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景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景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民國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景昇於104年間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又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審訴字14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承前揭判例意旨,則檢察官再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5月22日│民國104年5月22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第234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104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62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4年11月27日│民國104年11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104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62號││├───┼─────────┼─────────┤│判決│確定│民國105年1月26日│民國105年7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408號│8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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