1219地號面積(平方公尺)762.211587.112088.67731.921082.20735.591478.691311.19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名稱住宅區住宅區住宅區道路用地住宅區住宅區道路用地住宅區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洪炎爐3000分之1891000分之633000分之1893000分之1893000分之1893000分之1893000分之1893000分之1892洪松林3000分之9281000分之12630000分之26763000分之378無30000分之26960000000分之5190503000分之3783林捷華3000分之7363000分之7363000分之7363000分之7363000分之7363000分之7363000分之7363000分之7364林金灶9000分之1503000分之509000分之1509000分之1509000分之1509000分之1509000分之1509000分之1505紀明仁9000分之1509000分之1509000分之1509000分之1509000分之1509000分之1509000分之1509000分之1506林世峰3600分之151200分之53600分之153600分之153600分之153600分之153600分之153600分之157林世昌3600分之151200分之53600分之153600分之153600分之153600分之153600分之153600分之158林永春3600分之151200分之53600分之153600分之153600分之153600分之153600分之153600分之159林文煇3600分之151200分之53600分之153600分之153600分之153600分之153600分之153600分之1510林正祥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1林正雄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2林素娟(註)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3林素月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4林英滿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5林家纓1000分之19無1000分之191000分之191000分之191000分之191000分之19無16林明淙1000分之40無1000分之401000分之401000分之401000分之401000分之40無17林富霖1000分之40無1000分之401000分之401000分之401000分之401000分之40無18林再山3000分之550無3000分之55024000分之3850無無無無19林舜道無3000分之2750000000分之1280990000000分之160744無無0000000分之1350110000000分之14553720林舜明無3000分之2750000000分之1280990000000分之160744無無0000000分之1350120000000分之14553721林素貞無無0000000分之1312800000000分之33876無0000000分之885660000000分之16768無22林舜洲無無0000000分之2729220000000分之1607603000分之92830000分之10840000000分之38317無23蘇保嘉無無無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33876無無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16768無24蘇保源無無無無無無25蘇美嘉無無無無無無26林靜婉無無無無無0000000分之4614340000000分之33537無27林美玉無無無無無無0000000分之335370000000分之25892628謝正雄無2000分之198無無無無無2000分之19829林玉惠無3000分之275無無無3000分之2013000分之116無30林玉女無3000分之275無無無3000分之2013000分之120無31林玉雪無無無24000分之5503000分之5503000分之1483000分之142無32林雅玲無無無無無無3000分之863000分之27533林正嘉無無無無無無3000分之863000分之275註:林素娟已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林正祥、林正雄、林素月及林英滿按應繼分各4分之1繼承取得。
附表一之一:
土地坐落:臺中市大里區南湖段編號地號1204地號1205地號1209地號1213地號1214地號1217地號1218地號1219地號面積(平方公尺)762.211587.112088.67731.921082.20735.591478.691311.19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名稱住宅區住宅區住宅區道路用地住宅區住宅區道路用地住宅區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2洪松林3000分之3781000分之1263000分之3783000分之3783000分之3783000分之3783000分之3783000分之37822林舜洲3000分之550無0000000分之1625220000000分之1607603000分之550無0000000分之179367無
附表一之二:各共有人合併後可受分配總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土地坐落:臺中市大里區南湖段共有人可受分配總面積1204地號1205地號1209地號1214地號1217地號1219地號1洪炎爐48.0299.99131.5968.1846.3482.6476.722洪松林235.78199.98186.31066.11165.21853.393林再山139.730382.91000522.644林玉惠0145.490049.280194.775林玉女0145.490049.280194.776林玉雪000198.436.290234.697林雅玲00000120.19120.198林正嘉00000120.19120.199林捷華187389.37512.42265.5180.46321.681856.4310林金灶12.726.4534.8118.0412.2621.86126.1211紀明仁12.726.4534.8118.0412.2621.86126.1212林世峰3.186.618.74.513.065.4631.5213林世昌3.186.618.74.513.065.4631.5214林永春3.186.618.74.513.065.4631.5215林文煇3.186.618.74.513.065.4631.5216林正祥7.6215.8720.8910.827.3613.1175.6717林正雄7.6215.8720.8910.827.3613.1175.6718林素娟(註)7.6215.8720.8910.827.3613.1175.6719林素月7.6215.8720.8910.827.3613.1175.6720林英滿7.6215.8720.8910.827.3613.1175.6721林家纓14.48039.6820.5613.98088.722林明淙30.49083.5543.2929.420186.7523林富霖30.49083.5543.2929.420186.7524林舜道0145.4989.190063.61298.2925林舜明0145.4989.190063.61298.2926林素貞0091.40021.730113.1327林舜洲00190.01334.7626.580551.3528林靜婉0000113.140113.1429林美玉00000113.17113.1730謝正雄0157.12000129.82286.94合計762.211587.112088.671082.2735.591311.197566.97註:林素娟已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林正祥、林正雄、林素月及林英滿按應繼分各4分之1繼承取得。
附表一之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洪炎爐4.88%2洪松林8.73%3林捷華41.58%4林金灶1.29%5紀明仁1.29%6林世峰連帶負擔1.29%7林世昌8林永春9林文煇10林正祥連帶負擔3.87%11林正雄12林素月13林英滿14林家纓0.91%15林明淙1.91%16林富霖1.91%17林再山5.35%18林舜道3.05%19林舜明3.05%20林素貞1.16%21林舜洲5.64%22林靜婉1.16%23林美玉1.16%24謝正雄2.93%25林玉惠連帶負擔6.38%26林玉女27林玉雪28林雅玲1.23%29林正嘉1.23%合計100%
附表三:附圖二方案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明細表編號應受償人受償金額(新臺幣)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新臺幣)洪炎爐洪松林林捷華林再山1林金灶894,873元16,599元162,350元659,473元56,451元2紀明仁1,390,108元25,785元252,197元1,024,434元87,692元3林世峰256,328元4,755元46,503元188,900元16,170元4林世昌256,328元4,755元46,503元188,900元16,170元5林永春256,328元4,755元46,503元188,900元16,170元6林文煇256,328元4,755元46,503元188,900元16,170元7林正祥167,817元3,113元30,446元123,672元10,586元8林正雄167,817元3,113元30,446元123,672元10,586元9林素娟(註)167,817元3,113元30,446元123,672元10,586元10林素月167,817元3,113元30,446元123,672元10,586元11林英滿167,817元3,113元30,446元123,672元10,586元12林玉惠1,429,276元26,512元259,302元1,053,299元90,163元13林玉雪2,077,330元38,533元376,874元1,530,879元131,044元14林玉女1,335,954元24,781元242,371元984,526元84,276元15林雅玲616,234元11,431元111,798元454,131元38,874元16林正嘉385,813元7,157元69,995元284,323元24,338元17謝正雄1,522,076元28,233元276,138元1,121,687元96,018元18林家纓202,269元3,752元36,696元149,061元12,760元19林明淙1,058,533元19,635元192,041元780,081元66,776元20林富霖617,712元11,458元112,067元455,220元38,967元21林舜道1,850,500元34,325元335,721元1,363,718元116,736元22林舜明1,850,500元34,325元335,721元1,363,718元116,736元23林舜洲871,492元16,166元158,108元642,242元54,976元24林素貞452,496元8,393元82,093元333,465元28,545元25林靜婉7,736元143元1,403元5,702元488元26林美玉579,780元10,754元105,185元427,266元36,575元總計19,007,079元352,567元3,448,302元14,007,185元1,199,025元註:林素娟已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其應受補償部分由其繼承人林正祥、林正雄、林素月及林英滿按應繼分各4分之1繼承取得。
附表四:附圖三方案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明細表編號應受償人受償金額(新臺幣)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新臺幣)洪炎爐洪松林林捷華林玉惠林玉女林靜婉1林金灶467,310元16,552元50,688元389,676元2,079元2,079元6,236元2紀明仁827,854元29,322元89,795元690,325元3,682元3,682元11,048元3林世峰207,398元7,346元22,496元172,944元922元922元2,768元4林世昌207,398元7,346元22,496元172,944元922元922元2,768元5林永春207,398元7,346元22,496元172,944元922元922元2,768元6林文煇207,398元7,346元22,496元172,944元922元922元2,768元7林正祥164,833元5,838元17,879元137,450元733元733元2,200元8林正雄164,833元5,838元17,879元137,450元733元733元2,200元9林素娟(註)164,833元5,838元17,879元137,450元733元733元2,200元10林素月164,833元5,838元17,879元137,450元733元733元2,200元11林英滿164,833元5,838元17,879元137,450元733元733元2,200元12林再山271,865元9,629元29,488元226,700元1,211元1,209元3,628元13林玉雪175,007元6,199元18,982元145,934元778元778元2,336元14林雅玲801,672元28,395元86,955元668,491元3,566元3,566元10,699元15林正嘉801,672元28,395元86,955元668,491元3,566元3,566元10,699元16謝正雄550,428元19,496元59,703元458,987元2,448元2,448元7,346元17林家纓132,064元4,678元14,325元110,125元587元587元1,762元18林明淙889,543元31,507元96,485元741,766元3,957元3,957元11,871元19林富霖890,410元31,538元96,580元742,489元3,960元3,960元11,883元20林舜道2,287,361元81,018元248,102元1,907,368元10,174元10,174元30,525元21林舜明2,571,605元91,086元278,933元2,144,391元11,438元11,438元34,319元22林舜洲2,112,966元74,841元229,186元1,761,946元9,397元9,399元28,197元23林素貞813,323元28,808元88,217元678,207元3,619元3,619元10,853元24林美玉258,321元9,150元28,019元215,406元1,150元1,150元3,446元總計15,505,158元549,188元1,681,792元12,929,328元68,965元68,965元206,920元註:林素娟已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其應受補償部分由其繼承人林正祥、林正雄、林素月及林英滿按應繼分各4分之1繼承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