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號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嘉賢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885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嘉賢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二、本件被告簡嘉賢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8年1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宣判,認定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名成立,而判處有期徒刑8年,是被告本案所涉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已確屬重大,被告極有可能將面臨長期刑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居無定所,經警拘提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是本案一審雖已宣判,然案件尚未終局確定,被告仍有逃避後續上訴審理程序及執行之危險。再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院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同年月25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8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被告之未婚妻因懷孕而無工作,亟需被告撫養,而被告之雇主同意讓被告繼續工作,被告未婚妻之父親亦同意被告同住在渠戶籍地,被告業已辯論終結,被告希望能安頓家人,願每日晚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及並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復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查明被告之病情及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該所表示以:被告因心臟衰竭等症,定期就診所內健保門診並服用新光醫院慢性處方箋藥物,嗣於108年1月15日就診時,醫囑開立轉診單欲轉外院心臟血管內科檢診,將儘速安排轉診治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進一步檢查,另慢性痛風部分抽血檢查後健保門診追蹤看報告等語,有該所108年1月17日北所衛字第10800006620號函暨門診紀錄單、康建診所轉診單等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目前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亦能提供相當之醫療照護,又被告本件涉犯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無懷胎之可能,本件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