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琬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琬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琬婷於民國105年04月30日22時餘至翌日01時餘間,在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某友人住處飲酒,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5年05月01日04時45分前之同日04時餘,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04時45分許,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平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天祥三街口施工路段,自撞路旁回覆式導桿肇事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3‧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736%,相當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6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自撞路旁回覆式導桿肇事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3‧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736%,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68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敏盛綜合醫院生一般生化報告單01份(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73‧6mg/dl情形,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68毫克)、診斷證明書0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09張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1年02月13日緩起訴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惟其前曾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滿後未滿5年,竟又於本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3‧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736%,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68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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