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2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易字第7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柏仁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4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陳○○之0130-XB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放置於車內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經陳○○察覺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柏仁坦承不諱(偵卷11頁),核與陳○○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本件竊盜犯行,有監視錄影畫面(拍到被告行竊過程)可佐,難認本次為自首。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暨竊得約100元、本次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供其花用完畢,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2頁),且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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