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曉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
5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曉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袁曉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袁曉豹於民國109年1月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擦撞同向右方、由 陳威逖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威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嗣袁曉豹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袁曉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威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3張。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另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為一思慮成熟成年人且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當無法推諉不知,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在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顯有過失;另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袁曉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87號卷第2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即貿然跨越雙黃實
線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車距,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