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94年度蒞字第51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空塑膠袋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空塑膠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8日起,至94年4月17日止,均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菜公村竹圍東巷6號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每日施用1至2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17日,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溪洲鄉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友人所有之燈泡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4月19日下午2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空塑膠袋3個,經警對甲○○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94年4月19日下午6時49分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偵卷第19頁)。
彰化縣衛生局94年5月2日煙檢字第94167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偵卷第36頁)。
㈢注射針筒5支、空塑膠袋3個。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自94年2月28日某時起,至94年4月17日上午9時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而未論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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