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林弘昌
洪麗琴 林倩華 林玉玲 林弘明 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洪偉勝 律師 李燕俐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彭明富 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5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證人 謝舜迪 證述林水文於行程第四天身體狀況之記載,與其當日之證述似有出入,為確認其證述內容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付全部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7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