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 何相庭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攸 律師被告中國花園第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田蔚如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審理中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中國花園第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系爭出入口外興建
警衛亭,屬侵害原告何相庭所有權,故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⒈除系爭出入口外,系爭房屋並無其他出入口可供通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⑴按「法院於審理權利保護要件時,應先審查訴訟上權利
保護要件中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於其要件有欠缺時,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再就實體上權利有無理由為審查。而所謂保護之必要,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受理法院依具體個案之爭議事實,認為有予以保護價值及必要者,本於全辯論意旨,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濟法則及論理法則合理認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被告屢將系爭房屋北側之冷氣窗及落地窗指為出入口,
稱原告除系爭出入口外仍有其他出入口可對外通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
①觀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附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及
門窗詳圖,系爭房屋北側及左右兩側分別有標示DW30及WA1之門窗,而依建築及室內設計圖之簡寫文字對照表可知,落地窗於建築圖表上之標示即為「DW」,倘依被告之主張,認「DW」為可供出入之門窗,惟此道門窗實為連結陽台之落地窗,而與「DW30」係連接北側陽台落地窗之用途如出一轍,並非對外出入口。
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北側標示為DW30之門窗實為落地窗,並非用於對外出入,至為明確。
②再對照系爭鋁門窗詳圖之「DW30」圖示,可知「DW30
」雖共有六扇門窗,惟中間四扇鋁門均標示為「Fix」,亦即固定不可開啟,則「DW30」實際僅左右兩扇分別為200*80公分之門窗可供使用,非如被告所稱為480*245公分之六扇鋁門,而可作為出入口,被告所言實屬誤解。
③又依照系爭房屋門窗詳圖可知,系爭房屋北側標示為
WA1之門窗為80*60公分之小型窗戶,此一規格之窗戶通常做為冷氣窗使用,自不可能成為系爭房屋出入口,並無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7月1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67670700號函文所指「北側另有臨街計畫道路之出入口」之情形,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冷氣窗指為「平台左右兩側另有出入門戶可對外出入」,容有誤會。
④至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屋之際,雖應被告之要求由「
DW30」即北側落地窗之外圍陽台出入,惟原告由北側落地窗出入通行之土地為共有部分,原告於此處設置出入口並未得全體住戶同意;再者,外圍陽台玻璃帷幕已遭檢舉為違章建築,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知將拆除,俟拆除後,則陽台空間所剩無幾,根本無法順利由此出入,而北側落地窗既非用於對外出入,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本有系爭出入口可供出入,被告卻強硬要求原告由北側落地窗對外通行,實為強人所難,亦罔顧原告權益。
⑶綜上所述,除系爭出入口外,原告並無其他出入口可進
出系爭房屋,詎被告竟興建警衛亭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出入口,原告之權益確有保護之價值及必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訴訟並非無實益。
㈡系爭房屋既無其他出入口可供進出,又原告亦從未造成任何
特殊狀況、或有任何足以引起被告認為原告放棄系爭出入口之行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更無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情事:
⒈被告以原告已同意由北側落地窗出入,又將系爭出入口砌
築磚牆為由,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問題云云,惟被告所提被證2施工協議書為被告與訴外人中樂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原告從未簽名於上,且其上記載「封牆後不得再度變更」等語乃被告當時主任委員於完工後所擅自記載,原告從未曾表示同意:
⑴按「私法領域中,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
,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權利人忽又行使權利,足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因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查原告於99年12月購入系爭房屋之際,系爭入出口仍保
留玻璃對門之外觀,僅以帆布自外部稍微遮掩,此有系爭出入口之原始照片可稽。嗣被告為求大樓外觀整齊,以木板暫時遮掩系爭出入口,惟仍保有出入口之形狀,此亦有104年8月26日法院勘驗筆錄足證。
⑶至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進行裝修工程,並簽訂被證2施
工協議書,惟自被證2施工協議書之內容觀察,甲乙雙方分別為被告及訴外人中樂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從未簽名於上,足見該協議書之任何約定均僅存在於甲乙雙方間,而與原告無涉。
①「(原告複代理人:施工協議書主要是跟施工的人簽
?)證人 李賡誌 :一個是跟屋主,一個是跟承包商簽,工程公司是屋主找來的。(原告複代理人:協議書有無經過屋主簽署?)證人李賡誌:這是跟承包商簽的,但是承包商是屋主找來的,屋主有跟我談過,才附了這個圖。」②「(法官:本件施工協議書是由你跟管委會簽的?)
證人 柯景騰 :是。(法官:為何不是跟屋主簽?)證人柯景騰:施工協議書是規範廠商施工期間,保證金也是施工廠商繳納,及清潔費,所以施工協議書都是對廠商,大多數大樓會有施工規範,明定罰則,繳納施工保證金是一張收據,這棟大樓是一份,施工協議書是廠商簽的不是屋主。(法官:所以施工協議書上面記載時間、期限、規範內容等,你在跟管委會簽的時候需不需要跟屋主討論得到同意?)證人柯景騰:
不需要。」③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證2施工協議書用意乃在
規範施工廠商之行為,故由被告與施工廠商為簽約主體,證人李賡誌雖稱曾與屋主談過,然觀諸被證2施工協議書之內容,均未有任何字句提及原告,顯見被證2施工協議書之簽訂實與原告全然無關。
⑷再查,系爭房屋施工乃自100年4月11日施工協議書簽訂
後開始,迄至100年7月15日施工完畢,此由施工協議書左下方中樂工程之代表人柯景騰於7月15日簽署表示已領回保證金自明。從而,被告當時主任委員李賡誌於此時記載「封牆後不得再度變更7/15 李庚志 」顯然亦為施工完成後所為,完全未與原告協商,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見過此條款,更遑論同意其內容,此亦有證人李賡誌及柯景騰同日於法院證述足資證明:
①「(被告訴訟代理人:施工協議書簽訂時間與你庭呈
規劃圖是同一時間還是有先後?)證人李賡誌:協議書跟規劃圖是同一時間,上面寫的清楚104年4月11日,施工規劃圖是4月13日,下面寫完工後退保證金為7月15日,我就加註封牆之後就不得再變更。」、證人李賡誌:「退保證金時我加註的。」②「(原告複代理人:施工協議書下方是否你簽字寫的
?)證人柯景騰:對。(原告複代理人:也是你在空白處簽名,寫上7月15號?)證人柯景騰:對,可是後面框框我不知道,當初沒有這個東西。(原告複代理人:你寫這份時,上面是否有不可變更等字?)證人柯景騰:沒有,這份是他的施工規範跟我繳的保證金,我最後在空白寫我已經領回施工保證金這個部分,是因為我把錢領回來,主委要求說你領回要簽名,然後他把單據再收回去,單據本來在我這邊,我繳了保證金,完工後我要退保證金。(原告複代理人:證人事後知道施工協議書有封牆後不得再變更的文字?)證人柯景騰:我不知道。」③由上所陳,足證「封牆後不得再度變更7/15李庚志」
等字句實為被告事後單方加註,顯見原告未曾同意將系爭出入口封死,倘原告確實曾同意放棄使用系爭出入口,則被告大可直接與原告商談後,要求原告親自書寫於施工協議書上,以避免日後爭議,被告刻意迴避與原告協商保留系爭出入口適宜之行為,亦足徵原告當時並未同意放棄系爭出入口。
⑸況查,被證2施工協議書乃被告提供之制式契約,系爭
大樓之住戶若有施工需求都必須簽署,並非針對系爭房屋之封牆行為而製作,此有證人李賡誌於法院之證述可證:
①「(被告訴訟代理人:談封牆的事情,施工過程雙方
有無對這件事情討論或協商?原告獲家人有無對協議書表示意見?)證人李賡誌:就是依照協議書來。(原告複代理人:施工協議書為何要簽訂?)證人李賡誌:大樓施工一定會造成噪音污染,是否影響公共設施損害,施工多久要有協議書,協議書要有保證金。
(原告複代理人:施工協議書是否制式?)證人李賡誌:就是這樣。」②依證人李賡誌之證述,被證2施工協議書為被告要求
系爭大樓所有施工廠商均需簽訂之制式版本,並非針對原告之情況所擬訂,證人李賡誌雖稱封牆事宜均依照協議書辦理,然綜觀被證2施工協議書之全文,儲備告事後單方加註之「封牆後不得再度變更7/15李庚志」外,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出入口之字句,斷不得以此遽認兩造就原告應放棄系爭出入口乙節曾有事前協議。
⑹末查,原告雖為了隔音效果而決議將系爭出入口封閉,
惟原告本僅指示中樂工程以磚塊堆砌後粉刷,以利日後便於拆除供作通行之用,惟因被告向中樂工程要求應黏貼與大廳牆面相同花色之磁磚,中樂工程遂向原告反映,原告因此應允於系爭出入口黏貼與大廳牆面相同花色之磁磚,此觀證人李賡誌及柯景騰證述甚明:
①「(原告複代理人:系爭出入口靠警衛亭那面是否有
磁磚封住,當初是否你們要求原告用磁磚封住?)證人李賡誌:牆在他們那一面我們不管,在我們這一面要跟我們協議如何施工。(法官:當時屋主把牆封起來,對於他要用什麼方式封起來管委會有無要求?)證人李賡誌:我們本來的牆這什麼樣子就比照這個樣子,沒有要求要跟外面的牆一致。」②「(原告複代理人:系爭出入口為何封起?)證人柯
景騰:屋主要當成住家用,當時門廳那邊太吵所以要封起來。(原告複代理人:出入口靠大廳是否原告要求你要封起來?)證人柯景騰:磚砌完之後,本來只是要簡單油漆粉刷,後來不知道是誰透過主委說要美觀,跟旁邊的牆一樣才貼磁磚。(被告訴訟代理人:
屋主決定要封起來,方式為何?)證人柯景騰:砌磚後水泥粉刷之前,管委會通知不能只有水泥油漆,砌磚是我建議原告才砌磚。(被告訴訟代理人:砌磚時管委會是否知道?)證人柯景騰:我封牆時我有跟管理員講我要砌磚,把帆布圍起來,我要做防護。(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相關人員就你要砌磚事情表示意見?)證人柯景騰:沒有,貼磁磚是我砌完磚之後,管理員說大廳的這面我要怎麼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後續貼磁磚事情,是直接跟你談,還是原告跟你談?)證人柯景騰:我不記得是主委還是管理員講,我才跟屋主反應。(法官:室內這面封起來如何處理?)證人柯景騰:水泥分刷,油漆,沒有壁紙、磁磚。」③由上可知,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之際,原告本欲簡
易處理系爭出入口,即砌磚後予以粉刷,故於系爭房屋內部亦未黏貼壁紙或磁磚,便於日後在為拆除以供通行;惟因被告透過中樂工程表示系爭出入口面向大廳之一面應與被告商量施工方式,並要求比照原本牆面施工,原告始挑選與大廳牆面相同花色之磁磚黏貼於系爭出入口,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自願黏貼磁磚而為放棄系爭出入口之行為。
⑺綜上所述,原告早在被告以木板遮檔系爭出入口時,即
已向被告表明保留系爭出入口使用權利,又係應被告要求使在系爭出入口黏貼與大廳牆面相同花色之磁磚,難謂原告有何主動放棄系爭出入口通行權利之行為。原告並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被告信賴其以不行使其權利者,斷不得任以原告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自不違反誠信原則,並無權利失效之嫌,殆屬無疑。
⒉至被告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為變更出入口,乃係因細
故與被告生有嫌隙而以損害被告為目的,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無非為被告主觀臆測,並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自非可採。此外:
⑴被告聲稱若拆除系爭警衛亭,無非犧牲全體公寓大廈住
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圖利原告個人之財產利益云云,惟查,原告面向馬路之出入口經檢舉為違建而即將遭強制拆除,倘若不將系爭出入口回復成可供通行之狀態,被告所有建物將面臨無門可供出入之窘境,不但侵害原告之財產、自由等利益,更限制不動產之經濟效用,破壞地盡其利之整體社會利益。
⑵再查,被告雖稱系爭房屋既作為店鋪使用,則使用系爭
出入口出入將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全云云。惟查,系爭大樓之一樓大廳尚有其他空置部分,縱認警衛亭之設置具有公共利益,亦可選擇其他空地興建警衛亭,仍足以過濾進出之民眾,而非興建於系爭出入口外阻擋原告進出;且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警衛亭即係設置於系爭大樓電梯旁之空地,此有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可稽,被告刻意將警衛亭改設於系爭出入口外,妨礙原告對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再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由,要求原告以北側落地窗進出系爭房屋,實屬荒誕無理。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原告行使權利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實無足採。
㈢兩造無論就系爭出入口或警衛亭坐落土地之使用均未曾成立分管契約:
⒈系爭出入口為原告之專有部分,被告既無任何明示或默示
成立占用系爭出入口之事實,原告更從未同意作為共用,自無專有部分約定為共用之分管契約而言:
⑴查系爭出入口為原告所有專有部分,無論原告加以使用
與否,均與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無關,更與分管契約無涉。舉例言之,原告自家廚房為原告專有部分,縱原告長年未曾使用自家廚房,難道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即可據稱與原告成立分管契約,而主張原告從此不得使用?由此可見其論述謬誤之處,被告主張原告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而不得再使用系爭出入口云云,顯然容有誤會。
⑵況查,倘若被告所主張乃係原告或其前手與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曾明示約定將系爭出入口即原告專有部分約定為共用,自應提出明示分管契約之證據;倘若被告主張乃係原告或其前手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曾默示約定將系爭出入口即原告專有部分約定為共用云云,惟因原告及其前手僅將系爭出入口封閉而未予使用,從未將系爭出入口開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警衛亭更係於104年始竣工,迄今不過數月,系爭出入口顯然並不存在任何長期共用或長期由共有人占用之事實,即不符最高法院認定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要件,足見被告主張有分管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⑶再者,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
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該系爭出入口既為原告專有部分,則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倘若欲以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出入口約定為共用部分,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當應先得原告即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可為之,今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出入口作為共用部分,被告當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強行占用系爭出入口,自不待言。
⒉至系爭出入口外之警衛亭雖屬共用部分,惟兩造亦未曾就此成立分管契約:
⑴被告雖於系爭出入口外設立警衛亭,惟兩造間是否成立
分管契約,或被告是否與所有區分所有人約定該部分約定被告專用,均未見被告提出分管契約存在之證據資料,顯見兩造並無明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
⑵再查,自系爭警衛亭施工以來,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警
衛亭之設置地點,均未達成共識,以至於系爭警衛亭即將完工之際,被告甚至為此召開系爭大樓住戶會議,期藉此共商解決之道,由此益徵,原告確實持續向被告反應欲保留系爭出入口之意願,兩造未曾就興建系爭警衛亭之土地有任何長期使用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情,被告主張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外牆面裝設燈管、線纜及燈箱,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及支配,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認定,公
寓大廈之外牆應屬該樓層住戶之專有部分,被告於原告所有外牆設置燈箱無非侵害原告所有權:
⑴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
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⑵按「依上揭現行法令之規定,除二區分所有建物間之共
用牆壁,係以牆壁中心為界,辦理測繪登記外,就非隔間共用之建物外牆,則係以牆之外緣為界辦理測繪,並登記成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一部(按:二區分所有建物間之共用牆壁,亦係以牆壁中心為界,登記為各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則依『物權變動公示原則』,外牆顯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甚明;另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外牆,自亦不能再成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否則殊與『一物一權主義』及『物權排他性』等物權法上原理原則有違。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專有部分之使用、變更,本即有諸多限制規範,是否有此必要,亦不無可疑),但在現行法令之規定下,實不能將系爭大樓之外牆解為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上開學者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判決可資參照。
意即謂就非共用之建物外牆,係以牆之外緣為界辦理測繪,並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一部。「外牆」既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自無從認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否則無非與「一物一權主義」、「物權排他性」及「物權變動公示原則」等物權法上原理原則相違。
⑶再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肯認唯有共有部分之外牆,
始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若為各該樓層住戶之外牆,若無規約特別約定時,則屬各該樓層住戶之專有部分,倘若各該樓層住戶之外牆磁磚飾面剝落砸傷路人,亦以各該樓層住戶為裁罰對象,甚而須自行負擔民事及刑事責任,是系爭房屋之外牆,自應屬原告之專有部分。倘依被告所稱,原告所有一樓建物之外牆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而被告即管理委員會得自由決定得否裝設燈箱,則設若將來該燈箱發生爆裂意外致傷路人時,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認定,卻將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並由原告獨力負擔民事及刑事責任,此一見解無非要求房屋所有權人承擔無法自行掌控之風險,已生矛盾且顯失公平。
⑷再查,系爭牆面並非系爭大樓之承重牆面,故非屬共有部分,應為原告專有部分:
①被告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標示b部分為結
構柱非屬出入口」,認裝設燈箱、線纜及燈箱之外牆屬系爭大樓結構柱之牆面,有承重作用,無供原告專有之可能,並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為據。
②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雖明文規定承重
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而屬共有部分,然結構柱之外牆並非一定是承重牆面,被告之推論顯有謬誤。依建築施工圖繪製慣例,承重牆於施工圖上係以粗實線表示,且為支撐房屋結構所必須,不可拆除,對照系爭房屋施工設計圖,以粗實線繪製且標示有「牆勿打」之牆面並非結構柱之外牆,惟並非系爭房屋之承重牆,自無由認定其為共有部分。
⑸由上所陳,系爭牆面確屬原告之專有部分,甚為明確。
⒉退步言之,縱認公寓大廈之外牆為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意旨,被告於系爭牆面設置燈箱仍應經原告同意: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次按內政部營建署94年7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653號函釋揭示:「至於條文之『其他類似之行為』,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有影響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時,則須經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該決議不生效力。」⑵縱認該外牆為共有部分,然因設置燈箱之行為已影響該
樓層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益,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自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始可為之,今被告設置燈箱未得原告同意,其行為顯非適法。
⒊系爭房屋外牆裝設之燈管、線纜及燈箱不具公共利益,未有必要性,且因過度照明造成侵害原告居家隱私:
⑴由原告於自家屋外及屋內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由於該燈
箱過度照明,致強烈光線直射進入原告住家屋內,已嚴重影響原告居家隱私。
⑵再查,被告稱榮華二路與大樓外花圃交接處設有金屬路
障,若無該燈箱照明,將使往來行人不慎撞及路障云云。然依原證10及原證11之照片所示,榮華二路與大樓外花圃交接處僅有短短幾步路程,倚靠系爭大樓之大廳照明及榮華二路之路燈,已使該路段並無黑暗死角,住戶出入並無安全疑慮,且該金屬路障設置之處十分顯眼,顯無須以如此強烈光線照射方得使往來行人看清,被告以此抗辯該燈箱係為民眾安全考慮而設,顯為強詞奪理。
⑶至被告稱該牆面與原告所有建物之牆面處於同一水準線
上,光線不會照射至原告屋內,並無過度照明之問題云云。惟查,該外牆係與系爭房屋之北側落地窗位於同一平面,然係爭房屋北側落地窗連接陽台,已如前述,而陽台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亦為原告之所有權範圍,該燈箱光線強烈,直接照射進入系爭房屋陽台,而使原告住家擺設及家人活動皆暴露於強光之下,其所有權及居住隱私受有嚴重侵害。
⑷綜上所陳,被告於結構性之外牆裝設燈管、線纜及燈箱
,除作為裝飾外別無其他公益用途,然原告卻因燈箱過度照明而居家隱私受有侵害,甚或為遮蔽強烈光線須另外於門窗加裝簾幕,除增加額外開銷外,恐須忍受炎炎夏日因窗簾遮蔽造成室內悶熱不通風,原告所受損害不可謂輕微。職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燈箱,即屬有據。
⒋綜上,系爭牆面乃屬原告所有,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而擅
自裝設燈箱加以裝飾利用,且該燈箱所裝設之牆面本為原告住家冷氣裝設之位置,被告擅自使用該牆面,造成原告無法使用且受有光照而隱私權遭受侵害等情,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區○○段○○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及其他物品拆除並回復原狀。②被告應將設置於○○區○○段○○段111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外牆如附圖2所示b1部分之燈管、線纜及燈箱拆除並回復原狀。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及門窗詳圖,該戶北側臨接計畫
道路(平台)處,另有2處出入口,原告第1項聲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⒈查系爭建物69年7月22日為保存登記,登記之用途為「商
業」用,該戶北側臨接計畫道路處,則為附屬建物「平台
7.40平方公尺(即2.2385坪)」。系爭房屋因要可直接對外通行到平台,且因做為店鋪對外營業用,故其使用執照字號(069使字0614號)之使用方法除系爭出入口外,在北側臨接計畫道路之平台處,另有對外出入口。此有以下諸多事證可稽:
⑴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7月13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10467670700號函覆在案:「經查附件附圖標示a部分為原使用執照該戶之出入口,惟該戶北側另有臨接計畫道路之出入口」在案。且該函檢送之4張圖面,其中第1張平面圖,系爭房屋與平台交接處,有2個「WA1」、1個「DW30」之標示。關於「WA1」,退萬步言縱為冷氣窗,惟「DW30」對照見第4張右下角標示之「鋁門窗詳圖」,為480*245公分之6扇鋁門;此再對照見第2張之「北面立向圖」,亦為6扇鋁門之設計,可見原始設計,此處確開有6扇鋁門可對外出入,為系爭房屋之另外出入口。
⑵業經 李宏堅 建築師確認在案,此可見104年8月26日勘驗
筆錄之「履勘現場位置略圖」繪有「原出入口(5米2)」及勘驗結果:「…三、請建築師協助確認原告所有房屋之另一出入口之位置及寬度:原告所有之房屋另一出入口為如略圖標示y部分(即平台之位置),原寬度為5米2,面臨榮華二路,該部分業經原告砌築磚牆後,僅留小門出入」,原寬度5米2之出入口,與前述「DW30」為480*245公分之寬度不謀而合。顯見此平台處原確有鋁門可對外出入。
⑶此復再對照見原證2照片,系爭出入口亦為2扇「玻璃鋁
門」對門之形式,原告並自認於99年12月購入系爭房屋之際,系爭入出口即為此玻璃鋁門之外觀。此部分,再比對104年8月26日勘驗筆錄:「一、請建築師(具結)依據竣工圖,協助確認原告所有房屋之系爭出入口之位置,及系爭出入口所需通行之範圍(經比對竣工圖相對位置,確認系爭出入口之起點,並以膠布黏貼於牆壁上為記號,由膠布之右側起170公分即為系爭出入口之寬度,高度則為2公尺10公分)」,系爭出入口之寬度為170公分,即相當於2扇鋁門之寬度,其原本形式顯非一般住家之單扇門形式,單扇門寬度不可能達於170公分。
⑷法院105年7月20日筆錄,證人柯景騰證稱:「(問:你
進去施作時門的出入口除了被堵起的,有無其他出入口?)有,在馬路邊還有1個玻璃門,它是1個推門,在我裝潢之前那邊好像是1個辦公室還是安親班的狀況」等語。
⑸綜上系爭出入口與在北側臨接計畫道路平台處之出入口
,使用執照之原始設計應為相同形式之玻璃鋁門可對外出入,系爭房屋確有其他出入口。
⒉準此,原告第一項聲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⑴按起訴欠缺有受判決之利益、對原告並無實益、起訴結
果不能達當事人目的者,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縱原告違建玻璃帷幕遭強制拆除,原告猶有平台出入口可對外出入,原告並非無對外出入口,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⑵尤查系爭出入口,係由原告買受後自行決定要封門,並
自行施工,非出於被告之要求。此可見證人李賡誌爭稱:「(問:圖影本看不出是用何材質封起來?)我們沒有要求他封起來,只是寫了協議書他就把牆封起來,要封牆時要把我們這面弄好,因為要把門撤掉是原告提出來」、「(問:屋主當初有無跟你說要撤除掉這個門?)可能他是住家有兩個門,這間可以做商務使用才會多了這個門,做為住家沒有這個必要,才會把門去掉」;及證人柯景騰證稱:「(問:系爭出入口為何封起?)屋主要當成住家用,當時門廳那邊太吵所以要封起來」、「(問:證人提到屋主要做為住家使用,通往大廳的門要封起來,做了決定之後屋主或你有無跟管委會談這件事?)有講,施工前就講」等語,被告不過於原告施作之磁磚上釘上木板,再加上皮革而已。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者,所謂之「原狀」,因封門非出於被告所為,係回復到原告自行以磚封門之狀態,被告無為原告施工回復裝設原出入門之義務,原告並不能憑本訴達到可由該處通行之目的,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於原告是否可再施工打牆於該處再裝設大門,為未知不確定之事實,至多僅具「期待利益」,在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其已在完全符合建築法規下,回復此原使用執照之使用方法前,殊不能謂原告有受判決之利益可言。此可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民事判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屬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則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固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蓋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可言。」㈡原告提起本訴,顯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之情:
⒈見原告104年6月25日陳報狀附件1之69使字第0614號使用
執照存根,系爭房屋原為「集合住宅店鋪」使用,然原告及其前手 張焜 姻係做為住家使用。原告前手將系爭出入口以木板封閉,在平台加蓋玻璃帷幕,在外推之玻璃帷幕西側處裝設大門而為出入,此為原告買受當時之狀態。此原告於104年4月28日陳報狀自承:「原告目前由面向馬路側之出入口通行,原告自99年12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面向馬路側即已設置出入口,此有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稽」在案。因原告前手所裝設即為玻璃帷幕,非固定水泥磚牆,一眼觀之即可知為違建,此為原告所心知肚明。
⒉嗣原告於100年1月11日買受系爭建物後,因將其做為住家
使用,故較前手採更積極之舉動,花費一百多萬元做整體之裝潢時,自行將前手於系爭出入口處之封閉木板,委託訴外人中樂公司改用水泥砌磚為「固定式永久封牆」,顯然當時確有不再於該處出入之意思,否則豈有花費如此款項,日後在為施工之打算?而在被告之立場,原告既然做永久固定式封牆將出入口封閉,則水泥磚封牆僅以油漆處理下,將與同牆面大廳鋪設有磁磚之狀態格格不入,突兀而不美觀,且該處緊鄰大廳出入門戶,原告動輒施工勢必會造成住戶出入之不便及髒亂。因此,當時任職被告總幹事之李賡誌方向原告表示,既然採固定式封牆即放棄再由該處出入,除要提出施工圖面外,並應自行美化牆面鋪設與大廳一致性之磁磚,被告當時已首肯並為施作。此有以下事證可稽:
⑴原告104年4月28日陳報狀自承:「且當時被告亦表示希
望原告由馬路側之出入口通行,原告為求順利入住,只能選擇由馬路側之出入口通行」等語。
⑵104年8月26日勘驗筆錄,法官請兩造陳述系爭出入口封
閉之經過,原告自承:「原告主張99年購入系爭房屋後,系爭出入口部分使用一木板阻隔,但出入口之形狀還在。至於木板是否固定於出入口則已不復記憶…原告裝修房屋時,被告管委會之某委員(再陳報)要求原告自另一出入口進出,原告雖同意由另一出入口進出,但表示仍欲保留該出入口,嗣後原告即由裝潢設計施設繼施工後,封閉系爭出入口並加貼與系爭出入口所屬牆壁同款之磁磚」等語在案。
至於原告抗辯「但表示仍欲保留該出入口」之「抗辯事實」,依舉證原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可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
⑶法院105年7月20日筆錄,證人李賡誌證稱:「簽立當初
我是大樓總幹事,屋主要把牆封起來,雙方有協議書,封了以後就要固定,承包商就寫了規劃設計圖,圖看得出牆封起來固定,這是承包商及屋主寫的,這可清楚看出牆封死,我才答應不要這個門」、「(問:施工協議書簽訂時間與你庭呈規劃圖是同一時間還是有先後?協議書跟規劃圖是同一時間,上面寫的清楚104年4月11日,施工規劃圖是4月13日,下面寫完工後退保證金為7月15日,我就加註封牆之後就不得再變更」、「(問:封起來的門走出來是什麼地方?)就是我們大廳」等語。⑷證人柯景騰證稱:「(問:請提示被證1,設計突有無看
過?)我看過。」、「(問:系爭出入口為何要封起?)屋主要當成住家用,當時門廳那邊太吵所以要封起來。」、「(問:出入口靠大廳是否原告要求你要封起來?)磚砌完之後,本來只是要簡單油漆粉刷,後來不知道是誰透過主委說要美觀,跟旁邊的牆一樣才貼磁磚」、「(問:屋主決定要封起來,方式為何?)砌磚後水泥粉刷之前,管委會通知不能只有水泥油漆,砌磚是我建議原告才砌磚」、「(問:有無相關人員就你要砌磚事情表示意見?)沒有,貼磁磚是我砌完磚之後,管理員說大廳的這面我要怎麼處理」、「(問:後續貼磁磚事情,是直接跟你談,還是原告跟你談?)我不記得是主委還是管理員講,我才跟屋主反應」、「(問:當時你幫屋主施作內容及範圍為何?)榮華二路3號1樓室內裝潢包含前面庭園,裝潢有泥作、木作及水電」、「(問:整個工程跟屋主講好的款項總共多少錢?)大概一百多萬」等語。
⑸是被證2施工協議書所載「封牆後不得再變更」,有其
緣由,原告雖稱未經其簽署不具拘束力,然該紙施工協議書不可能為預見4年後之本訴虛偽製作,綜上相當事證以可證明:原告非善意第三人,買受當時明知系爭出入口已封閉,其進猶採更積極的舉動,主動以水泥磚牆加以固定式封閉,非單純沈默不作為,已有積極之舉動顯示放棄由系爭處出入,且已足使被告相信其不欲行使其權利。
⒊而觀目前警衛台之設立,係位於進入大廈之門口處,可起
管理員立即過濾阻止來客,保護住戶人身財產安全之作用,其空間並裝設有對講機等儀器。如要拆除重建,因走道有防火避難設備,且走道要供通行搬運物品之用,不能設置於走道,有限空間後退內移者,非但○○○區○○○○段距離,難起防衛功能,且空間極為狹小,要設置對講機、櫃臺、管理員座椅,有所困難。以現今為商業化社會,住戶白天大多不在家,高度仰賴管理員收發信件、過濾出入份子等社區事務之運作,無法設置警衛台者,勢將影響損害整體住戶之共同利益。
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
分之利用,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原告使用專有部分,要併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並非可漫無限制不受干涉。
原告受限於須不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下,始能使用其專有部分之系爭處出入口。同前述,警衛台之設置事關全體住戶利益,反觀原告可由原使用方法平台處出入口對外出入,且原告多年來本係由該處出入下,原告負容忍設置警衛台之義務。又系爭囊屋外圍之玻璃帷幕遭檢舉為違章建築,縱面臨被拆除之虞,然拆除後如前所述,該平台處本有出入口,原告本可由該處出入,且原告已自行同意由該處出入,系爭房屋之登記用途為「集合住宅店鋪」,本以該處出入為宜,為原始設計。否則,做為店鋪使用,封閉平台出入口,由系爭出入口出入,對其他住戶之安全疑慮,已違反公共利益。至於原告買受後做為住家使用,不欲外界窺見其內部,已違反原始設計。原告應選擇對區分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下,以平台處出入。
⒌原告已然「權利失效」
如前述事證,原告非善意第三人,買受當時明知系爭處為原出入口之一,其進猶採更積極的舉動,以水泥牆並鋪設磁磚加以固定式封閉,非單除沈默不作為,已有積極之舉動顯示放棄由a處出入,且已足使被告相信其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已「權利失效」,不得再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⒍原告已構成「權利濫用」,應限制其權利之行使:
⑴如前述原告違建玻璃帷幕日後縱遭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強制拆除,原告仍得由平台出入口對外通行,且原告多年來本係由該處出入,對原告當無不便利、不利益可言。原告提起本訴並非擬變更出入口,乃因細故與被告0生有嫌隙,故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
⑵是原告係違建在平台處砌築磚牆,自行導致其所稱玻璃
帷幕遭拆除後,無對外出入口,此可見104年8月26日勘驗筆錄「…三、請建築師協助確認原告所有房屋之另一出入口之位置及寬度:原告所有之房屋另一出入口為如略圖標示y部分(即平台之位置),原寬度為5米2,面臨榮華二路,該部分業經原告砌築磚牆後,僅留小門出入」。準此,原告以其無適當出入門戶而提起本訴,自屬權利濫用,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
⑶準此,原告1人所得獲得之利益甚微,惟卻犧牲全體公
寓大廈住戶人身財產安全之利益,以及系爭公寓大樓公共事務順利推行之利益,比較衡量兩者以定之,已達顯失均衡之情形,應認原告1人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應限制之。
⒎警衛台坐落之共用土地,已成立由被告為全體住戶之使用
,設置警衛站之「分管契約」,原告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無再使用該處出入之權利:
⑴系爭出入口縱為原告專有部分,惟一旦步出該處,連接
戶外之走廊用地即屬共用部分,非原告所專有,非不得成立分管契約。
⑵查早在原告前手 張焜姻 時即封閉該處出入口,該處即已
供作為警衛台使用迄今,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本件103年10月之施工,為在原址而為更新舊設備,地點相差無幾。原告買受時知悉該處設警衛台,非但繼受其前手張焜姻之分管契約,其自身並有主動封牆之積極舉動,有默示同意將系爭出入口封閉不加使用之效果意思,再度落實「分管契約」之存在,受默示分管契約所約束。
⑶退萬步言,縱任該分管契約不符使用執照之使用方法,
亦非得否認該分管契約「私法上之效力」,仍有其拘束力。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無實體法上理由:
⒈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係為
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巷云云。惟查,參見民法第773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干涉之」。查系爭警衛台並未占有原告之土地或建物,原告對其所有專有部分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可以自由使用收益,被告並無妨礙原告對於所有權之行使、或支配權利。
⒉至於原告所謂影響原告出入通行云云,惟查原告無法由a
處出入出於原告自行封牆,與警衛台並無因果關係,已不待言。遑論警衛台之設置,係屬鄰地利用、對外通行之問題,不能謂為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訴請拆除尚嫌無據。
⒊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
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係對於「專有部分」之使用。同前述,係原告自行封牆,警衛台並未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得自由使用其專有部分,與該條無涉。又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者,依同條第4項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亦與本件無涉。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裝設燈管、線纜及燈箱之「外牆」,非
為原告「專有之牆面」,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支配權利,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拆除燈箱回復原狀,實屬無據:
⒈公寓大廈之外牆面,並非當然為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專有
,見原證7、10照片,裝設系爭燈管、線纜及燈箱之「外牆面」,其位置並非在原告所有建物標的範圍之內,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架設在原告建物範圍以外承載公寓大廈之承重牆面之上,該牆面依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7月1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67670700號函覆:「標示b部分為結構柱非屬出入口」,為結構柱之牆面,有承重作用,無供原告專有之可能。
⒉再者,系爭公寓大廈之一樓外牆未禁止裝設冷氣機,舉重
以明輕,被告裝設燈管燈箱,非出於商業目的,係為出入照明知用,被告之使用方法並無不當。
⒊至原告所謂因過度照明而影響其居家隱私云云,惟查此係
因原告違建將平台外推加蓋玻璃帷幕,擴張突出室內面積,成為封閉空間。實者,該違建玻璃帷幕拆除者,該牆面與原告所有建物之牆面係處於同一水準線上,光線不會照射在原告屋內,並無過度照明之問題。此可見104年8月26日勘驗筆錄:「…二、法官命原告指出其主張燈箱光線射入室內影響生活之範圍:原告指出如略圖標示X所示之範圍。惟原告所指之範圍目前為格狀鋁製附加玻璃之密閉空間,原為對外平台,原告加裝上開隔間後成為密閉空間,為原告使用做為玄關穿脫鞋襪及進出通道」。
⒋又系爭大樓1樓雖有照明,及榮華二路尚有路燈,惟見原
證10、11照片,警衛亭之大廳照明,係在進入大門大廳之照明,榮華二路路燈係照明馬路,但在由馬路要進入大樓大門內之路段,並無照明,尤其在大馬路與大樓外花圃交接觸,設有兩個金屬ㄇ字形之路障,如果沒有在系爭牆面上安裝照明設備,有可能會因視線不清而碰撞到該ㄇ字形之路障,為大眾安全考量自有裝設照明必要,原告在在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附圖1標示A部分所示開口,原為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出入口,原告雖未加以使用,然被告自103年10月底開始在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大樓1樓公共區域即附圖1標示B部分施工設置警衛台,因此影響原告自前開A處出入口進出之權利並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另被告在系爭公寓大樓1樓原告所有建物之外牆如附圖2標示b1部分安裝燈管、線纜及燈箱,除妨害原告所有權支配權利外,該燈箱之照明復影響原告居家隱私,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被告固不爭執有在前揭附圖1標示A處外設置警衛台,以及在附圖2標示b1部分裝設燈管、線纜及燈箱之事實,惟否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自為被告所設置之前述警衛台、燈箱是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與支配,原告基於前揭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警衛台與燈箱並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四、關於附圖1標示B處警衛台之部分:㈠經查,本件系爭房屋所在中國花園大廈新建時,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之大門,本設置於附圖1標示A處,此為兩造所一致指陳,並有該大廈新建工程竣工圖(卷一,第10頁,大圖可見第185頁)卷內可稽,當為事實。嗣原告於99年間買受系爭房屋時,前手業於該房屋面臨榮華二路處外推設置陽台,並有雨遮、落地窗與大門而成一封閉式外牆,此見原告提出當時之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卷一,第62頁)甚明,迄原告於100年4月間委由訴外人中樂公司進行裝潢整修,則將原以木板封隔之上揭A處出入口,改以水泥磚砌方式封閉等情,復為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陳(卷一,第272頁),且據證人即中樂公司本件工程現場負責人柯景騰(原名 柯漢勳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清楚(卷二,第92頁、第93頁);此外另有原告與中樂公司所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書暨所附圖說(卷二,第4頁至第8頁)可佐;再參酌證人柯景騰陳稱原告封閉附圖1所示A處出入口之原因,乃「屋主要當成住家用,當時門廳那邊太吵所以要封起來」、「…砌磚是我建議原告才砌磚」、「原來有一個門在上面(指臨接榮華二路處),我那時幫屋主封了一個門,又改了一個門…」等語(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並對照證人即被告當時之總幹事李賡誌所陳「我們沒有要求他(原告)封起來…因為要把門撤掉是原告提出來,他花錢,我們怎麼可能要求他…」等語(卷二,第91頁背面),及衡之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所進行之裝修工程總價達140萬元,裝修後該A處出入口之室內面成為客廳與餐廳牆壁,靠牆處擺設沙發、茶几、櫃子等,有前述裝修工程合約書及圖說足憑(卷二,第4頁、第8頁),堪認原告乃因應買受系爭房屋時之現狀,依證人柯景騰建議,本諸己意而決定以砌磚方式封阻附圖1A處出入口,且無再由該處對外通行之意思。原告主張係應被告之要求,始由面臨榮華二路之北側落地門出入云云,遂不採信。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要旨均可參照。本件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於100年間進行整修裝潢時,既然自行決定以水泥磚牆方式封閉系爭A處出入口,又修改面臨榮華二路之出入口門戶,伊入住後將使用面臨榮華二路之大門出入而不再使用原有通往公寓大廈門廳之A處出入口,已屬昭然,且原告入住後迄於被告103年10月間施工設置警衛台之時,期間已近3年,被告因此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伊經由A處出入口通行之權利,應屬正當。則基於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再為主張自A處通行之權利,即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⒈被告另以原告施工封閉A處出入口時,雙方施工協議書上
已經載明「封牆後不得再變更」,足證原告已有積極舉動顯示放棄通行該出入口之權利。查為原告進行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中樂公司於100年4月11日,確由證人柯景騰代表與被告當時之總幹事即證人李賡誌(原名李庚志)簽訂「中國花園第一大廈房屋施工協議書」,該協議書下方且有「已領回保證金26,600(已扣除回饋金13,400)柯漢勳7/15」、「封牆後不得再變更7/15李庚志」等文字,有該協議書影本卷內可考(卷一,第56頁)。然依證人柯景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施工協議書是規範廠商施工期間,保證金也是施工廠商繳納及清潔費,所以施工協議書都是對廠商,大多數大樓會有施工規範,明訂罰則,繳納施工保證金是一張收據,這棟大樓是一份,施工協議書是廠商簽的不是屋主」等語(卷二,第94頁),已經清楚說明施工協議書之簽立當事人為施工廠商與被告;證人柯景騰又稱「…這份(施工協議書)是他的施工規範跟我繳的保證金,我最後在空白寫我已經領回施工保證金這個部分,是因為我把錢領回來,主委要求說你領回要簽名,然後他把單據再收回去…」、「(問:證人事後知道施工協議書有封牆後不得再變更的文字?)我不知道」等語(卷二,第92頁背面),此與證人李賡誌所述「協議書跟規劃圖是同一時間,上面寫的清楚104年4月11日,施工規劃圖是4月13日,下面寫完工後退保證金為7月15日,我就加註封牆之後就不得再變更。」、「(問:在協議書右下角你所寫封牆後不得再變更幾個字是退還保證金時你加註?)退保證金時我加註的」、「(問:協議書有無經過屋主簽署?)這是跟承包商簽的,但是承包商是屋主找來的,屋主有跟我談過,才附了這個圖」等語(卷二,第90頁背面、第91頁)等語,在該施工協議書之簽署當事人為被告與中樂公司、前揭「封牆後不得再變更」文字係由證人李賡誌於退還保證金予證人柯景騰後自行加註等節,互核乃相一致。則原告主張該施工協議書之規範對象僅為訴外人中樂公司,且「封牆後不得再變更」文字僅為證人李賡誌片面加註,未經原告同意而不生拘束力等情,均為可採。
⒉原告又以伊係經由被告之要求,始在A處封牆後面門廳面
鋪貼磁磚,且從未放棄自該處通行之權利云云。查證人柯景騰證稱「磚砌完之後,本來只是要簡單油漆粉刷,後來不知道是誰透過主委說要美觀,跟旁邊的牆一樣才貼磁磚」等語(卷二,第92頁背面),證人李賡誌亦稱「(問:系爭出入口靠警衛亭那面是否有磁磚封住,當初是否你們要求原告用磁磚封住?)牆在他們那一面我們不管,在我們這一面要跟我們協議如何施工」、「我們本來的牆這什麼樣子就比照這個樣子,沒有要求要跟外面的牆一致」等語(卷二,第91頁背面),均可佐證原告所稱係依被告當時之管委會要求始貼磁磚之情屬實。惟該A處出入口乃原告主動以磚砌方式封堵,被告係於出入口已經成為磚牆之前提事實下,基於美觀而要求原告鋪貼磁磚,審諸水泥磚牆興建時工程浩繁、成本高昂,興建完成後堅固而不易毀損,則被告以原告用水泥磚砌方式封堵A處出入口之事實,認為原告已無繼續使用該處通行之意思,當屬合乎情理,其並在此認知下為達美觀而要求原告在門廳面鋪貼磁磚,尚難認有礙於該出入口之重新使用,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要求鋪貼磁磚妨害所有權支配權利云云,則不足取。
⒊原告另以面臨榮華二路之外圍陽台玻璃帷幕已遭檢舉為違
章建築,俟拆除後將無法順利由該處出入,故將有從A處出入口通行之必要云云。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曾於104年5月12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50300號函(卷一,第129頁),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前金屬、玻璃造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之旨,嗣再於104年11月1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461665200號函(卷二,第12頁)通知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前自行改善拆除報驗,屆期勘查如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建築管理工程處將不另行通知,逕予派工強制拆除」,原告所稱遭檢舉違建、將面臨強制拆除等情,均為事實。然審之前開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4年5月12日函文,經認定屬違章建築者,乃為系爭房屋北向朝榮華二路外推之平台、雨遮及玻璃帷幕,再對照前引訴外人中樂公司與原告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圖說(卷二,第7頁、第8頁),可知該外推構造之西側(於圖說上為右側)即為原告現行出入所用之門戶,則原告主張該門戶將因該違章構造之拆除而滅失,亦屬實情;然該外推結構乃作為陽台之用,由前揭現行門戶進入陽台後,仍須經過一設置於原有對外牆面之推門,始正式進入屋內客廳,而該扇推門並不在違章建築之構造物範圍內,則縱使上述違章部分之構造物遭到拆除,系爭房屋並不會陷入沒有門戶可供出入之窘境,原告此項主張,遂不採取。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附圖1標示B處設置警衛台,其位置雖在附圖1A處出入口旁,然該警衛台並未占有原告之專有部分,自無侵害原告所有物可言;又A處出入口既經原告主動以水泥砌磚方式封堵,現並無何本諸所有權支配與行使而由該處通行之事實,縱或該警衛台位於A出入口之原出口處,亦難謂有何所有權之現實、直接干擾或侵害,原告主張該警衛台之設置妨害其所有權之支配行使,乃無理由。
五、關於附圖2b1燈箱部分:㈠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同法第7條第3款亦規定清楚。
㈡查本件系爭之燈箱,乃設置於如附圖2標示b1處,介於系爭
公寓大廈1樓門廳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之間,後方於圖面上係以黑色實心塗畫,經詢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乃覆稱係為「結構柱非屬出入口」等情,有該處104年7月1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67670700號函在卷可考(卷一,第208頁);衡之結構柱主要作用係為承重,其屬建物主要樑柱當屬無疑,故依前開規定,該燈箱所附掛者乃為系爭公寓大廈之主要樑柱,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主張該處係為伊所有系爭房屋之外牆而為專有部分,已有誤會,自亦無本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主張自由使用該標示b1處並排除他人干涉之餘地。
㈢次觀諸該燈箱設置情形,乃利用該處內凹之外牆構造,於地
面鋪設燈管、線纜,再於兩側凸出部外緣裝設玻璃而成,此有實景照片可資參照(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因其光源位置相對於系爭房屋之外牆而言,有稍微向後退縮,故以原告系爭房屋之現有格局而言,面臨榮華二路入口玄關西側處會有光線直射,外推設置於陽台上之玻璃帷幕結構(即前述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章建築部分)西側(於圖面上則為右側)部分則有光線漫射,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足憑(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至於再由該玻璃帷幕經推門進入客廳之其他室內部分,因已位於光源後方,論理當無光線直射之可能,而是否有強光漫射進入,則未經原告舉證,本院無法認定。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燈箱乃被告設置於門廳出入口兩側照明設備之一,具有為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提供通行照明,以及系爭公寓大樓出入口及周邊安全防護功能,乃不待言。因為該燈箱之設置,原告系爭房屋之門口玄關、外推之玻璃帷幕構造西側部分固然受到光線直射或漫射,惟除玄關部分因右側牆面(由系爭燈箱凸出部延伸)裝設透明玻璃,明顯受有光源直射外,由玻璃帷幕構造內向西側看,則僅見屋外有一亮光處,則該燈箱之設置對原告居住品質而言,是否構成過度照明,已可斟酌;其次,系爭房屋位於一樓,直接面臨臺北市○○區○○○路,所在位置既為人車通行之路旁,居家隱私本就承擔較大壓力,尚難認為該燈箱之設置創設或強化此困境,且入夜後室內行止是否得為外界窺見,關鍵在於室內照明,與本件燈箱亦屬無涉;末衡之前開訴外人中樂公司與原告之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圖說(卷二,第7頁、第8頁),系爭房屋之臥室均設於房屋南側(圖說之上方),未直接貼臨南側牆面,更難認該燈箱之設置會有干擾休憩睡眠情形。是綜合權衡以上諸點,該燈箱設置所生利益,當仍大於對原告致生之光源入侵之妨害,何況該光源入侵問題,若兩造得以協商將前述面臨榮華二路之入口玄關處西側透明玻璃改成不透光材質,將能獲得相當之改善,原告捨此不為,堅持被告拆除系爭燈箱,即有權利濫用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位於附圖1標示A處之出入口,乃為原告自行主動花費鉅資,以水泥砌磚方式封閉,且另整修面臨榮華二路之出入口供作通行,伊所為客觀上已足使他人信任不欲行使經由A處出入口通行之權利,則原告於上開客觀事實發生近3年後提起本訴再為主張自A處通行之權利,當認有違誠信原則而已權利失效;另一方面,A處出入口既經封閉,原告現實上對於由該處通行之權利並無何支配或行使可言,而被告所設置之警衛台乃位於系爭公寓大樓之共有部分,復無何占有或侵害原告專有部分之情,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警衛台並回復原狀,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附圖2標示b1部分之燈箱,乃設置於系爭公寓大樓主要結構柱外側,尚非原告之專有部分;其發散之光源固對原告系爭房屋西側部分產生影響,然權衡該燈箱所生利益及對原告所造成侵害,以及有效防制該侵害方法與逕為拆除燈箱之花費,本院認原告請求拆除該燈箱亦屬過度而形成權力濫用,不能准許。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