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金字第31號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葉昕妤 律師
鍾秉憲 律師 高敏傑 被告 邱兆鑫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李宛珍 律師 劉珮如 律師被告 陳淑貞 律師即 王令 台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複代理人 藍雅筠 律師被告 王令可
任 佩珍 趙顯連 謝秋華 蕭淑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被告 李政家 訴訟代理人 李翁清美 被告 符捷先
譚伯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容 律師
温閔喬 律師 黃雅婷 律師 羅以格 被告陳淑貞律師即 郭立力 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謝協昌律師複代理人藍雅筠律師被告 陳份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被告 吳訪和
陳佩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范清銘律師
李宛珍律師劉珮如律師複代理人 林麗琦 律師
唐鈺珊 律師被告 黃金堆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 律師被告 黃鳴棟
蔡明華 王婉華 徐政雄 吳國楨 陳義里 王霞雲 王炳台 程鵬飛 謝正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謝協昌律師複代理人藍雅筠律師被告 李細椿
李瑞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複代理人 洪楷婷 律師被告 王又曾
韓劍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銘寬,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卷四第102頁),被告 王令台 、郭立力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復於100年1月17日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三第2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破產債權有異議或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破產管理人得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破產法第14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法院之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在訴訟中並可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民事判例參照)。是當事人對實體上債權有所爭執時,非不得另以訴訟方式解決其爭執,是原告對被告王令台、郭立力提起本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邱兆鑫、王令台、王令可、 任佩珍 、趙顯連、謝秋華、蕭淑蓉、李政家、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陳份、吳訪和、陳佩芳、黃金堆、黃鳴棟、蔡明華、王婉華、徐政雄、吳國楨、陳義里、王霞雲、王炳台、程鵬飛、謝正康、李細椿、李瑞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億8,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11號卷一第1頁),嗣於98年6月9日具狀追加其主張共同參與本件侵權行為掏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資產之王又曾、韓劍鋒為被告,有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11號卷二第19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王令可、趙顯連、謝秋華、李政家、符捷先、黃鳴棟、徐政雄、王霞雲、程鵬飛、王又曾、韓劍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另案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共同被告 魏綸洪 、巫
壽民等人,因共同侵權行為致使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轉投資之 力華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遭受巨大虧損,力華票券公司股東權益因此歸零,並遭政府接管。中華商銀所轉投資之新台幣(下同)13億8千萬元,因渠等共同侵權行為而全數付諸流水。
按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茲因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業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規定辦理賠付,並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原告自得依上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王又曾為向金融機構套取資金私用,先指示訴外人王金
章成立紙上小公司,並指示具有製作不實財報概括犯意之被告徐政雄及明知前開小公司事實上甚少營業或無營業,並無資金融通之需求,亦不具申請授信資格之被告任佩珍(日安、金東、東展、益金、申聯、長森、申利、冠東等小公司財務主管)、謝秋華(力章、棟信、 英湘 、 德台 、仁湖、 程星 、 連南 、 世湘 、 連恆 、力長、 棟宏 、輝東、蓉達、新達等小公司財務主管),共同就程星、力長、連恆、棟信、仁湖、力章、英湘、申聯、金東、日安、長森、棟宏、連南、益金、申利、世湘、德台、輝東、東展、新達、蓉達、冠東等22家小公司(下稱22家小公司)規劃循環交易,並製作不實財報、發票等文件。被告王又曾復指示上開22家小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任佩珍(日安、仁湖公司)、郭立力(申聯、東展、新達公司)、王霞雲(金東、蓉達公司)、王炳台(長森、益金公司)、蕭淑蓉(申利、蓉達公司)、程鵬飛(冠東、程星、力長公司)、王婉華(益金公司)、符捷先(益金、冠東、新達公司)、陳佩芳(力章、世湘公司)、趙顯連(英湘、連南、連恆公司)、譚伯郊(德台、輝東、蓉達公司)、李瑞華(輝東、新達公司)等明知財報不實之人,簽名於前述不實之財報及相關授信文書上,憑以向被告王又曾籌設之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或續約。又被告黃鳴棟(兼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陳份(兼力華票券公司副董事長)、徐政雄、陳義里(兼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等人均具備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常務董事之身分,另被告吳國楨、吳訪和為力華票券公司經理,被告韓劍鋒、蔡明華為力華票券公司襄理,均為力華票券公司內部具有辦理、審核及核准授信、續約權限之人員,亦均明知該22家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或甚少營業,並無還款來源之事實,且未提供充分擔保,非屬可授信之對象,惟均基於配合被告王又曾掏出資金供其家族或力霸集團使用之意思, 於渠 等任職期間,於各該執掌上予以配合通過審核,最後由知悉上情之前開董事,配合被告王又曾於61次董事會無異議通過各該授信、續約案件,被告王又曾復委人請求被告王令台、王令可、邱兆鑫等未實際出席或列席上述董事會之董事,事後簽名於簽到簿,並由被告謝正康製作61次違法董事會決議之紀錄,以形式上完備前開董事會決議之適法性,並憑以陸續對前開22家小公司授信或同意續約,此業經刑事二審認定均屬背信之共犯,於民事上亦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被告王令台、王令可、邱兆鑫、謝正康 明知渠 等未出席董事會,仍簽名於簽到簿以憑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均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且因而製作之不實財報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均係形式上完備授信案之必要文件,與前揭被告共同背信行為均為本件損失發生之共同原因,自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要件,且縱 認渠 等對於本件損害尚非明知,然渠等既為力華票券公司之董監事,對於因其未為實質審核即予簽名之行為,可能因此產生授信不實之損害,自不能謂為毫無預見之可能,自應分別與前揭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黃鳴棟、陳份、陳義里、吳國楨、吳訪和等人明知新
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於88年9月至93年3月間績效甚差,其所有中壢市○○段之62筆土地,已設定第8順位之抵押權予中華商銀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擔保借款超過30億元以上,非屬可授信之對象,惟仍配合被告王又曾而為違背渠等身為力華票券公司董事、經理人之職責,於各該執掌上同意以前開無價值之土地設定第9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並於88年9月27日完成1.1億元之授信案,嗣於90年3月9日、91年6月14日及92年8月18日再陸續以相同金額完成續約。上開被告所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共犯背信罪,民事上亦應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且彼此間既有行為分擔及共同謀議之事實,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黃金堆、李政家、陳義里、吳國楨等,基於圖利被告王又曾之意思,明知力霸、嘉食化集團之財務狀況不佳,所發行公司債已無人問津,並無任何擔保債權之價值,竟配合被告王又曾以搭配力華票券公司授予無擔保授信額度(含增貸)為條件,換取授信戶購買一定額度之力霸、嘉食化集團公司債,前後共計陸續授予不同公司計16億2,470萬元之信用(同一公司續約、增貸均不重複計算),並將其中6億資金回流力霸、嘉食化集團,嗣因擔保品不足,僅有6億5,000萬元之授信金額有全數收回,致生力華票券公司9億7,470萬元授信之損失,前開被告所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共犯背信罪,並應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且彼此間既有行為分擔及共同謀議之事實,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使22家小公司總計掏空力華票券公
司26.554億資金,致中華商銀對於力華票券公司帳上13.8億元之股東權益全數歸零,受有13.8億元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且縱認中華商銀帳上對於力華票券公司之長期股東權益歸零一節非屬民法上所稱權利,惟股東權益之價值高低涉及股票之市場交換價值,確屬經濟上利益。且金融重建基金業已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包裹賠付方式,於97年3月31日賠付該
13.8億元,依94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後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中華商銀對其負責人、受僱人、共同侵權人等基於契約、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賠付當時已當然轉讓予金融重建基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8億元。被告陳份、徐政雄、陳義里受中華商銀委任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有為中華商銀之利益而善盡派出董事職責之義務, 惟渠 等竟涉上開背信行為,另被告王令台、王令可雖非明知上情,然多年來均未實際履行董事職責,亦未曾對任何授信案件進行實質審核,即簽名於董事會簽到簿上,亦屬消極之不履行委任事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㈤本件侵權行為係集合被告等多人之力量,基於共同犯意,於
不同時間點基於不同之分工,持續不斷以違法授信方式將所有中華商銀挹注於力華票券公司之金錢陸續掏出,並於後續以不法徵審及偽造文書等之方式完備一年一約之續約程序,終至所有挹注之金錢被認列損失,自屬一持續性之侵權行為,並均與中華商銀損失之金錢間有因果關係,而此一持續性之掏空行為,於中華商銀於96年1月6日零時遭接管後始行停止,故10年之除斥期間自應由前揭日期起算。又原告係於97年12月31日本院刑事一審判決書中,確認「被告等自始係以掏空之目的而挹注金錢於力華票券公司」一事,故應無罹於時效。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億8,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㈠被告邱兆鑫、陳佩芳:
⒈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乃94年6月22日後增訂,賦
予原告新的實體法上權利,自不得溯及適用於增訂前之法律事實,是原告不得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取得中華商銀對其董事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金融重建基金何時賠付,僅為其得否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條件,並不影響上開條文得否溯及適用,是本件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訴。且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5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僅賠付94年6月22日以後之存款債務,或94年6月22日以前之非存款債務及跨越修正施行日之金融債券後,始得依第1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中華商銀對力華票券公司之轉投資金額13億8,000萬元,使中華商銀取得對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東權,按會計原理,係列於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權益」之細項,其性質屬於資產而非債務,嗣縱經會計師認此投資價值為零,亦不會轉換為債務,且此轉投資係使用公司實收資本,而非所收存款,故此項投資縱有虧損,亦非金融重建基金應賠付範圍,原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之意旨可知,中華商銀對力華票券公司投資所繳納之現金股款,於繳納後即屬於力華票券公司所有,故縱有力華票券公司資產遭到掏空之情事,受害者亦為力華票券公司,中華商銀當不得基於其股東身分,就權利主體即被投資之力華票券公司所受損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華商銀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金融重建基金即無由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授權原告實施。況依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號及9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之意旨,公司之股東並未因投資公司虧損而損及股權本身,且投資本身蘊含風險,本不得逕謂投資虧損即為損害。
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兆鑫應負損害賠償,無非係以本院96
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為其論據,惟該有罪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及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撤銷,並就被告邱兆鑫不另為無罪諭知,復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證被告邱兆鑫並無參與違法授信之行為。縱被告邱兆鑫有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簽名於董事會議事紀錄上之行為,惟依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核准程序,授信案之相關資料真假與否,縱董事親自出席出席董事會,亦難察知,則未出席董事會且不知議事內容之被告邱兆鑫,自無從察知,可見其上開行為與中華商銀所受之損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既主張被告王又曾等人利用中華商銀出資13.8億元設
立力華票券公司時,即已欲將之作為力霸集團資金調度之工具,而構成一次性侵權行為,是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乃係發生於00年力華票券公司成立時,且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陳佩芳擔任負責人之力章、世湘公司,分別於87年、88年間獲力華票券公司授信後,並無新貸案,而均為續約,此後該2公司持續繳息及償還部分本金,而非再自力華票券公司取得資金,縱認力章、世湘公司獲力華票券公司授信,係屬掏空力華票券公司之行為,且被告陳佩芳須負侵權賠償義務,惟此義務亦於該2公司取得資金之際同時發生。原告既主張中華商銀在被告王又曾基於個人不法掏空之意圖主導下,投資13.8億元至力華票券公司,並因此受有
13.8億元之損害,則於「中華商銀受主導而將13.8億元匯至力華票券公司」時,中華商銀之損害即已發生並已完成,至其後力華票券公司自身之實收資本,是否另遭到他人掏空,乃力華票券公司自身有無損害之問題,與中華商銀是否受有損害不同,而原告於96年1月6日即已接管力華票券公司,實已知悉本案甚明,卻遲至98年3月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又中華商銀對於力華票券公司投資股款13.8億元,始於力華票券公司設立時(即87年5月13日),距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消滅時效,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王令台、謝正康:
⒈被告王令台業經本院於99年12年24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
10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而原告主張被告王令台應依侵權行為負責之債權,顯係發生於破產宣告前,故原告之債權縱有存在,亦屬破產債權,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之意旨,自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方式行使權利,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亦已無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王令台雖於本院96年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判決受背
信罪之諭知,惟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並獲無罪認定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至其於二審判決仍受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諭知部分,並無涉及授信案決議;另被告謝正康僅為力華票券公司之行政人員,而非董事,並無授信案之決策權,自與原告主張因授信案決議構成背信而有侵權行為無涉,且其於刑事一、二審判決均未受背信罪諭知,至其於二審判決仍受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諭知部分,亦無涉及授信案之決議,故自難謂被告王令台、謝正康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是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⒊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皆係被告如何侵害力華票券公司之資產
,惟中華商銀僅係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東,對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權並未因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受損害者為力華票券公司),中華票券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原告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據刑事判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中華商銀87年買入力華票券公司公司之股票後,是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況縱認原告得以86年7月至87年8月間,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行為結束之時為87年8月,至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10年時效,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㈢被告王令可:
被告王令可係任職於中華商銀,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並未任職或參與力華票券公司及所謂力霸、嘉食化小公司之業務,亦無任何資金流入被告王令可帳戶。又被告王令可本於票券公司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1、12條規定,其負責人含經理人暨業務人員均需具備主管機關所定之專業資格,而信賴上開專業人員會本其專業經營力華票券公司,對董事會之貸放提案不會違法,且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會記錄又需呈送主管機關,且被告王又曾對於力華票券公司亦有相當之投資,應不會故意損害該公司,故認為力華票券公司實際出席董事會之董事已同意之議案,應不會損害力華票券公司之利益,故乃同意於董事會開會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到。被告王令可無實際參與力華票券公司之經營,亦無出席董事會參與授信案之決議,與其他董事間並無聯繫,故不可能為犯意之聯絡,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之判決書,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王令可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況力華票券公司係營利事業,有損害並不等於董事違背職務,且其自86年起至94年之淨值均為增加,足證其因保證發行商業本票而得營業利益,被告王令可因而未懷疑力華票券公司之營運有何違誤。
㈣被告任佩珍、王霞雲:
原告係依94年6月22日修正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主張取得訴訟實施權,然被告王霞雲任負責人之金東公司係從87年開始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融資,另被告任佩珍為負責人之日安、仁湖公司係從87年、申利公司係從88年開始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融資,故縱上述小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確有損及力華票券公司之權益,進而間接造成中華商銀受有損害,然此一損害亦應係在取得資金當時即發生,而非嗣後之展延、續約期間,則取得資金之時點,顯早於前述法規修正時點,故原告據以主張本件訴訟實施權,顯於法無據。且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者係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即中華商銀)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中華商銀對於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非屬債務,非金融重建基金賠償之範圍,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況被告王霞雲僅係金東公司負責人,被告任佩珍僅係日安、仁湖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且自91年以後始任申利公司名義負責人,2人均非力華票券公司內部人員,對於上述小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融資授信之額度占力華票券公司超額授信額度之比例,及是否有違法令規範均不知悉,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㈤被告蕭淑蓉:
被告蕭淑蓉於87年間自力霸公司退休後,聯森公司聲稱其會計部門有職缺,工作內容僅需根據舊有檔案之模式記帳即可,被告蕭淑蓉不疑有他,乃以一年一聘契約副理之方式進入該力霸公司所轉投資之小公司任會計副理,負責覆核小公司之會計傳票,惟被告蕭淑蓉並非力華票券公司之職員,亦非上開小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之人員,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㈥被告李政家:
被告李政家原為力霸公司員工,經公司指派聯絡出售公司債發行之相關工作,力華票券公司陳義里等人介紹客戶購買,被告李政家乃依規定報請公司高層核准後,通知公司債主辦單位辦理發行工作,均屬合法。被告李政家並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員工或主管,未參與該公司營運工作,亦無任何意圖或行為致該公司遭受損害。
㈦被告譚伯郊:
⒈原告本身非本件損害賠償之權利義務主體,其取得中華商
銀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於訴訟上主張之依據,無非係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該新修正規定創設新權利義務關係,賦予原告新的實體上權利,自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此外,基於法律適用一體性,94年6月22日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當時尚無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規定存在,自應回歸民法債權移轉之規定,易言之,該新修正之第1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移轉」不應異其適用,是僅於94年6月22日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方有該條之適用。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既皆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前,自不得依現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取得中華商銀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當事人即非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⒉原告係自96年1月6日零時起正式接管中華商銀,並於97年
3月31日賠付款項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足見原告係於94年6月22日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修正後,方接手處理中華商銀之不良債務,自應適用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5項之規定,故金融重建基金僅需賠付存款債務,原告依法亦僅取得存款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謂存款,係指金融機構收受外來之現款、支票或匯票,而負即期或定期償付之義務,而中華商銀轉投資13.8億元於力華票券公司,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投資項目於資產負債表中,投資之性質屬於資產,而非債務,亦即中華商銀挹注資金於力華票券公司後,即成為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東,而生對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東權,不僅非債務,亦與存款有異,故縱中華商銀對力華票券公司之轉投資價值為零,不因此轉變為債務,亦不能就此證明其係導致中華商銀無法清償存款債務之原因;再者,若原告係採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辦理,則會計師係將中華商銀之全部債務皆納入虧損數額之計算,而其中包含非存款債務,故原告依此請求連帶賠償投資款13.8億元,顯難認適法有據。
⒊股東權係投資人基於股東身分,依法得向公司主張之權利
,並不受股價漲跌之影響,縱使力華票券公司因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然中華商銀對其之股權仍未受有侵害,仍得持續主張股東權利,甚至於公司解散清算完結後,尚得請求就所餘財產依比例分配,而力華票券公司之資產是否遭人掏空,乃力華票券公司自身有無損害之問題,與身為股東之中華商銀是否受有損害,係屬二事,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再者,被告譚伯郊係嘉食化公司之人員,因受被告王又曾指派擔任德台、輝東及蓉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就實際經營狀況根本無從過問,亦無參與決策之權力,並不知悉此3家公司有原告所稱未實際營業之情事,對於渠等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一事,亦僅能配合代表公司簽名,並不知其中有何不實或不法之情事,且被告譚伯郊認為申請融資授信額度有力華票券公司內部之層層控管,加上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督,當不致有何問題,被告譚伯郊又未於力華票券公司擔任何職務,對於上述3家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貸一事,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董事會決策,對於被告王又曾等人掏空力華票券公司之內情全無認識,自無與被告王又曾或其他共犯間存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與被告王又曾及力華票券公司內部人員或任何第三人共同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況上述3家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之金額僅3.9億元,原告竟要求被告譚伯郊連帶給付13.8億元,實屬無據。
⒋本案係因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
司重整申請,導致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其相關之公司均遭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而爆發掏空資產之消息,至96年1月4日報刊大幅報導時,原告應已知悉上情,況原告既自96年1月6日零時起正式接管中華商銀,應不可推諉其不知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是自斯時起請求權已得行使,然原告遲至98年3月5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又原告既主張被告係基於掏空資產意圖設立力華票券公司,並進行違法授信行為,則中華商銀於87年間將13.8億元匯入力華票券公司時,可認中華商銀之投資款已無法回收,侵權行為即已完成,距原告起訴之時,亦已逾10年之時效期間,至其後力華票券公司之資產是否另遭人掏空,乃力華票券公司本身是否受有損害之問題,與中華商銀無涉,故被告譚伯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㈧被告郭立力、李瑞華:
被告郭立力實際負責嘉食化公司食品部之業務及銷售工作,與之有業務往來之嘉食化關係企業,如合興公司、嘉通公司、宏森公司等,均為有實際營業之公司,故在被告郭立力之認識上,其因公司指派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東展、申聯公司均為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僅係由他人負責經營,被告郭立力就東展、申聯公司未實際營業並不知悉,東展、申聯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取得授信保證發行商業本票,被告郭立力僅係代表東展、申聯公司簽名,並不知其中有何不實情事,亦未與被告王又曾及力華票券公司內部人員共同侵害力華票券公司之權利。又被告李瑞華係因信賴女婿即訴外人 王令一 ,乃受其所託而擔任新達公司之負責人,非為共同侵害力華票券公司之權利。況被告郭立力、李瑞華任負責人之東展、申聯、新達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授信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金額並未達原告所主張之13億8,000萬元,且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13億8,000萬元在排除東展、申聯、新達公司之授信案後,是否即可完全取回,又原告支付予匯豐銀行之金額,係依政府決策及原告與匯豐銀行間所簽訂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為之給付,係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與被告郭立力、李瑞華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㈨被告陳份:
⒈中華商銀係於86年間繳納設立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款,至87
年8月10日力華票券公司經財政部金融局核准設立,此時力華票券公司依公司法第1條、第26條規定,即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從而,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力華票券公司之籌備與設立,係被告王又曾等人為掏空中華商銀資金之目的而為,則中華商銀為繳納股款之行為時,所謂侵害中華商銀金錢權利之侵權行為即已完成,嗣縱依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授信予力霸集團小公司或關係人之方式,再將資金挪出,然該筆資金既已屬力華票券公司所有,則此部分構成之侵權行為,亦屬侵害力華票券公司之權利,而與中華商銀無涉,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況本件侵權行為既於中華商銀挹注之資金歸入力華票券公司所有時即告完成,則侵權行為之時效自應由該時點起算,迄原告98年間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而於法無據。又本件原告係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主張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其性質屬法定債權移轉,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主張之各項抗辯均得對抗受讓此一債權之原告,故自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當以債權讓與人中華商銀為準,而不因原告受讓債權後而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故原告以其接管後至97年12月31日收受一審刑事判決方知本件情事,故應自該時點起算2年時效云云,顯無足採。
㈩被告吳訪和:
被告吳訪和係於88年4月間始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經理一職,故力華票券公司於此之前所為高達27億4,000萬元之放貸,與被告吳訪和並無關係。又被告吳訪和於任職力華票券公司期間(即88年至91年間),對於前揭早已放貸之續約案,亦均依公司授信程序審核原經辦襄理即被告韓劍鋒所陳報,經徵信後之財務狀況報告,並要求授信戶需依規定提供專業會計師所簽認之文件,如會計師之簽認對授信戶為負面記載及相關資訊時,亦均忠實揭露於徵信報告及授審表中,並呈報上級,作為董事會准駁之參考,被告吳訪和確已善盡業務部門充分忠實揭露之職責,復分別依公司規定,將前揭案件以到期續約或貸款回收之處理方式呈報上級,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前揭授信案需提呈予授審會全體委員,並經副總經理、總經理、駐會常董及董事長簽章後,再提至常董會或董事會決議,被告吳訪和並無決策權限,況被告吳訪和所處理之授信及續約案於其91年6月離職後,在客戶授信有效期間最長1年內,均繳息正常,並未使力華票券公司遭受虧損,足見被告吳訪和已盡其經理人之職責,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更未曾與被告王又曾有何犯意聯絡,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被告黃金堆:
⒈依公司法規定,中華商銀僅有力華票券公司法人股東資格
,無權代表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在本件並無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且中華商銀既係購買力華票券公司股票股權之股東,對於力華票券公司僅能就股票債之契約關係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就其所指被告對債信不良公司違法放款,所造成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東權益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而被告黃金堆亦無直接對原告所指股票股價之股東權益為侵權行為,足見原告之請求,自非「應以判決裁判其當否之特定具體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欠缺實質上權利保護要件。
⒉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取
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係指對中華商銀之負責人、職員而言。惟中華商銀前於91年5月28日改派被告黃金堆代表中華商銀行使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職權,嗣經力華票券公司91年5月29日第2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准予備查,並推選被告黃金堆為力華票券公司常務董事,再於同日力華票券公司第2屆第6次常務董事會議中,選舉被告黃金堆為力華票券公司副董事長,足見被告黃金堆非中華商銀之負責人或職員,彼此間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原告自不能以上開規定,對於非中華商銀之負責人或職員之被告黃金堆,為委任或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況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則此部分對於被告黃金堆之請求,於法不合,已無理由。
⒊又被告黃金堆於91年6月11日至力華票券公司報到任職董
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於同年6月18日即辭去董事、常務董事及副董事長職務,改聘總顧問,且財政部金融局亦不核准副董事長任命,是被告黃金堆在本件發生時已非力華票券公司負責人、董事或承辦人員,亦未擔任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發行公司債之負責人或承辦人,如何為原告所指搭售力霸、嘉食化公司發行私募公司債予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之侵權行為,及如何計算所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於被告黃金堆部分之數額,原告就上情均未盡舉證責任,足徵被告黃金堆並無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黃金堆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難謂有理由。再者,力華票券公司係依自己意思貸與授信戶款項,而移轉貨幣所有權於授信戶,縱原告主張被告黃金堆涉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嫌,致力華票券公司受有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且無第185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鳴棟:
力華票券公司早於87年間即開始為棟信、棟宏等22家公司發行商業本票,而被告黃鳴棟係於89年12月始被指派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是被告黃鳴棟以棟信公司負責人身分簽訂授信契約時,尚未於力華票券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且申請授信皆有擔保品,絕無違法掏空力華票券公司之意。又被告黃鳴棟並無任何票券金融之相關經驗,於力華票券公司擔任董事長乃掛名性質,並未參與公司實際業務,且力華票券公司係中華商銀投資之子公司,董事會之運作全由被告王又曾主持,大部分董事均係中華商銀之專業經理人,董事會之議案均經過業務承辦單位及授信單位實質審核後,方送董事會審議,每次董事會之記錄亦均呈報金融主管機關備查,而未曾經其表示有何不法情事,是被告黃鳴棟自認為上開議案應非損害公司,對於被告王又曾等人掏空力華票券公司之內情亦完全沒有任何認識,並無配合王又曾等人為故意損害公司之意圖。
被告蔡明華:
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性質上類似於民法第242條所定之代位權,應限於債權人未行使其權利時,由債權人代為請求,如債權人已行使權利,即無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理。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於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中,已由承受力華票券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主張,原告應無可主張之權利。況被告蔡明華任職力華票券公司期間,所為均係依據公司往例及上級指示,並符合主管機關協調之決議,為力華票券公司陸續收回部分貸款,不僅未對力華票券公司造成損害,反而有利於該公司,自不應認被告蔡明華有違法之行為。
被告王婉華、王炳台:
被告王婉華、王炳台2人並非力華票券公司之董監事,亦未曾出席力華票券公司之董監事會議、常務董監事會,亦非力華票券公司授信審核委員,對於力華票券公司董監事會議、常務董監事會是否審核通過長森、益金等公司之授信,及保證發行本票等事項,均不知悉,更無參與,原告請求身為小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王婉華、王炳台,就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內部決議事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被告王婉華雖於87年1月6日迄92年間,經指定接任益金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惟嗣於92年間即除去該職務,並由被告符捷先於92年11月起接任,而本件授信續約及展延時,係由被告符捷先擔任負責人,故力華票券公司縱有所損害,亦不得向被告王婉華求償。再者,原告既自承於96年1月6日零時起正式接管中華商銀,則於斯時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得行使,惟原告遲至98年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王婉華、王炳台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拒絕賠償之抗辯。
被告吳國楨:
22家小公司之授信案均為被告吳國楨於91年8月5日到任前既有之授信案,而被告吳國楨在任期間,均係依財政部91年6月4日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23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號、94年7月28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金融機構辦理債權、債務協商機制辦理,並未於相關規定外給予上開小公司任何不當利益,當無任何犯罪之故意或過失,亦無違背任務侵權損害之共同意圖,且上述續約案為借新還舊,並延續原有授信條件,其資金全數清償原有借款,並未如原告所稱回流至力霸集團,供被告王又曾或力霸集團使用之事實,嗣被告吳國楨於95年2月27日離開力華票券公司時,上開小公司之授信契約均已到期,並由續任者再進行續約程序。又被告吳國楨就新興電通公司部分所辦理者,僅為92年8月之展期案,而當時其借款已達4年,並均繳息正常,故乃經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決議准予展延,符合一般授信作業程序,且被告吳國楨並非董事會成員,亦未參與准駁之法定程序,自不應就此負責。況該保證發行之1.1億元,於88年9月27日第1屆第49次常務董事會通過准予發行後,即由新興電通公司取得發行金額之款項,嗣於90年3月、91年5月、92年8月雖多次展延,然並無使新興電通公司另外取得1.1億元,而係在帳面以類似借新還舊、屆期延長之方式處理,被告吳國楨並於授信審核表中「受理單位意見」依實記載該公司經營狀況未有隱匿,呈由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核准通過展延案,符合金融同業慣例,亦未損害力華票券公司及原告之利益,故被告吳國楨並無損害力華票券公司,致中華商銀損失之侵權行為,自無需負賠償責任。再者,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並未就被告吳國楨所參與力華票券公司之特定期間91年8月5日至95年2月27日之授信案予以切割,致將被告吳國楨到職前與離職後之授信初貸與續約案之責任,均命被告吳國楨負擔,顯違反共犯須以「行為分攤」與「犯意聯絡」之原則,顯有違誤。
被告李細椿:
德台公司係於88年9月17日成立,被告李細椿雖名義上於成立時迄同年11月19日間,任該公司董事,惟細繹該公司之登記資料,並無被告李細椿簽名,足見被告李細椿並未同意擔任董事。又德台公司於88年10月5日發行1.6億元保證商業本票,被告王又曾強勢要求被告李細椿於需簽名之部分文件簽名,其餘文件均拒不提供,被告李細椿無法知悉文件之實際內容或用途,而後於實際發行或借款時,亦無接獲任何通知或對保,此保證責任應有瑕疵,嗣上開本票至91年11月發行期滿,於再續約時力華票券公司同意變更保證人,已免除被告李細椿之保證責任,是被告李細椿對原告應無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義里未提出答辯書狀及理由。被告邱兆鑫、王令台、
任佩珍、蕭淑蓉、譚伯郊、郭立力、陳份、吳訪和、陳佩芳、黃金堆、蔡明華、王婉華、吳國楨、陳義里、王炳台、謝正康、李細椿、李瑞華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王令可、李政家、黃鳴棟、王霞雲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邱兆鑫、王令台、任佩珍、蕭淑蓉、李政家、譚伯郊、郭立力、陳份、吳訪和、陳佩芳、黃金堆、黃鳴棟、蔡明華、王婉華、吳國楨、陳義里、王炳台、王霞雲、謝正康、李細椿、李瑞華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趙顯連、謝秋華、符捷先、徐政雄、程鵬飛、王又曾、韓劍鋒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中華商銀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1項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由原告於96年1月6日零時起接管中華商銀。金融重建基金並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委託原告辦理概括讓與中華商銀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公開標售程序,暨賠付中華商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474億8,800萬元,嗣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得標,金融重建基金於97年3月31日匯款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中央銀行業務局銀行業務存款第1361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6日存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審金字第11號卷一第58-104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為94年6月22日所增訂,對於94年6月22日增訂前發生之損害,有無適用?㈡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是否得提起本訴?㈢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華商銀,致中華商銀之投資款13.8億元歸於零,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為94年6月22日所增訂,對於94年6
月22日增訂前發生之損害,有無適用?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民事裁判參照)。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觀諸上開規定,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係就金融重建基金於其賠付之範圍內,取得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與上開之人之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取得債權請求權,惟上開債權請求權原本即得由金融機構為之請求,僅於金融重建基金條例於94年6月22日增訂時由法律規定移轉予金融重建基金,是並非以法律事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即侵權行為債權請求權),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就94年6月22日前所發生之侵權行為,而於94年6月22日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修正施行後,依該條例辦理賠付者,由金融重建基金取得該等請求權,係於94年6月22日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修正施行後依該條例賠付,自無溯及既往適用可言。本件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中華商銀之時間為97年3月31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94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後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賠付,自屬取得該條規定之債權請求權,核無違誤。被告抗辯該條規定係屬實體法規定,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尚非可採。
㈡原告賠付中華商銀之範圍為何?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
之投資款歸零,是否屬原告賠付之範圍?按金融重建基金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所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即應受其賠付限度之限制。亦即於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內,該債權請求權始法定移轉予原告,如非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則該債權請求權縱使存在,亦未移轉予原告。而原告於96年1月6日零時起接管中華商銀,金融重建基金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委託原告辦理概括讓與中華商銀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公開標售程序,暨賠付中華商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474億8,8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中華商銀之範圍為中華商銀之負債扣除其資產之差額甚明,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中華商銀所受之損害為其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13.8億元款項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歸零,惟投資款13.8億元並非中華商銀之負債,即便投資款因被告共同掏空力華票券公司(假設情形,原告尚未舉證為真,詳見下述㈢)致力華票券公司市場價值低落,中華商銀亦不因此而增加負債,自難認金融重建基金就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13.8億元有為賠付。且依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中華商銀之情形觀之,其係將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營業公開標售,再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則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款縱使歸零,亦僅屬其資產之減少。再按金融重建基金條例94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但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本條例於94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且其募集期間跨越該修正施行日之金融債券,仍受保障,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金融重建基金於94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後僅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之存款債務,惟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仍受保障(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由該條項規定可知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賠付者限於「債務」,原告主張中華商銀原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款13.8億元則非債務,自難認為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從而,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取得中華商銀對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可採。
㈢依原告主張,被告王又曾為中華商銀實際負責人,其於擔任
中華商銀董事長期間,即意以透過力華票券公司不正常融資方式,掏空中華商銀資產。而被告王令台、王令可、陳份、黃金堆、 徐正雄 、陳義里係中華商銀委任出任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職務,以下被告分別出任力華票券公司之職務:被告邱兆鑫任董事,被告吳訪和任業務經理,被告黃鳴棟任董事、董事長,被告韓劍鋒、蔡明華為襄理,被告吳國楨任業務經理,被告謝正康任董事長祕書,其餘被告則非力華票券公司人員,被告陳佩芳、程鵬飛、趙顯連、譚伯郊、黃鳴棟、符捷先、郭立力、任佩珍、王霞雲、王炳台、蕭淑蓉、王婉華、李細椿、李瑞華為小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政家為力霸公司員工,被告謝秋華係係力章、棟信、英湘、德台、仁湖、程星、連南、世湘、連恆、力長、棟宏、輝東、蓉達、新達等公司之財務主管。其中對被告王令台、王令可、陳份、黃金堆、徐正雄、陳義里乃屬金融機構(即中華商銀)因委任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餘被告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包括三大部分,一為力華票券公司對小公司違法授信部分,一為力華票券公司對新興電通公司違法授信部分,一為搭售力霸、嘉食化公司債違法授信部分,而因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致力華票券公司資產遭掏空,使中華商銀對於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款13.8億元歸零,惟查: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開最高法院關於行為關連共同之見解僅限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挾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就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共同侵權行為者,應以行為人故意為要件,並無過失可言。若被告對於其他被告所為之其他部分違法授信行為無認識,就該部分而言自無所謂故意加損害於他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意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致其資產遭掏空,而使中華商銀之投資款歸零,然投資之盈虧與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之價值有關,而與公司資產多寡無必然關係,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其直接之結果為力華票券公司之資產不法流出力華票券公司,兩者間即可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違法授信之行為通常均有發生資產減少之損害結果,然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並非即會發生其股東投資失利之結果,原告就此點所為之主張,即非可採。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僅以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全體辯論意旨,依卷內證據所生之心證為判決,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況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部分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維持,而台灣高等法院就該案被告中與本訴(即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相關者,包括被告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蔡明華、徐政雄關於背信判決有罪部分,復經最高法院撤銷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是本院自難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事實認定。原告既未就被告共同侵權行為為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憑採。
⒊承前,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主張
取得中華商銀對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非可採,本院原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審酌,惟原告起訴既有上開缺漏,迭經本院闡明仍未加補充,縱使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為不同之法律解釋,原告之訴仍無理由,爰為上開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億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