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錦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及意圖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並以00000000號電話,供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至自上址下注」。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供賭博所用之」之記載應刪除。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謝錦華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謝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現場照片3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謝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7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停車場管理員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非長、每期收取簽注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經營規模、可得利益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及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惟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於本案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被告謝錦華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53巷18弄8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華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及意圖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279巷口停車場收費亭,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00000000號電話,供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注,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地區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供賭客簽選,賭客每注需繳納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雙方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星期二、四及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謝錦華贏得。
嗣經警於101年3月17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1紙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錦華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注單1紙扣案可憑,復有現場照片3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之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而無庸細究其行為次數分論併處。再者,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俊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