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5425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8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4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成效經評定合格,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0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89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底某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岸頭巷10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每日施用2至3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底某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亦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及鋁箔紙上燒烤吸煙方式(該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每日施用2至3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月19日上午7時5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岸頭巷10之2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非供其施用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毛重1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874公克)、子彈55顆、彈匣3個、制式手槍2支、電子磅秤1臺、現金新臺幣160萬元、行動電話2支,經警對甲○○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4年4月19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警卷)。
㈡彰化縣衛生局94年4月25日煙檢字第94164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偵卷第27頁)。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