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乙○○並無教唆傷害之犯行,竟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96年4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虛構乙○○於95年8月20日下午2時10分,以電話教唆 劉建勳 、 劉建昌 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 劉玉龍 處,毆打甲○○。前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95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54號案件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暨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誣告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2分之1。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