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1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蓮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黃惠蓮與共犯古正霖共同行竊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觀諸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上繕被告與共犯攜帶之器械,僅只敘及「T字桿」一物略呈疏漏,而須更正改為「T字桿和電纜剪」方宜,此據共犯於審理中供陳綦詳;㈡次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種類概無限制,凡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致存危險性者皆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細核共犯於審理中稱述之T字桿和電纜剪外型,俱為金屬材質尖銳質硬之器械,顯徵前開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亟務歸入兇器之範疇無疑;㈢忖度被告既具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植之前科及服刑紀錄,竟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原該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孰料貪圖暴利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雖知犯後自白犯行稍感悔悟,但已造成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遭受甚大之損害未獲賠償,進斟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至論分別用以撬開人孔蓋、剪斷電纜線行竊之T字桿和電纜剪,迄未扣案且無證據得證仍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及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