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彬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及第5行之「勘察紀錄表」均應更正為「勘查紀錄表」,證據另補充「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8年6月13日新北拆程字第1083195235號函、108年10月29日新北拆法字第1083214898號函暨其所附附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強制拆除後,竟再次違法重建,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有害都市整體市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59號被告林瑞彬(更名前為 林銀河 )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彬(民國108年5月1日更名,原名林銀河)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興建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竟於105年6月20日前某時,未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僱工在前開房屋樓頂,以金屬材質加蓋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於105年6月20日至現場勘查後,以105年6月27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6632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構造物係違章建築,復於107年3月1日依法將上開違章建築物執行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標準結案。詎被告竟仍基於重建違章建築之犯意,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旋在原處擅自施工,以金屬材質重建高度約2.1公尺、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並經拆除大隊據報後於108年1月16日派員前往上址勘查後,以108年1月2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8317437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係在原址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瑞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2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年6月27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6632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勘察紀錄表、108年1月2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8317437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勘察紀錄表、送達證書各1份、拆除時間通知單1份、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3份、結案通知單暨所附照片、108年6月13日新北拆程字第108319523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彬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建築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