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新67歲(大陸籍,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賀亞茹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 律師被告 莊永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父女,乙○○與被告甲○○則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甲○○於民國107年2月8日11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向乙○○索討欠款,雙方見面後發生口角爭執,乙○○遂取水朝甲○○潑灑,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攻擊甲○○之臉部及身體,甲○○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明知強行抓扯乙○○雙手,恐有傷人之虞,仍徒手抓扯乙○○之雙手手腕,將乙○○壓制於地,丙○見狀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雙手勾勒甲○○之頭臉部,3人因此相互拉扯推擠,期間乙○○更以腳踹甲○○之頭臉部及身體,致乙○○受有下唇擦傷、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右眼眶大片皮下血腫、右小腿擦傷及左胸挫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於107年6月26日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依據前述說明,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