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07、1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 陳昭蓉 」署押計陸拾捌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莊素貞 」署押計肆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上揭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陳昭蓉」署押計陸拾捌枚、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莊素貞」署押計肆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6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9月28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2樓內,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為圖隱匿身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昭蓉」之名義應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昭蓉」之簽名及指印(各該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證人結文上,偽造「陳昭蓉」之簽名及指印(該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藉以偽造表示係「陳昭蓉」本人所立具並表示知悉證人結文意旨之私文書,進而持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昭蓉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該局鑑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指紋卡上之指紋,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十指紋相符,且陳昭蓉於97年1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庭訊問時亦指稱遭人冒名應訊等節,因悉上情。
㈡、復於97年4月24日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涉嫌施用毒品及收受贓物案件為警查獲時(此部份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為隱匿身分逃避查緝,竟另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莊素貞」之名義應訊,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時、地,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莊素貞」之簽名及指印(各該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及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莊素貞」之簽名及指印(該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藉以偽造表示係「莊素貞」本人所立具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意旨之私文書,進而持交員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素貞及檢警機關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嗣因莊素貞於97年5月19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稱遭冒名應訊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有指紋之調查筆錄1份及甲○○指紋卡1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該局鑑驗結果送鑑筆錄上之指紋,確與所附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昭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如附表一編號9、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之指紋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該局鑑驗結果,該等文件中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文件上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十指紋相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筆錄上之指紋則與所附之甲○○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0960181281號函暨97年6月5日刑紋字第0970082311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被告甲○○於警詢時之照片與被害人陳昭蓉本人之照片、被害人莊素貞之照片及戶籍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惟權利「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受詢問人祇在該「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受詢問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人結文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已各足表示係「陳昭蓉」本人所立具而同意作證暨表示係「莊素貞」本人所立具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意旨之意,當均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而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分別偽造「陳昭蓉」、「莊素貞」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因涉犯毒品案件,為求掩飾身份、規避查緝,而偽造他人簽名、指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判決在卷可參,詎其仍再為本件冒名應訊犯行,顯未知所戒慎,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陳昭蓉」署押共計68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莊素貞」署押共計41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96年9月28日18時5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第1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處│簽名2枚、指印2枚│││分起至96年9月28日│洲分局集賢派出所│├──────┼────────┤││19時10分止│││騎縫處│指印2枚│├──┼─────────┼─────────┼───────┼──────┼────────┤│2│96年9月29日0時25分│同上│第2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處、│簽名5枚、指印5枚│││起至96年9月29日1時│││回答處││││許止││├──────┼────────┤│││││騎縫處│指印6枚│├──┼─────────┼─────────┼───────┼──────┼────────┤│3│96年9月29日3時8分│同上│第3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處、│簽名3枚、指印3枚│││起至96年9月29日3│││回答處││││時20分許止││├──────┼────────┤│││││騎縫處│指印2枚│├──┼─────────┼─────────┼───────┼──────┼────────┤│4│96年9月28日16時起│臺北縣三重市分子尾│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及受│簽名2枚、指印3枚│││至96年9月28日16時│街72巷36號2樓││執行人簽名處││││20分許止│││││├──┼─────────┼─────────┼───────┼──────┼────────┤│5│同上│同上│臺北縣政府警察│所有人/持有│簽名2枚、指印2枚│││││局蘆洲分局扣押│人/保管人處││││││物品目錄表│││├──┼─────────┼─────────┼───────┼──────┼────────┤│6│96年9月28日16時許│同上│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通知人姓名│簽名2枚、指印1枚│││││本人聯│及簽名捺印處││├──┼─────────┼─────────┼───────┼──────┼────────┤│7│同上│同上│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通知人簽名│簽名1枚、指印1枚│││││親友聯│捺印處││├──┼─────────┼─────────┼───────┼──────┼────────┤│8│96年9月28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口卡片│口卡片旁│簽名1枚、指印1枚││││洲分局集賢派出所││││├──┼─────────┼─────────┼───────┼──────┼────────┤│9│96年9月29日│同上│指紋卡片│捺印指紋處│指印20枚│├──┼─────────┼─────────┼───────┼──────┼────────┤│10│96年9月29日14時4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簽名1枚│││分許│檢察署││││├──┼─────────┼─────────┼───────┼──────┼────────┤│11│同上│同上│證人結文│證人簽名處│簽名1枚││││││││├──┴─────────┴─────────┴───────┴──────┴────────┤│偽造之署押合計:簽名20枚、指印48枚,共計68枚│└──────────────────────────────────────────────┘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97年4月24日6時52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第1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處、│簽名3枚、指印10│││起至97年4月24日7時│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回答處│枚│││24分止││├──────┼────────┤│││││騎縫處│指印10枚│├──┼─────────┼─────────┼───────┼──────┼────────┤│2│97年4月23日1時30分│臺北縣三重市○○路│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通知人簽名│簽名1枚、指印1枚││││270號前│本人聯│捺印處││││││││││││││││├──┼─────────┼─────────┼───────┼──────┼────────┤│3│97年4月24日1時30分│同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及受│簽名3枚、指印6枚│││起至97年4月24日1時│││執行人簽名處││││58分止│││││├──┼─────────┼─────────┼───────┼──────┼────────┤│4│同上│同上│臺北縣政府警察│所有人/持有│簽名1枚、指印1枚│││││局三重分局扣押│人/保管人││││││物品目錄表│││├──┼─────────┼─────────┼───────┼──────┼────────┤│5│同上│同上│自願受搜索同意│受搜索人處│簽名1枚、指印1枚│││││書│││├──┼─────────┼─────────┼───────┼──────┼────────┤│6│97年4月23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臺北縣政府警察│編號代碼處│簽名1枚、指印1枚││││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7│97年4月24日19時4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簽名1枚│││分許│檢察署││││├──┴─────────┴─────────┴───────┴──────┴────────┤│偽造之署押合計:簽名11枚、指印30枚,共計41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