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丁○○、丙○○夫妻在臺中市○○區○○里○○巷○○○○○號經營「○○汽車修配廠」,惟因商號名稱登記一事與甲○○發生糾紛,且甲○○更因丙○○先前多次對其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而心生不滿。甲○○明知丁○○、丙○○之幼子當時係就讀省三國小,而丁○○夫妻之住所位在德化街,丁○○之父母則在南光路一帶經營生意,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內容含有「我須要到省三國小」、「小孩照顧好,我要那兩個小孩陪葬」、「一起死」、「叫他趕快把錢還給我,我會經常去德化街與南光路」等文字之簡訊,至丁○○、丙○○夫妻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意指甲○○欲前往丁○○、丙○○之住處、彼等二人父母營業處所及幼子就讀學校,並揚言將加害丁○○、丙○○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使接獲上開簡訊之丁○○、丙○○均因擔憂自己及家人之安危而深感畏懼。甲○○即以上開方式恐嚇丁○○、丙○○等二人,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因被告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判決足資遵循。卷附臺中市北區省三國民小學來函檢附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係學校教師於從事輔導業務過程中,就其所知悉之學生家庭狀況、學習態度、生活作息等情形,所為逐一且不間斷之記載;而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則係電信公司人員依其業務範圍,就特定門號之通話時間、秒數或基地臺位置等資料,所為之業務上規律紀錄。前揭業務文書之製作人均無預見其所紀錄之文件日後必將作為司法機關證明犯罪之用,客觀上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與例行性,被告亦未具體指摘上開業務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其資料本身之存在,係用以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犯行,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公訴意旨所載前揭發送恐嚇簡訊之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想回答,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質疑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人係冒用他人身分,且辯稱:伊傳送簡訊之對象並非丙○○,而是要傳給丁○○或伊自己之友人,其中關於「叫他趕快把錢還給我,我會經常去德化街與南光路」之簡訊原本是要傳給伊之朋友,但誤傳給丁○○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內含前揭恐嚇文字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共五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臺中市北區省三國民小學一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省小輔字第○○○○○○○○○六號函檢附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一份附卷可稽(上開證據詳參警卷第九至十一頁、第十九至二一頁、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四頁、第二八至三三頁、本院審理卷第二二頁、第三十至三四頁)。其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問:甲○○所傳的簡訊是傳到哪個門號?)0000000000。」、「(問:這支門號是誰在使用?)我跟我先生在用。我們是經營○○汽車修配廠,因為公司沒有市內電話,所以是用這支手機。」、「(問:手機放誰身上?)有時放我這邊,有時放我先生那裡。」、「(問:你們最初的糾紛為何?)他說我們用德鎰汽車這個名字。」、「(問:這些簡訊內容妳看了有何感覺?)我害怕我的小孩受傷害,因為簡訊說要到我小孩學校,要我小孩陪葬。」、「(問:你小孩是念省三國小?)是。兩個小孩都是。」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起訴書附表所記載的這幾通電話,是否你與丙○○共同使用的手機上所顯示的簡訊內容?)是,這手機是我與丙○○輪流使用的。」、「(問:該行動電話的門號是幾號?)0000000000,這是我本人申請的。」、「(問:你有幾個小孩?就讀哪所學校?)二個小孩,一個國小,一個現在讀國中了,在案發當時二人都是就讀省三國小。」、「(問: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叫他趕快把錢還我,我會經常去德化街與南光路』的內容,造成你們什麼樣的恐慌?)我跟被告之間並無金錢糾紛,我懷疑這可能是被告之前因為犯罪,他要我負擔這筆金額,德化街是我們住的,南光路是我父母做生意的地方,所以我會感到害怕,因為被告的意思是說要找我討錢,且意思是他會經常去我的住處及我父母的營業處所。」、「(問:被告如何知道你的小孩就讀省三國小?)我不清楚,我猜她會跟蹤,我會感到害怕是因為我的小孩在那邊就學,而我都在工作,我怕被告會對小孩造成傷害,就我所知被告與省三國小沒有什麼淵源。」等語,均已明白證述被告上開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之行為,確已造成彼等二人感到害怕而心生畏懼。
(二)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與被害人丁○○輪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三三頁正面),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顯係被告所使用,而非被害人丁○○申辦後供彼等夫妻輪流接聽,此觀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關於申裝人姓名之記載,及證人即被害人丁○○前揭證詞、告訴人丙○○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即明,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門號敘述之錯誤,應係本院訊問時不慎混淆發送與接收雙方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應答時又未及時發現指出更正所致,非可據此即謂上開證人所述之被害情節盡皆不實。
(三)而被告雖一再辯稱:內容為「叫他趕快把錢還給我,我會經常去德化街與南光路」之簡訊原本是要傳給朋友,但誤傳至被害人丁○○所使用電話云云,惟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伊原本要傳送給朋友之門號為0000000000,結果誤傳到0000000000云云(詳參本院審理卷第十二頁正面),但上開二個行動電話門號差異至鉅,被告誤將門號混淆而輸入錯誤之可能性相對低微;且被告又非首次寄送簡訊而不諳行動電話操作方式,更無可能未經確認即率將重要簡訊傳送予應受告知者以外之告訴人丙○○與被害人丁○○。另被告於簡訊中提及「德化街」與「南光路」二處,恰為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二人自己或親友之住處及商業活動地點,已如前述,對於彼等二人而言,上開街道名稱之重要性與關聯性均至為明顯,以致被告無須在簡訊中詳加敘明確切地址,即已足以使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二人深感遭受威脅;反之,被告如將其會經常前往上開二處街道名稱告知其他友人,不僅該名友人未必能夠知悉其所代表之意涵,更無從推認被告所稱處所係在何處,根本未能達到簡訊溝通對話之功能。準此以言,被告輸入上開簡訊之目的,應係自始即欲傳送予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知悉,而非輸入或傳送之疏誤所致,至為明灼。再依證人即被害人丁○○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先前之犯罪,應由被害人丁○○負擔最終責任,故而在簡訊中提及「把錢還我」等文字。姑不論被告前揭關於責任歸屬之認知是否於法有據,然被告既係基於行使權利之主觀意思,即難謂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就該則簡訊自無另論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犯罪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又被害人丁○○所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日係由被害人丁○○與告訴人丙○○共同使用、輪流接聽,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既已利用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該門號,對於告訴人丙○○亦會持用插附該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予以接收,因而心生畏懼乙節,理應知悉甚詳。尤其被告先前於九十八年間,曾因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告訴人丙○○接聽後,被告在電話中對於告訴人丙○○出言恐嚇,而遭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另被告於一0一年間更因發送恐嚇簡訊至被害人丁○○所申辦之前揭門號,而遭告訴人丙○○提出刑事告訴,該案亦遭本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該二份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詳參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第十六至十八頁),足見被告經由先前各次恐嚇犯罪之實施,當能清楚得悉告訴人丙○○亦有持用該支門號行動電話之事實,被告所辯無意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丙○○云云,顯非實情,自不足採。
(五)再依被告所發送之文字簡訊內容觀察,其先稱自己將前往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之幼子所就讀之省三國小,又緊接表示「小孩照顧好,我要那兩個小孩陪葬」等語,顯然示意自己會在學校附近等候該二名幼子,並藉機加害其生命、身體,否則何來「陪葬」之說?被告復於翌日凌晨發送簡訊表明「一起死」,更加彰顯其欲與受話對象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等人同歸於盡之意;至於被告明知德化街與南光路分別為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住處及彼等父母經營生意之所在,卻又在簡訊中表示會經常前往德化街與南光路,此與被告先前所發送之簡訊相互結合、整體觀察,益足徵明被告無非藉由透露自己知悉告訴人丙○○、被害人丁○○及其家人住處或平日出入地點,強調必會經常造訪,從而深化彼等二人內心之恐懼不安,形同使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籠罩在其恐嚇加害生命、身體之陰影下而惶惶終日。被告所發送之上開文字簡訊,不僅在客觀上顯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主觀上亦已造成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之惶恐不安而報警處理,核其性質自屬恐嚇簡訊無訛。
(六)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被害人丁○○之父母、告訴人丙○○之姊姊、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之幼子、該二名幼子之班級老師等人,用以確認告訴人丙○○之真實身分(詳參本院審理卷第十二頁正面),惟告訴人丙○○之個人身分資料,已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詳參警卷第二六頁),且依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所示,該二名幼子之父母姓名即為丁○○與丙○○,應無被告所指告訴人丙○○身分不明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認為已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雖又表明欲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三五頁正面),但被告如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或統一解釋之必要,亦得自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並非受理釋憲之機關,尚難就此部分再予調查,附此敘明。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要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發送恐嚇簡訊致使告訴人丙○○、被害人丁○○因而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在上開恐嚇簡訊中雖提及要小孩陪葬等語,惟被告實際恐嚇之對象係告訴人丙○○與被害人丁○○,在簡訊中指涉彼等二人幼子之目的,係欲藉由告訴人丙○○、被害人丁○○與幼子之緊密親屬情誼而擔憂畏懼,以此作為恐嚇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之手段或方法,觀諸被告發送上開簡訊之真意,應非在於恐嚇該二名幼子,或使該二名幼子心生畏怖。且被告又非要求受話之告訴人丙○○、被害人丁○○將上開內容轉知彼等幼子,對於該二名幼子而言,被告至多僅係在外揚言加害,而未直接或間接對於幼子為惡害之通知,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要旨,自不能認為該二名幼子亦屬被告恐嚇之對象。是以被告上開所為仍非故意對於兒童或少年為恐嚇行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前述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先後多次以同一犯罪模式,寄發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無非冀圖使彼等二人心生畏懼,被告在目的未達之情形下反覆為之,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之情形下犯之,並侵害相同被害對象之自由法益,足徵先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上開評價為實質一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之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仍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一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恐嚇被害人丁○○、告訴人丙○○等二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在卷足參(均得易科罰金,詳參偵查卷第十至十八頁),被告猶未能知所收斂、悔改,竟仍寄送恐嚇簡訊造成被害人丁○○、告訴人丙○○甚感畏懼而惶惶終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自不容輕忽;雖被告先前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恐嚇案件,其犯罪期間橫跨一0一年三月三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時間長達將近五個月,寄發恐嚇簡訊之次數多達七次,相較於被告在本案中係於密集數日內寄發四則恐嚇簡訊,其犯罪情節猶重於本案;惟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刑後,仍執意再以寄發恐嚇簡訊方式危害被害人丁○○、告訴人丙○○之安全,且此次恐嚇內容更以彼等家人之安全相脅,益徵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敵對意識並未稍減,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自無寬減其罪責之理;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