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2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2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8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849號確定裁定,提出報告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查聲請人參加民國92年中醫師檢定考試,於收受相對人寄發之成績單後,不服相對人未予國文科目及格之處分,認該科目翻譯第2題試題錯誤,係典試或試務之疏失,相對人不予計分之處理方式不當,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復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逾期,以95年度裁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以96年度裁字第8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執陳詞主張寄存送達應以其實際收到判決書正本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等語。惟此項主張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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