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失蹤人齊崑山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齊崑山(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巷○○號)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齊崑山民國0年0月0日生,現年100歲,自
100年5月8日起不知去向,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多次訪查均未能取得聯絡,並於103年5月5日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自失蹤時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且無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已失蹤逾3年,前經本院准以裁定公示催告,命齊崑山陳報其生存,或知齊崑山之生死者,將其所知陳報法院,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齊崑山或知齊崑山生死者陳報其生存,爰依法聲請宣告齊崑山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1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0日函、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單身失聯榮民協尋結果清冊、個人資料列印、退除役官兵齊崑山歷次A32暨特較需系統紀錄、歷次訪視資料紀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
9月5日函附之齊崑山安置及健保投保情形、個人戶籍資料、通緝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電話紀錄等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取齊崑山之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健康保險就醫記錄、入出境紀錄、社會補助紀錄等資料,均查無齊崑山於100年5月8日後之相關訊息,迄今無尋獲紀錄等情,有調得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1月9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1月15日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15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2月4日函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齊崑山於100年5月8日已失蹤,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迄今生死不明逾3年,且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刊登新聞紙並揭示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屆滿,未據齊崑山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自得於齊崑山失蹤滿3年後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齊崑山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齊崑山既於100年5月8日失蹤,計至103年5月8日止失蹤已滿3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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