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服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9、511、695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⑴、於96年8月27日晚間,在桃園市虎頭山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虎頭山公園入口處土地公廟前查獲其為行方不明毒品人口,經採尿送驗而知上情。⑵、於96年11月20日晚間,在桃園市○○路假日花市旁廢棄鐵皮屋內,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假日花市旁廢棄鐵皮屋內查獲,其雖否認於24小內施用過第一級毒品,然經警採尿送驗而知上情。⑶、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景福宮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景福宮內查獲其持有施用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而知上情。
二、案經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採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驗尿報告3紙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1次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上開前科,甫於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三犯施用毒品罪、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