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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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尿液檢驗報告之報告日期應更正為「106年8月17日」,及應補充「被告施文翔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被告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俱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揭第①至②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4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伊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邱志銘 所轉讓,並具體向檢察事務官指認邱志銘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檢警偵辦調查,惟經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邱志銘所涉轉讓被告毒品案件目前仍在偵辦中,有該署106年10月17日投檢 蘭誠 106他1437字第1069911362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是邱志銘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確有轉讓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及多
次因施用毒品受追訴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尚知坦承犯行,暨犯後配合檢警偵(調)查毒品來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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