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4
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8月1日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乙○○所有之閒置廠房,見該廠房無人看守得隨意進出,且廠房內置有鐵製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行戴上手套進入上開廠房(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廠房內之鐵管5支、管閥
1個及鐵盤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前往家家豪資源回收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欲加以變賣。
嗣因甲○○之行竊過程為 鄒集造 發現後,鄒集造隨即報警處理,並為警在家家豪資源回收場當場逮捕 黃德 家而查獲,並扣得鐵管5支、管閥1個、鐵盤1個、手套1雙及扳手1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
849號,下稱偵卷,第5至6頁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官科余 、證人鄒集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18、19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廠房竊取鐵管5支、管閥1個及鐵盤1個時身上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而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觀諸被告所攜帶之扳手1支,長度僅與一支原子筆相同,且兩端均非尖銳(見偵卷第25頁),而不具備危險性器械之特性,尚難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衡情難認係屬兇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被告被訴之犯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知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平時以資源回收為業(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被告過往雖有竊盜之犯行,惟距離本件犯行時間均已逾5年,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堪認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衡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扣案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管5支、管閥1個、鐵盤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