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枉法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39號自訴人丁○○被告乙○○
己○○同上戊○○同上甲○○同上丙○○同上上列被告因枉法裁判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6號判例要旨、74年度臺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查自訴人丁○○指被告乙○○、己○○、戊○○、甲○○、丙○○等人係最高法院法官,於承辦99年度台抗字第238號案件時有枉法裁判等情,依其所訴枉法裁判事實,縱令無訛,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自訴人究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此部分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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