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燕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6
7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燕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燕聲於民國於104年5月30日上午10分至35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因飢餓難耐,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先後竊取「關東煮」12枝及「茶裡王」飲料1瓶等物(價值共新臺幣1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食用殆盡,嗣因該超商店員 劉瑞鋒 查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燕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瑞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
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惟念被告係生活狀況窘迫,因無財力購買食物,致飢餓難耐而行竊食物及飲料等情,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頁)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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