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相近時間(間隔1分鐘)、相同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 張明煌周彥宇 之財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聲請就此,贅載接續犯之論述,應予更正,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已因被告賠償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0、43頁調查筆錄、第60頁反面訊問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均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2人之財物損失(見同上調查、訊問筆錄);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05號被告高志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偉於民國109年4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張明煌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之玻璃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玻璃門,竊取張明煌所有、置於該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3個(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在同一處所,見周彥宇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之玻璃門亦未上鎖,即承上揭犯意,徒手開啟該玻璃門,接續竊取周彥宇所有、置於該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3個(價值計約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明煌及周彥宇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高志偉到案說明,並扣得公仔共計6個(已發還張明煌及周彥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志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張明煌及周彥宇所有之上開公仔共計6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中1臺選物販賣機上有標明公仔係贈品,伊當時誤以為上開公仔6個全屬贈品才拿取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明煌及周彥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之數個竊盜舉動,主觀上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竊盜行為,侵害分別歸屬於不同人所有之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至上開公仔6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被害人2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姵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