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崑山被告蔡沈雪櫻上開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229號;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蔡崑山、蔡沈雪櫻夫婦分別係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明知該公司之4家子公司「弘生洋公司」、「增懋豐公司」、「亙豐公司」、「嘉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起訴書贅載大小章,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係放置高雄市○○區○○路5之1號工廠2樓董事長兼總經理辦公室鐵櫃內,鑰匙由增懋豐公司負責人 施教森 保管;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89年9月2日、89年
9月9日,由蔡崑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縣調查局,虛構事實,誣指「 洪國禎方杭州吳學智 (曾更名為 吳學明 )、 李台震 (原名 李台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制力破壞汎生公司工廠6樓寢室門鎖後,進入室內,竊取上開4家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云云 ,足以生損害於洪國禎、方杭州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蔡崑山、蔡沈雪櫻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崑山、蔡沈雪櫻2人(下稱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禎、方杭州,證人吳學智、李台震、施教森、證人即汎生公司員工 郭彥弘許政文 分別於調、警、偵、審之證述,及有原審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蔡崑山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高雄縣仁武分局報案遭告訴人方杭州、吳學智、李台震等人竊取上開4家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一致辯稱:伊等因汎生公司債務問題,經友人介紹,向洪國禎借款,詎遭脅迫交出汎生公司經營權,並強行進駐,99年8月21日,洪國禎恐嚇其子 蔡豐吉 ,對伊下「追殺令」,伊等不得已,為了保護公司,乃將重要文件,包括上開4家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工廠2樓辦公室移置6樓寢室,並避走公司,前往花蓮玉里,嗣於同年月31日回到公司時,經公司員工郭彥弘報告,方悉6樓寢室於同年月26日遭方杭州等人侵入,經檢查後發覺上開4張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乃報案處理,又伊等未曾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予施教森保管,證人施教森所證與事實不符等語。辯護人則以:施教森僅係汎生公司業務專員,於增懋豐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名義負責人,迄89年2月間即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郭志先 ,衡情殆無可能由施教森保管4家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見其所言與事實不符;且施教森於警詢時所述隨身保管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審理中先證稱有持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報,又改稱僅需影本即可,可見其所述前後矛盾、反覆,而蔡崑山返回公司後,依郭彥弘報告,發覺放置於6樓寢室內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認係方杭州等人侵入時所竊,自屬合理懷疑,不能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以無積極證據證明方杭州、吳學智、李台震之竊盜犯行,即認被告2人係誣告;況蔡崑山還曾登報表示營利事業登記證失竊,竟遭洪國禎發函以未遺失加以反駁,可見洪國禎指述不實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蔡崑山有於89年9月2日、89年9月9日,前往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指訴上開放置6樓寢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4張,於告訴人方杭州、吳學智、李台震等3人侵入後遭竊之事實,有卷附該分局調查筆錄2份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蔡崑山另有向法務部調查局報案,惟經原審職權函詢,迭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表示查無紀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9年
1月26日山法字第0996900338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9年2月4日調南機防字第0997600473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且被告2人亦始終否認曾向法務部調查局所轄機關報案(見原審訴卷一第172頁),足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據證人施教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75年10月間起,受僱
蔡崑山而擔任汎生公司業務專員,負責藥品聯標及北區經銷商業務,雖無權對外行使文件,然伊係增懋豐公司自83年間至90年間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以另3家子公司作為投標時之陪標公司,常會使用該4家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時需要正本供舉辦聯標之機關比對與影本相符,平常公司內會有影本備用,不夠再拿正本去影印,正本放在工廠2樓董事長兼總經理辦公室2個鐵櫃內,由伊保管鐵櫃鑰匙,鐵櫃外型是一般半櫃大小,長寬高各約4尺,鐵櫃內還有藥品許可證之影本等一些投標需要之文件、學術部文件,鐵櫃剛買來時,鑰匙就在裡面,除了伊有1支鑰匙,其他備份鑰匙不知道在哪,蔡崑山、蔡沈雪櫻也有鑰匙,伊辦公桌位置就在董事長辦公室外面,要用營利事業登記證時都會告知蔡崑山,因此清楚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放位置一直是在2樓,不是
6樓,即使洪國禎於89年5月間起進駐汎生公司,指派李台震前來擔任執行長,及伊於89年7月28日名義上跳槽至新模範公司,仍在同處辦公,負責藥品投標業務,蔡崑山也沒有叫伊交出鐵櫃鑰匙,所以伊很清楚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直放在
2樓;蔡崑山、蔡沈雪櫻於89年8月21日匆忙離去公司,沒有將辦公室門關好,也沒有帶走營利事業登記證,伊於89年
8月25日左右曾到董事長辦公室鐵櫃內拿營利事業登記證出來影印,持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報管制藥品,申報管制藥品只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加蓋藥師印章即可,不用像投標時須拿正本供聯標機關核對,89年8月25日那次申報還因為申報錯誤被罰款6萬元,所以伊確定上開4張營利事業登記證於89年8月25日時,還在2樓鐵櫃內,蔡崑山夫婦於89年
8月底左右回來後,就叫伊離開該辦公處所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54至26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進一步證稱:「(你於89年7月28日轉到新模範公司有沒有把4家子公司的營業登記證帶走?)有,我在89年7月28日要到新模範公司上班,因為我還負責汎生公司聯標的事情,所以我實際上是在兩家公司上班;我到新模範公司的時候,我把4家子公司的執照都帶到新模範公司,放在新模範公司的辦公室裏面;每天隨身攜帶,因為那是我負責保管,那只有薄薄兩張。」、「(你為什麼可以帶走,有沒有人同意你帶走?)因為我是負責汎生公司子公司所有業務聯標的事情,我要拿來拿去,因為我要到新模範公司,我怕那邊如果沒有人的話,所以我就隨身攜帶過來。」、「(你最後一次見到四家子公司的證照是在何時?)8月25日,我把4家子公司執照放到汎生公○○○鄉○○路的二樓辦公室鐵櫃。」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背面、第130頁),依證人施教森上開所言,系爭4家子公司執照(鑰匙)似由其負責保管。然證人施教森上開保管之說,已為當時仍為汎生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蔡崑山所否認,且另據證人即汎生公司廠長許政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75年間就進汎生公司,負責工廠生產,為管制藥品之負責人,有處理申報藥品流程,只要登錄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即可申報,公司電腦資料裡都會有號碼,毋須用到營利事業登記證;如果伊需要用到公司重要證件會跟蔡崑山、蔡沈雪櫻拿,例如伊所有之藥師證書、執業登記證也是由蔡崑山保管,不會跟施教森拿,伊等員工也不能隨便進出蔡崑山之辦公室。」、「汎生公司於89年3月發生財務危機,洪國禎於89年5月間進駐汎生公司後,指派李台震作執行長,伊、吳學智、方杭州、施教森原本屬於汎生公司員工,都被挖角到新利鼎公司,洪國禎曾用東西摔蔡崑山辦公室玻璃,並下令以後不准上鎖,此後2樓辦公室等於半開放,後來變成李台震在使用,洪國禎於89年8月21日下令「追殺」蔡崑山,叫蔡崑山一定要出來解決債務問題,所以那陣子蔡崑山都在躲洪國禎,依伊對蔡崑山之瞭解,應該會將重要文件改拿到
6樓放,伊有聽同事說李台震等人於89年8月26日有進入蔡崑山6樓住處,伊認為不可能是為了查看被告2人之安危。
」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67至274頁),則證人施教森上開保管之說,即有可疑之處。再者,系爭4家子公司執照既然係放在『工廠2樓董事長兼總經理辦公室2個鐵櫃內』,則顯然該等文件係屬重要,且由董事長、總經理親自保管;況且,證人施教森亦自承『伊無權對外行使文件」,則上開系爭4家子公司執照顯非其所能單獨使用(持有)。尤甚者,證人施教森自言「伊於89年7月28日要到新模範公司時,因怕那邊如果沒有人的話,所以我就隨身攜帶過來。直到8月25日又把4家子公司執照放到汎生公○○○鄉○○路的二樓辦公室鐵櫃。」乙節,更是匪夷所思;蓋證人施教森既已至另一公司(新模範公司)上班,卻又如何能將他公司之執照一併帶離,莫非竊取之?而且被告蔡崑山、蔡沈雪櫻等人於89年7月28日時,仍為汎生公司之負責人且人尚在公司,則證人施教森怎會「怕那邊如果沒有人」?更未聽聞有人將公司執照『隨身攜帶』者。又苟如證人施教森所言,伊已於『7月28日』帶離系爭4家子公司執照,則為何又恰巧於『李台震等人於8月26日進入蔡崑山6樓住處』之前1日即『
8月25日』,再將系爭4家子公司執照放回原處?證人施教森所言,在在均非常人之情。是本院認證人許政文所述上情,應屬可採;反之,證人施教森所述由其保管之說,不僅無據且與一般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蔡崑山於89年9月2日、89年9月9日,前往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申告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4張遭告訴人方杭州等人竊取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5422號提起公訴,固經原審以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方杭州等人有竊盜之犯行,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181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36、
152頁背面)。然查上開判決係以無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有行竊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亦不能因此令負申告人誣告罪責。原審復職權調閱上開卷宗逐一細繹核閱,未見有何人等提出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在之證據,而被告2人自89年間迄今,始終供稱營利事業登記證失竊一事等語無訛(見影卷四第2頁);反觀告訴人洪國禎曾於89年9月20日行文經濟部商業司轉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稱:「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經被告蔡崑山交予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中、並未遺失」等語,此有經濟部商業司89年9月20日函文暨附件1紙可憑(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登記資料一本第26頁),惟於本件審理中卻一反前詞,迭次具狀指稱:營利事業登記證對伊毫無實益、被告蔡崑山未曾交出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58至60、214至215頁、卷二第52、53頁),足見告訴人本件指述容有矛盾。再者,告訴人洪國禎等人於89年5月間進駐汎生公司,同時挖角證人許政文、吳學智、方杭州、施教森等人;復於當時取得上開4家子公司之大小章一節,亦據證人即受僱於洪國禎之員工 吳依穗陳慧芬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影卷二第54頁、影卷三第113頁),而上開4家子公司亦經營藥品製造、生產等業務,且與汎生公司一同參與聯標投標等情,既為證人施教森證述如前,衡情足見上開4家子公司對汎生公司經營業務上有所幫助,則表彰公司經營權歸屬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屬重要,告訴人猶謂對其毫無實益,而指述被告2人誣告云云,殊難採信。㈣另告訴人方杭州、證人李台震、吳學智等人曾於89年8月26
日,即被告等二人不在公司時,要求汎生公司員工郭彥弘召來鎖匠,打開被告等二人上開6樓寢室門鎖,進入該處等情, 業據渠 等及證人即汎生公司總務郭彥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而證人方杭州、李台震、吳學智固於警詢時稱:伊等是因為蔡崑山夫婦當時債務頗多,又行蹤不明,怕他發生意外,才會到他6樓寢室察看,請總務郭彥弘找鎖匠來開門,伊等進去發現沒有人,就離開了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21至29頁),表示擔心被告發生意外,方進入上開寢室。然查,證人郭彥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為公司總務,負責保管財產,不包括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李台震等人進駐汎生公司後,平常在2樓上班,伊等員工要領薪水還要簽借條給李台震,當日李台震說要去6樓蔡崑山住處,原因講的支支吾吾,沒有說是擔心蔡崑山發生意外,也沒有說要找管區或里長會同進去,何況警衛都會知道蔡崑山有沒有進出,李台震如果想知道蔡崑山在不在可以去問警衛,伊當時有說蔡崑山人不在該處,不能隨便進出私人住處,卻勸阻不成,只好幫李台震找來開鎖的人,並要李台震自己負責,伊沒有跟著進去,不知道李台震等人有無取走何物,只好等蔡崑山回來時報告此事,請蔡崑山檢查有無東西遺失」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一第245至252頁)。是告訴人方杭州、證人李台震、吳學智等人89年8月26日確實有進入6樓被告蔡崑山住處;且衡諸常情,渠等對被告蔡崑山有無待在公司一事自能向公司其他員工或警衛加以確認,猶執意在未會同管區、里長等無利害關係之人陪同下,進入被告住處,則渠等所稱係因擔心被告蔡崑山安危等語,衡與常情相違,不足憑採。而被告2人因債務問題致公司經營權發生危機,於89年8月底返回公司後,依證人郭彥弘報告,方知其上開處所曾遭證人李台震等人開鎖進入,衡情自會擔心攸關公司證明文件有無遭竊,則被告蔡崑山按其檢查比對結果,向警報案,動機係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自與捏造不實事項企圖誣陷他人者有異,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
㈤末查,本件蔡崑山於89年9月2日、89年9月9日,係單獨
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申告,被告蔡沈雪櫻未隨同前往一情,為其等及辯護人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卷一第
45、172頁),且遍查上開卷附該分局調查筆錄,亦未見被告蔡沈雪櫻有何報案紀錄。告訴人雖具狀指稱被告蔡沈雪櫻於89年9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附和被告蔡崑山之說詞,故同具有誣告犯行云云(見原審訴卷二第2、28、29頁),然本件被告蔡崑山既無誣告犯行,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蔡沈雪櫻有何誣告犯行。
㈥至於告訴人請求公訴人上訴意旨一再指稱:汎生公司當時已
委由告訴人洪國禎經營,因而告訴人方杭州當有權進入6樓處所;況該處亦非被告2人之住處,自無入侵其私人民宅而偷竊可言,被告2人當屬誣告云云;經查,縱使被告2人曾將汎生公司委由告訴人洪國禎經營,但被告2人仍為汎生公司之法人代表之事實,卻不容否認,亦即被告2人仍屬公司重要文件(公司執照)之保管人,此與公司是否委託經營根本無涉;至於公司6樓是否可為被告2人之住處(寢室),亦與被告2人為重要文件之保管人無關,蓋被告2人既身為重要文件之保管人,則如有人未經其同意,擅入其保管(負責)範圍而取走保管物,當屬侵害其占有權利而構成竊盜罪。是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意旨,容有偏差。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客觀上有
何虛構申告內容,及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何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979號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訴卷一第33-2頁),與本件被告2人所涉誣告罪嫌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予移送併辦,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因此無庸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六、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7年特覆字第372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洪國禎、方杭州另以:被告2人所涉犯本件誣告罪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588號不起訴處分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裁判上一罪關係,後者即係被告2人為取回汎生公司經營權,乃計畫先提出誣告告訴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案件,檢察官雖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然於法不合;又證人許政文亦有於89年9月11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案,及於89年9月20日在檢察官前誣指告訴人於89年8月26日竊盜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爰追加證人許政文為本件誣告罪之共同被告,並請求原審及本院就上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併予審理云云。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
2人罪嫌不足為由而依法不起訴,嗣經另案告訴人洪國禎、方杭州、 謝文川 、吳學明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52號及原審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98號駁回聲請而告確定;而本件被告2人被訴誣告部分,亦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並經本院上訴駁回,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告訴人所指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亦無從追加起訴,是本件告訴人上開請求,均於法無據,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誣告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洪國禎等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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