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0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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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047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嘉瀧
被告 逄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96元,及其中156,128元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延滯金。嗣減縮刪除延滯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1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安泰商銀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