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3號
109年度旗簡字第24號
109年度旗簡字第25號
原 告 詹惠瑜
陳育廷
許 金葉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陳怡秀 律師
被 告 吳祥志
吳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合併辯論後,於民國
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詹惠瑜、陳育廷、 許金葉 分別以相同事實及理由,對被告龍
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吳祥志、吳順益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並分別由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3、24、2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而上開三案既係基於同一事實、
理由,自屬相牽連案件,本院依前揭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詹惠瑜、陳育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附此敘明。
三、民國109年2月7日時,雖有以原告3人名義分別向本院提
出民事陳報狀,然前揭民事陳報狀均無原告3人簽名、蓋章
,此有前揭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23號卷第64、65頁,24
號卷第70、71頁,25號卷第65、66頁),經本院通知原告3
人補正,惟原告3人迄均未補正。另本院於同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時,就前揭民事陳報狀是否為原告所遞一事詢問許金
葉,許金葉稱其亦不確定以其名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是否為
其所提出,前揭民事陳報狀既無原告3人簽名、蓋章,許金
葉本人亦無法確認是否係其提出,自無法認前揭民事陳報狀
係原告3人之真意,是以,本院就前揭民事陳報狀之內容,
即不予審認,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轉約契約部分:
1、吳祥志為龍巖公司南區副總暨龍巖公司龍智營業處處長,
吳順益則為龍巖公司南區總監。吳祥志、吳順益自108年
1月起,透過其身為龍巖公司南區副總暨龍巖公司龍智營
業處處長、龍巖公司南區總監之身分,向受僱於龍巖公司
之業務員即訴外人 李昇修 謊稱龍巖公司推出新型態產品,
並要求李昇修招募投資人購買墓園、靈骨塔位、生前契約
等商品轉約契約,並藉此透過不知情之李昇修向不特定之
投資大眾宣傳此一投資方案,宣稱若購入龍巖公司之墓園
、塔位、生前契約等商品,即可參加所規劃的投資專案,
藉由低價購入塔位、生前契約後再以高價轉賣之方式享有
高額利潤,並約定除返還本金外,每40天可支付參與投資
者本金百分之10之利息。吳祥志、吳順益雖係擅以龍巖公
司之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稱轉約契約係由龍巖公司所推出
之投資契約、龍巖公司將負擔最終支付責任,並向多數投
資人收取鉅額款項,然龍巖公司豈有未查覺龍智營業處業
績明顯有異常增長之情事之可能?或具有明知有所異常而
怠於探究原因、聽任其自然發展之間接故意?故龍巖公司
自應就吳祥志、吳順益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2、李昇修向原告詹惠瑜、陳育廷、許金葉推銷轉約契約時,
均不疑有他,分別簽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50,0
00元、300,000元之轉約契約,而龍巖公司應就轉約契約
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自應認原告3人與龍巖公司間有轉約
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詎自108年8月起,吳祥志、吳順
益即未依轉約契約給付利息,此事由可歸責於龍巖公司,
原告3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轉
約契約後,龍巖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分
別返還原告3人前揭款項。
(二)商品款項部分(此部分僅詹惠瑜、陳育廷主張):吳祥志
、吳順益明知「 板橋 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有違殯葬管理條例第6、73條規定,並有被拆除之
風險,仍向客戶誆稱「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生前
契約等商品均屬合法,日後更有增值空間,詹惠瑜、陳育
廷因此分別購買價值70,000元、92,000元之商品,詹惠瑜
、陳育廷既係因吳祥志、吳順益之詐欺行為而為意思表示
,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購買前揭商品
之意思表示,詹惠瑜、陳育廷撤銷意思表示後,前揭商品
之買賣契約即未成立,龍巖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負返還前揭價金之責。
(三)損害賠償部分:吳祥志、吳順益以前揭行為推銷轉約契約
、「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等商品,致原告3人陷於
錯誤,而簽立轉約契約、購買「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
」等商品,對原告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之侵權行為,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龍巖公司係吳祥志、吳順益之僱用人
,自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清償責
任。
(四)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1、詹惠瑜部分:
(1)龍巖公司應給付詹惠瑜17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龍巖公司、吳祥志、吳順益應連帶給付詹惠瑜170,000元
,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陳育廷部分:
(1)龍巖公司應給付陳育廷142,000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龍巖公司、吳祥志、吳順益應連帶給付陳育廷142,000元
,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3、許金葉部分:
(1)龍巖公司應給付許金葉300,000元,及自108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龍巖公司、吳祥志、吳順益應連帶給付許金葉300,000元
,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龍巖公司部分:
1、李昇修、吳祥志、吳順益均非龍巖公司之員工,故龍巖公
司與李昇修、吳祥志、吳順益間並無僱傭關係。
2、龍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智公司)係龍巖公司之承攬人
,承攬銷售龍巖公司所有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銷售殯葬
設施之塔位或墓園買賣契約、依法備查或核准之生前契約
,及其他依法無須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商品(包含但不
限於禮儀服務現貨件、骨灰罐買賣等),惟龍巖公司從未
銷售原告所稱之「轉約契約」,亦從未有原告所指以高價
轉賣商品之投資專案之商業模式對外招攬投資資金。
3、詹惠瑜於108年1月向龍巖公司購入二份恩典生前契約,
陳育廷分別於107年12月、108年1月向龍巖公司購入圓
融生前契約,均無購買「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之紀
錄, 是渠 等主張因龍巖公司違法販售「板橋會館豎靈室使
用憑證」而受詐騙,顯無理由。且詹惠瑜、陳育廷均未向
龍巖公司請求解除契約,且詹惠瑜現仍在正常繳款中,若
渠等向龍巖公司請求解除契約,龍巖公司會依照定型化契
約約款退費。
4、原告3人既於起訴狀自承其「將款項繳交予李昇修後,再
由 曾小樺 匯入吳祥志、吳順益銀行戶頭」,顯然其所謂之
投資金額亦從未匯入龍巖公司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原
告3人應於從事投資行為時,即已明知該款項未匯入龍巖
公司帳戶,自應知悉該投資非龍巖公司業務。
(二)吳祥志、吳順益部分:我沒有指示所屬的業務這樣出售相
關產品,否認原告主張。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當事人之一
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契約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上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3人 主張渠 等與吳祥志、吳
順益簽立轉約契約,龍巖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為被
告3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3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李昇修雖到庭陳稱伊本就有購買龍巖公司商品,嗣後
,吳祥志告訴伊,購買龍巖公司的生前契約後,若另外再
拿一筆錢出來做轉約,每個月就可以拿到一筆利息,之後
再拿那筆利息去繳交龍巖公司商品的價款,伊亦投資了一
些。再之後,伊在吳祥志的招攬下,到龍智營業處上班,
並依前揭模式欺騙詹惠瑜、許金葉等26人購買轉約契約,
總金額約2,500萬元。然其亦陳稱陳育廷係其人頭,若確
係如此,陳育廷請求部分,即係代李昇修所為之請求,則
李昇修前揭陳述,應認與原告主張相同,而非證人之證述
,自無法以李昇修之陳述為對原告3人有利之認定。原告
3人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2、許金葉雖另提出匯款336,000元予李昇修配偶 曹育慈 之匯
款單影本為證(見25號卷第173頁),惟匯款原因多端,
可能為消費借貸、可能為贈與、可能為給付買賣價金,自
難僅以該匯款單影本,即認許金葉有與吳祥志、吳順益簽
立轉約契約,且龍巖公司應就此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3、原告3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渠等之主張為真,難認
渠等已盡舉證責任,渠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分
別請求龍巖公司返還100,000元、50,000元、300,000元
,洵屬無據。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
4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從而,詹惠瑜、陳育廷自應就渠
等係受吳祥志、吳順益之詐欺而購買「板橋會館豎靈室使
用憑證」等商品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渠等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渠等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後,請求龍巖公司返還70,000元、92,000元,
亦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原告3人主張吳祥志、吳順益向渠等
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簽立轉約契約、購買「板橋會
館豎靈室使用憑證」等商品,係不法侵害渠等之權利,原
告3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3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吳祥志、吳順益確有渠等主張之詐欺行為,自難
認渠等請求吳祥志、吳順益對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其
依據,吳祥志、吳順益既不需對原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吳祥志、吳順益如原告3人主張係龍巖以司之受僱人
,龍巖公司亦毋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
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70,000元、142,000元
、300,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