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鄭志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3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1078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志剛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號前(對面公園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吸食用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個。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