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黃威
訴訟代理人 陳順鵬
被 告 鄭永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
1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下午1時4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外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南華一路與臨海路口時,疏未注意
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外車道應讓內車道之車輛
先行,適有原告駕駛借自其母即訴外人 黃林清旭 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內車道,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兩車因而相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400元(包括工資13,0
00元及零件14,400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黃林清旭本得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賠償,茲因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由原
告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車
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委修單、發票附卷可參,
被告亦未爭執,應堪認定。按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4款明揭其旨。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因而導
致系爭車輛受損,且未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堪認其因駕車過失而加損害於黃林清旭,依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其依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既已成立,則關於同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民法第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7,400元(
包括工資13,000元及零件14,400元),業據提出上述估價
單、委修單、發票為憑,被告亦未爭執,堪以認定。原告
自陳係以新品零件進行維修,且同意計算折舊,則計算零
件部分之損害賠償數額時,即應扣除折舊部分較為合理,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庸折舊。觀諸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
係於89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已超過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
數5年,是修理時取得之材料部分僅得請求殘價。據此計
算零件材料之殘價為2,4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400÷(5+1)=2,400】,加
計工資費用13,000元,共15,400元。此即為黃林清旭因被
告駕車肇事所遭受損害之數額。
(三)復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發地點之內車道,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此觀諸上述(一)所
列事故資料甚明,且為原告所自陳。是原告對黃林清旭亦
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
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黃林清旭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狀輕重以及對於損害發
生之原因力強弱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
為30%、70%。
(四)茲因黃林清旭已於109年1月21日將請求權讓與其子即原
告,並已通知被告,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卷第29頁)及送達證書(卷第91頁)可參,被告就
此亦無意見。再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否因而
有所減免。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問
題,民法雖未設規定,然不能逕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
平均分擔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
規定,依各加害行為過失程度之輕重,定其內部應分擔損
害賠償義務之部分,較為公平合理。本件原告雖因受讓債
權,致債權與債務發生混同,然依民法第344條、第281
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即
10,780元(計算式:15,400×70%=10,780)。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黃林清旭本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仍
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見卷
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