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啟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109年度彰國小調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
以109年度彰國小調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惟
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同為系爭事件之承審
法官受理,並以109年度彰國小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
另案)聲請人敗訴,本件承審法官於系爭另案明知相對人虛
偽陳述,未於判決一一論列說明,亦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調查
證據,且判決與事實不符,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與系爭另案相同為由,
聲請法官迴避,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
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等原因事實。又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請求調
查證據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
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範疇,無足認承審法官客觀上有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簡燕子
法官徐啓惟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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