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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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40號、95年度偵字第73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檢察官當庭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一日,被告並表示同意接受檢察官上揭求刑,本院依此範圍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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