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5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5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往三層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駛至桃園縣○○鎮○○路○○號前,同向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丙○○亦行經該處,而行駛在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方,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發現甲○○騎乘之上開機車駛至向左偏駛時,仍煞車不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甲○○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遭成甲○○騎乘之上開機車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腳及右手肘多處擦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害、丙○○受有右膝擦傷約1×2公分之傷害(丙○○於本院調查時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丙○○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而另行起意,旋倒車後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證人甲○○於警詢中、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7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但肇事後逕行逃離現場,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但因無法與被害人甲○○聯繫上(且甲○○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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