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啟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109年度彰國小調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
以109年度彰國小調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惟
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同為系爭事件之承審
法官受理,並以109年度彰國小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
另案)聲請人敗訴,本件承審法官於系爭另案明知相對人虛
偽陳述,未於判決一一論列說明,亦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調查
證據,且判決與事實不符,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該法官迴避
。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與系爭另案相同為由,
聲請法官迴避,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
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等原因事實。又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請求調
查證據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
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範疇,無足認承審法官客觀上有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簡燕子
法官徐啓惟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