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補載:居澎湖縣馬公郵政90236附4號信箱(現服役中)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當時就讀於弘光科技大學,在學時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帳戶資料,以新台幣6000元賣予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致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上情,態度良好,並由被告之母親 廖珮羽 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7000元,被害人乙○○亦表示願予諒宥(見本院97年11月17日電話紀錄二份及有匯款單一紙附卷可證),被告現仍在軍中服役,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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